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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货收据未收回 重复提货成诈骗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08:16:05 人浏览

导读:

提货收据未收回重复提货成诈骗李崇军案情:2003年12月20日上午,江西省吉安市A商场批发部仓库保管员杨A,交给本商场司机李A一张吉安市B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提货联,委托他到该公司提运四特白酒200箱,计1200瓶。李A驾驶商场一辆货车前去提货。货车满载只能装90箱

  提货收据未收回重复提货成诈骗

  李崇军

  案情:

  2003年12月20日上午,江西省吉安市“A”商场批发部仓库保管员杨A,交给本商场司机李A一张吉安市“B”酒业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提货联,委托他到该公司提运“四特”白酒200箱,计1200瓶。李A驾驶商场一辆货车前去提货。货车满载只能装90箱白酒,尚有110箱“四特”白酒不能一次提完。“B”公司仓库发货员王三泉遂开出一张110箱“四特”白酒的暂存收据,交给李A。随后,“A”商场的又一辆“跃进”货车开来公司,李A即要求王三泉将暂存的110箱白酒让“跃进”货车装上一并带走。王三泉在发出110箱白酒后,因疏忽未将交给李A的暂存收据收讫。当晚,李A发现发货方未将11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重复提取该110箱白酒据为己有的想法。后来,李A担心自己亲自提货会被识破,遂将暂存收据交给朋友廖定军,由廖将110箱白酒提出。李A将这批价值9240元的白酒销售后得款7000元。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A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A的行为属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不当得利。李在第一次提取110箱白酒时,“B”公司的发货员王三泉违反了见单发货的制度,忘记向李收回暂存收据,任其将110箱白酒拉走。由于王在工作上的失误,导致该公司另一批110箱白酒的所有权转移,蒙受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并使李不当得利。李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取利益,又不主动退还,属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李在数天后委托他人(廖定军)持暂存收据提货,是有文字根据的;他把白酒销售给他人,则是对不当得利的处置。因此,对李的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以不当得利责令其返还全部财物或价款9240元。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A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李A主观上具有诈骗的故意。李明知商场委托他提运的200箱白酒已经全部提运完毕,但他发现发货方未将110箱白酒的暂存收据收回,便产生了利用发货方的过错,骗取“B”酒业公司110箱白酒的故意。这种故意与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当得利的恶意占有,是受害方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经济损失,便受益方取得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人明知没有合法根据仍然加以接受和占有。而李A的诈骗故意,则是在受害方(“B公司”)的实际损失尚未造成,自己也未获得实际利益的情况下形成,其目的是要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李不敢亲自提货而委托他人(廖定军)提货,表明他对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是明知的,但他却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的主观要件。

  (二)李A在客观上实施了诈骗行为。李明知自己手中的暂存收据是一种实际交付过的有据无货的单据,但他隐瞒事实真相,委托他人去重复提货,这无疑是一种诈骗行为。这种诈骗行为与不当得利也有明显区别。不当得利的前提条件,必须是不当得利人本人并无违法行为。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的出现,往往是受害一方自己(有时也可能是第三者)的过错所形成,而不是不当得利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人只是消极地获得利益,而不是积极主动地去攫取利益。而本案李A的行为,则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主动实施的。正是因为李采取了隐瞒真相的方法,蒙骗了对方,让他们自愿发出110箱白酒,其犯罪目的才得以实现。因此,李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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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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