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法论文 >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当代中国

论无罪推定原则在当代中国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19:47:49 人浏览

导读:

在振兴中国、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现代化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国家对于人权的保护。社会的人权状况是反映这个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自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

  在振兴中国、建设富强、文明、民主的现代化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过程中,越来越多的人关注国家对于人权的保护。社会的人权状况是反映这个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自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民主与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社会的人权状况总体是比较好的,人们享受到了比较广泛的自由权利,较之文革十年动乱有了天壤之别。但是,环顾四周,仍有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公权侵犯公民权利个案时有所闻,刑讯逼供顽症屡禁不绝,超期羁押不足为怪,冤假错案决非个别。这些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到底是为什么?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制度设计上的缺失:我们还没有完全贯彻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公安机关应当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侦察、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第89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和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129、141条),并且明确了公安机关应当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的,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140条)。这些说明刑事诉讼法确实规定了应当由控诉方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这些规定符合无罪推定原则。但是刑诉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必然导致其自我归罪或自证其罪。这显然有被悖于无罪推定原则。不啻如此,刑事诉讼法第93条还进一步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把回答侦察人员的提问作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其一是必须回答问题,不得保持沉默;其二是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作虚假陈述。犯罪嫌疑人如果违反这一义务,就要因“认罪态度不好”而承担更重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在第46条规定了“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但是这并不能改变重口供、轻证据的传统。人们习惯于从口供中找证据,有口供心里才踏实、才定案,“证据之王”的阴魂不散。口供是证据的重要来源之一。不放弃对口供的收集,这本无可厚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与司法机关合作,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供述与无罪辩解,有利于查清事实真相,争取有利于被告的诉讼结果。这应当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诉讼义务。尤其是不回答提问,或在作虚假陈述,还要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令其承担不利的诉讼结果,不符合无罪推定原则。

[page]

  与此相关、不容回避的一个问题是,我国刑事政策中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与无罪推定原则是南辕北辙的。“坦白”,即强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我归罪,转移了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并诱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司法机关办案人员认为“如实”的供述,许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罪行后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即是抗拒,必然导致不利的诉讼后果。办案人员有了这样一个政策依据,千方百计要撬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嘴。只要目的正当,不论采取什么手段。一些办案人员急功近利,急于取得口供,诱供、骗供、刑讯逼供,无所不用其极。楚棰之下,何求不得?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重刑之下求生不得,求死不能,违心作供;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心申辩受到从严处罚而不敢行使正当的辩护权;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表白自己“老实交待”胡供乱咬、株连无辜,扰乱诉讼;还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破罐子破摔、死顶硬抗,造成与司法机关旷日持久的对立。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曾经成功地指导过建国初期的镇压反革命、剿匪等疾风暴雨式的阶级斗争,在此后的建立社会新秩序,维护社会治安中也起过积极作用。但这一政策明显与无罪推定原则不符,与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的义务不符,与人权保障的基本精神不符。当前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国家早已从以阶级斗争为纲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国家综合国力大大增强,人们的法治意识大大提高,人权思想得到张扬。对这一具体的刑事政策也应该与时俱进适时进行修改、调整。

[page]

  贯彻有利被告原则

  刑事诉讼法的一些规定,体现了有利被告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46条)人民检察院提请起诉的案件,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可以退回补充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经补充侦查后,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140条)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62条第3款)确定被告人有罪、无罪的有权机关是人民法院。刑诉法第162条第3款的规定较好地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现在的问题主要是有利被告的原则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阻力来自司法机关的执法人员思想还没有从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下解放出来,观念也没有从“左”的陈旧的观念下得到更新。他们不怕判错人,就怕放错人,总以为“左”是方法问题,右是立场问题,宁“左”勿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长期羁押,超期羁押,久拖不决;有的明知证据并不确实、充分,也甘当糊涂官判糊涂案,宁可违背法律规定,得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敢理直气壮贯彻有利被告原则,生怕被扣上“放纵坏人”右的帽子,缺乏那种尊重法制、不畏权贵的大无畏气概和民主求实的科学精神。须知,疑罪从无、有利被告,并不是放纵犯罪分子,恰是保护了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保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代表了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那些以为抓进来的就是坏人,不判不足以表现自己立场坚定,不足以表现自己是对犯罪分子斗争坚决的人,他们所践踏的正是我国民主、进步的刑事诉讼制度,所破坏的正是国家的法治。

  另一方面,现行的刑诉法并未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使用,而实践中刑讯逼供的毒瘤侵蚀着诉讼机体,侦查人员大量采用刑讯逼供、非法扣押、非法搜查等手段获取被告人口供和其它证据材料。程序正义的价值远未被人认可。刑诉法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的原则性规定,但并未规定以非法手段取证的法律后果,法院也对以此种手段获取的证据不加排除而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了刑事诉讼的“笼子”,就很难受到无罪推定原则阳光的恩泽。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当然有理由怀疑这种建立在非法证据基础之上的审判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以及实体正义的真实性,有理由怀疑无罪推定原则能贯彻到什么程度。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并不是完全的、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而只是不完全的、不彻底的无罪推定原则,正是这种制度上的缺失,成为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乃至冤假错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民主精神和法治传统。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前三十年以阶级斗争为纲,封建的残余未及清除又披上“左”的外衣,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得到立法者的承认。1978年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才真正开始了民主法制建设,1995年宪法修改确定依法治国的方略,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已逐渐成熟,人权思想更加深入人心。但是我们没有理由对目前的立法、司法状况过于乐观,真正实现完整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相当长的一段艰难曲折的路要走。

  注:

  ①转引自陈一云、严端主编:《证据学》第170页;

  ②汉利、舒密特《刑事证据的法律问题》加利福尼亚州伯克莱英文版,1997年版。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