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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杨中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07:37:15 人浏览

导读:

本案杨A的行为该如何定性滑力加杨月厚[案情简介]被告人杨A和苗A都是宁夏固原市三营镇农民。2003年,二人在内蒙呼和浩特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在呼市做小生意的马A。今年4月6日10时,杨A骑摩托车接马A。马A对摩托车十分好奇,遂向杨A借上这辆摩托车开着玩。不料撞上一录

  本案杨A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滑力加杨月厚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杨A和苗A都是宁夏固原市三营镇农民。2003年,二人在内蒙呼和浩特市打工期间,认识了在呼市做小生意的马A。今年4月6日10时,杨A骑摩托车接马A。马A对摩托车十分好奇,遂向杨A借上这辆摩托车开着玩。不料撞上一录像厅老板,将其裤子挂破。录像厅老板向马A索要260元赔偿金。由于二人身上没有带这么多钱,录像厅老板就将摩托车扣下。杨A遂给苗A打电话求助。苗A赶来,借给马A100元钱,了结了此事。

  事后,苗A提出以该摩托车为抵押,从马A父母在呼经营的粮油门市部赊购7袋面粉,再借500元现金。马母同意后,马A和杨A按苗A的要求拿上500元现金,又雇车将七袋面粉运到呼市新城区红旗街交给王平(同案在逃)。

  苗A和王平在此过程中感到马A家中可能有钱,就预谋绑架马A,然后向马家索取钱财。苗A打电话给马A和杨A,让二人到呼市火车站一旅店来见他。当日14时许,当马A和杨A来到该旅店时,看到店门口有两个陌生人。二人一进屋,两个陌生人就守住门口。接着苗A将房门关上后,先一脚将马A踹倒,随后就问马A:家里有钱没有。马A说没有。苗A就从杨A腰中抽出杨随身携带的一把匕首,用刀尖逼在马A的大腿上,问马A到底有钱没?马A说有也只是一两千元。此时王平进来,又从苗A手里拿过匕首,再次逼问马A家中有没有三万元?马A仍说有也是几千元。王、苗二人不信,继续殴打马A。后又让马A给家里打电话,要2万元人民币。期间,杨A看到这种场面,就劝阻苗A不要这样干,结果遭到苗A殴打。

  马A在苗、王二人的逼迫下,被迫给家里打电话,说有个人要“借”两万元钱买汽车,自己现在不能回家。马母在电话中说家里没有那么多钱。苗A只好改为先拿2000元,马母表示同意。

  于是苗A就让杨A到马A家去取钱。苗A和王平与另二人则将马A转移到呼市公安厅东面一家招待所等候。

  马A家接到电话后,立即意识到儿子出事了,当即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所以当杨A一到马A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公安人员做工作,杨A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后在杨A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将前来取钱的苗A抓获。马A也乘机逃出。

  [分歧]

  在对此案审查起诉过程中,检察机关对苗A涉嫌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于杨A的行为性质是否涉嫌犯罪产生异议。

  一种意见认为:杨A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预谋,事发时又竭力劝阻,还因此遭到苗A的殴打,这说明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虽然杨A有去马A家取钱的行为,但这是被胁迫的。况且杨A被抓获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从而使公安机关很快抓获了苗A,解救了人质。故认为杨A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对杨A作出无罪不起诉的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A虽然在这起绑架案中事先没有参与预谋,事发时又曾加以劝阻,但其最终还是服从苗A的命令,去马A家取款。这一行为,实际上是参与到绑架行为之中了。但其地位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胁从犯,可起诉到法院,建议法院根据《刑法》中关于胁从犯的规定进行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根据司法实践,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有事先预谋的,也有事先没有预谋的而临时参加的。

  我国《刑法》根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分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本案中,杨A的行为应当属于胁从犯。

  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共同犯罪的人。

  就拿本案来看,杨A一开始并不知道苗A等人要绑架马A。当苗A等人开始实施绑架行为时,杨A首先持反对态度,进行劝阻。杨A为此还遭到苗A的殴打。这种殴打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当中的胁迫行为。

  在绑架案件中,绑架人质只是一种手段,索要钱财才是真正目的。苗A等人绑架了马A,并由杨A去拿钱,这是一种行为的两个阶段,由此形成一个完整的犯罪过程。而杨A就是由一个开始不同意,后来在他人胁迫之下参加到绑架行为之中的共同犯罪嫌疑人,是后一阶段参加进去的行为人。

  胁从犯不同于身体完全受到强制或者精神处于不知状态的人。如本案中的杨A,一开始他受到胁迫,在现场他既无法反抗,也无法离开。虽然受到胁迫,但他也没有对马A实施任何行为。这时的杨A虽在现场,但并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但当苗A指令他去马家取钱时,此时的杨A因为已经恢复了行动的自由,在这时有三种方式可供杨A选择:一是离开犯罪现场后,一躲了之;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绑架人,解救出人质;三是听从苗A之言,去马家取款。这是关系到杨A罪与非罪的重大选择。如果杨A选择了前两种方式,那他就不可能被抓捕。遗憾的是杨A是一个智力健全,能够辨别是非的正常人,他明知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他还是选择了第三种方式,从而使其不但有了共同犯罪的故意,而且实际上加入到这场犯罪行为之中。

  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这里要注意分清免除处罚和无罪的区别。免除处罚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因其情节或法律规定不予处罚;不构成犯罪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根本就不是犯罪。

  由此不难看出,杨A的行为已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对其行为的性质不是是否构不构成犯罪的问题,而是如何处罚的问题。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杨月厚滑力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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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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