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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05:55:04 人浏览

导读:

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徐光华一、犯罪对象的界定(一)犯罪对象的定义定义是任何学科研究的基础,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是研究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乃至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和基
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徐光华
一、犯罪对象的界定
(一)犯罪对象的定义
定义是任何学科研究的基础,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是研究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乃至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对象的定义,是对犯罪对象本质特征的概括和表述,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对于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的认识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中外刑法学者对于犯罪对象的定义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观点还存在较大的分歧。
1、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被称为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保护客体”一词的内涵则大体上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如同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研究犯罪对象必须提到犯罪客体一样,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对行为客体的研究是伴随着对法益(保护客体)的深入研究而展开的。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其通行的是三大要件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对象是作为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存在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是指侵害客体,即行为所直接指向并将由行为侵害的人或物。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所著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涉的现实对象,被叫做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行为客体主要有人、物和非物质对象,它们可以以不同形态出现:可作为身心的统一(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社会价值(被侮辱者的名誉要求)、作为经济价值(财产)、作为物(可狩猎之物)、作为现实的状态(物的可使用性)等等。
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认为,行为客体是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对象。例如盗窃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杀人罪的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行为客体并不存在于所有的犯罪当中,有的犯罪没有行为客体,如不退去罪。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建筑物、财物、书信等感觉的对象。行为客体相同时,法益不一定相同,法益相同时行为客体不一定相同。
日本学者野村稔教授对犯罪对象理论也有比较深刻的认识,他认为,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存在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意大利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客体一词可以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犯罪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徐光华
一、犯罪对象的界定
(一)犯罪对象的定义
定义是任何学科研究的基础,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是研究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乃至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对象的定义,是对犯罪对象本质特征的概括和表述,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对于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的认识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中外刑法学者对于犯罪对象的定义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观点还存在较大的分歧。
1、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被称为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保护客体”一词的内涵则大体上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如同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研究犯罪对象必须提到犯罪客体一样,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对行为客体的研究是伴随着对法益(保护客体)的深入研究而展开的。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其通行的是三大要件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对象是作为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存在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是指侵害客体,即行为所直接指向并将由行为侵害的人或物。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所著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涉的现实对象,被叫做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行为客体主要有人、物和非物质对象,它们可以以不同形态出现:可作为身心的统一(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社会价值(被侮辱者的名誉要求)、作为经济价值(财产)、作为物(可狩猎之物)、作为现实的状态(物的可使用性)等等。
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认为,行为客体是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对象。例如盗窃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杀人罪的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行为客体并不存在于所有的犯罪当中,有的犯罪没有行为客体,如不退去罪。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建筑物、财物、书信等感觉的对象。行为客体相同时,法益不一定相同,法益相同时行为客体不一定相同。
日本学者野村稔教授对犯罪对象理论也有比较深刻的认识,他认为,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存在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意大利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客体一词可以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利益”,一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前者即“犯罪的法律客体”,后者为“犯罪的物质客体”,即犯罪对象。
在前苏联,也存在着对犯罪对象的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侵害客体的构成要素;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只能是具有物质形态的,从外观上能够加以识别的物;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了物之外,遇有侵害人身的犯罪时,作为活的生物体的人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德、日以及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如犯罪对象是仅包括物质性的对象还是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对象,是否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如何等。
2、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早在上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提出了犯罪对象的概念,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深入,只是在研究犯罪客体时顺便提及。加之当时我国主要是接受、移植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和犯罪对象理论,很少有人对一些传统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理论有过怀疑,到80年代未90年代初,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探讨的不断深入,人们开始反思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这其中也包含了对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关系的各种通说的反思。归纳起来,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对象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其中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物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或承担者,这是我国关于犯罪对象概念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将犯罪对象作为与犯罪客体有密切联系的事物,认为犯罪对象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也称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者信息。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不属于犯罪客体的构成要素,而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构成要素。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指的是具体的人或者物,犯罪对象应该与行为、结果紧密联系在一起。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对象的认识也不一致:犯罪对象的范围是仅仅包括人、物还是包括其他,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如何等。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项人类改造外部世界的活动,但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侵害性、法律性特征,犯罪行为又不同于人类一般意义上的活动,属于特殊类型。作为人类活动中的一种逆流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中,犯罪对象是对象世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使犯罪对象与一般意义上的对象区别开来,同时对于确定犯罪对象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同时,犯罪对象作为对象的一种,与一般的对象具有共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立犯罪对象的概念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犯罪对象属于客观存在的现象范畴,应以犯罪行为能作用到的范围为限。(2)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前,还不是犯罪对象,只是客观的自然存在或社会存在。(3)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同时,会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4)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应是相对应的关系,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反之,客观世界任何事物,如果不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也就不是犯罪对象了。(5)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是具体和抽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外在表现,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形态。(6)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必须在研究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相适应的内容,因为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不同,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功能不同,其内容当然也不会一致。只有搞清犯罪对象应该具有何种内涵才能符合犯罪对象的应有词义,符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正确界定犯罪对象,并与其他相似的概念区别开来。
综上,笔者将犯罪对象的定义界定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的,能够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客观存在。
(二)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
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是对犯罪对象认识的进一步深化。研究犯罪对象的特征,有助于进一步了解犯罪对象、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同时,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把握犯罪对象提供了一个正确的方法。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特征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1、具体性。正如犯罪对象的定义中所指出的那样,犯罪对象是一种客观事物,属于客观的现象范畴。一经犯罪行为作用,就成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作用的情况,通过受作用时的痕迹、位置归属的变化以及其他的影响记录于犯罪对象。同时,从客观上看,任何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对象方面留下其作用的痕迹与影响,从而忠实、准确地反映了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时的实际情况,这一特点,使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双重功能。
2、法定性。犯罪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观事物。犯罪行为侵害犯罪客体必须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侵害进行的,而不可能直接地去侵害抽象的社会关系。有学者在分析犯罪对象中的具体人或物的特征时认为:“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或者反映客体受到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犯罪对象。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但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应是受法律规定的,而不宜认为是合法的,因为很多情况下犯罪对象都是非法的,但却是受法律规定的、不容侵犯的。按照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作为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的枪支,一般来说是具有合法性的,即犯罪人如果是从合法持枪人如军人、警察等那里盗窃枪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人的行为直接指向了枪支,且枪支又具有合法性,因而该枪支就是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了,但在少数情况下,犯罪人也可能从非法持有枪支者那里盗窃枪支,例如某甲知道好友某乙最近非法购得手枪一支,遂向某乙借用,某乙不肯借,某甲便于某日在某乙家中玩耍时趁机盗走了该手枪。同样是盗窃枪支罪,难道从警察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有犯罪对象,而从非法持有者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吗?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普通的盗窃罪中,难道犯罪人所盗窃的钱财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时,该盗窃罪就有犯罪对象,而如果盗窃犯罪盗窃了某局长受贿的10000元钱时,该盗窃罪又没有犯罪对象了吗?如果同一种犯罪时而有犯罪对象,时而又没有犯罪对象,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上述两例中的枪支及10000元钱虽然是非法的,但同样是受法律规制的,因而也是犯罪对象。
3、主体选择性。犯罪对象的这一特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从立法上看,并不是所有的客观事物都能够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有些事物,原来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而是在刑法修订之后才成了刑法的保护对象;有的对象,立法者规定当其没有达到一定量的时候刑法并不对其进行调整,只有当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刑法才介入,这时其才成为犯罪对象。从这点上看,何种事物能成为犯罪对象或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犯罪对象与立法者的取舍、选择有很大的关系。其次,客观事物即使被刑法规定予以保护,但这也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并不必然成为犯罪对象。例如,甲从银行取出5万元人民币,这些钱当然是受刑法保护的,任何人都不能对这些钱实施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行为。但是在这些钱未受到犯罪行为作用之前,我们只能说其可能成为犯罪对象。这些钱是否真的是犯罪对象呢?这与犯罪分子的选择有关,一旦犯罪分子对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便成为了犯罪对象。因此可以这样说,立法者的选择使客观事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这时这些客观事物还只是有成为犯罪对象的可能性,而只有当犯罪分子通过其有意识的犯罪行为作用于这些客观事物时,才使这种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
4、客体制约性。在每一种具体犯罪中,犯罪对象的确定是受立法者所确定的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制约的。在某一犯罪中,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事物往往很多,但并不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所有事物都能成为犯罪对象。只有体现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事物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例如,用破门撬锁的方法入室盗窃,那么门、锁、室内的财物、存放财物的抽屉都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作用。用破门撬锁的方法入室,门、锁也被盗窃行为作用了,它体现的社会关系——住宅权也被犯罪行为侵害了(擅自撬开他人门锁,侵犯了他人住宅权),但门、锁并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在该罪中只有财物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所以财物才是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5、表征性。犯罪对象同一,体现的社会关系却未必相同,犯罪对象相同的犯罪,犯罪类型却未必一致。例如,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无论是身体健康权还是生命权都是通过被害人来体现的。也就是说,虽然犯罪对象都是同一的,但是体现的犯罪客体却不一样,因而犯罪类型也就不一样。这是因为同一犯罪对象可以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对其不同的侵害则就可能构成不同种的犯罪。同样,不同的犯罪对象也可能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甲盗窃乙现金50000元,丙盗窃乙的金银首饰价值为50000元,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金,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金银首饰,但两者却体现了相同的社会关系(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都构成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表征性特征告诉我们,在认定具体犯罪行为的时候,必须透过犯罪对象这个表象去看清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顺便指出,即使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相同的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也未必是一样的。例如,甲盗窃乙的钱包、丙抢夺乙的钱包、丁故意毁坏乙的钱包(假定数额达到犯罪标准),戊通过诈骗方式骗取乙的钱包,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同一,但却构成不同的犯罪。有时一种犯罪对象在某一危害行为的侵害下可能同时体现多种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以立法者保护的客体作为认定犯罪对象的依据。如偷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变卖的行为,改变了电缆与其通讯系统整体的关系,侵害了通讯安全;同时使电缆的位置改变,使其所有者(通常是国家)失去了对电缆的所有权。但立法者在这种情况下侧重保护通讯安全而非财产所有权,因而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能够体现通讯安全的整个通讯设备。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与分类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
犯罪对象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搞清是对犯罪对象理解的进一步深化。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即犯罪对象包括人和物两类。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范围应当考虑如下方面:1、犯罪对象应界定为客观存在的事物。2、犯罪对象的范围应以人的认识范围为限,而不宜过于抽象,通过人的感性认识就能够把握的。3、犯罪对象应是能够体现犯罪客体的。4、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通过犯罪对象表现、承担的。5、确定犯罪对象具体内容的思路,还是应该以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如何表现出来的,是由什么承担的这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传统观点之所以会得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而有的犯罪却没有犯罪对象的结论,是与其将犯罪对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范围之内这一点分不开的。反过来说,也正因为传统理论没有完全把握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紧密联系,没有认识到有犯罪客体要件就必然有表现它的现象形式——犯罪对象,所以把犯罪对象限制在人和物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外延(种类)应包括如下方面:
1、人
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人的集合体——单位。
(1)自然人。作为犯罪对象的自然人,集多种人身权和其他权利于一身。对人的人身权与其他一些权利的侵犯最终还是体现在对犯罪对象——自然人的侵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有两个层次的存在。首先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存在,即类型性的存在。其次,作为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指具体的个人,如张三、李四等。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承担着多种社会关系,人是身体(包括生命、健康等)、意识、品质、性格或名誉等要素的有机统一。对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破坏都是对人的侵害,都有可能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单个人进行分析的话,可将人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每个部分都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也可以成为具体的犯罪对象。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只有在理性思维中把人的各种属性和特征与人区别开来,分别认识,才能更深入、更具体地理解人¬——人的各种属性的统一体,也才能够理解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论断,并真正理解把人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意义。笔者认为,该观点将人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有助于更深入、正确地把握、理解人及其承担的社会关系。但如果将人的各个部分作为犯罪对象,实属没有必要,是把简单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例如,按照上述观点,若甲故意伤害乙,则甲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便是乙的身体健康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乙。笔者认为,乙的身体健康权最终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乙来承担的,对于乙的身体健康遭受了甲的故意伤害我们只能说作为犯罪对象的乙的健康遭到了侵害。同理,若是人的其他方面遭受了侵犯,应认定为犯罪对象的某个方面遭受了侵犯,而不宜认为人的某个方面就是犯罪对象。从认识的过程来看,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首先认识的应该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从而再进一步去认定犯罪行为侵犯了人的哪一个方面的权利。另外,人作为诸多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如果我们将人所承担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话,那么又如何解释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态呢?这种抽象的“犯罪对象”最终还是有承担者的。我们总不能说人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生命权是通过人的某一方面(犯罪对象)——生命来体现的。这种观点岂不是人为地将犯罪对象复杂化。当然,对于犯罪对象具体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则属于犯罪客体的范畴了。
(2)人的集合体。人的集合体包括各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从更高层次上讲,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集合体,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如《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等,其犯罪对象都是作为人的集合体。人的集合体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时,虽然其行为、状态、名誉等必须由单个人的行为等构成或者表现,但其与单个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时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这就是以人的集合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其社会关系的正常状态虽然也由作为其构成要素的人的行为等表现,但这种表现不是以人作为独立主体时的行为等为根据,而是以人作为集合体的构成要素的身份为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已经失去了独立性,他的行为不是依自己自由意志的行为,而是依自己在组织体中的地位而要求的应有的行为方式去行动。当然,当人的结合而组成一个集合体时,犯罪行为对其侵犯通常也不是直接针对全部的集合体成员,而只是针对其中的一个或一些成员实施侵害行为,从而达到对整个集合体的影响、阻碍。这时,作为犯罪对象的就应该是人的集合体而不是单个的人。单个人也只是作为集合体的一部分,承担着集合体一部分的职能。这时,我们需要正确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例如:甲将乙的房子的一堵墙推坏了(假定构成犯罪),这时的犯罪对象是这堵墙还是房屋呢?当然应该是房屋了。因为更确切地说,甲侵犯的是乙的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宜说是乙的某一堵墙的所有权。换一个角度,从民事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如果甲侵犯的只是乙的某一堵墙的所有权的话,则乙从甲那里获得的赔偿仅仅是一堵墙的价值,显然,这是不合理的,这种割裂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观点实不可取。
2、物
物的外延是将物界定为犯罪对象之前首先需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比民法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范围更加广泛,它不仅是指那种能够被人们实际支配和利用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而且由于刑法研究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并不是着重物体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当然在财产关系受到侵犯时,其经济价值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是注重于研究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因此,一些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体,往往也具有犯罪对象的意义。有的观点将物视为犯罪对象,并认为信息也属于物的范围,从而也属于犯罪对象。
物作为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与人一样,同一种物可以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在不同的情形下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电缆在作为通信电缆被组合在通讯系统中时,若使其与所处的通讯设备系统脱离,如将其割断,就是其和共同设备所承担的通讯安全关系遭到破坏,当然其所承担所有权关系也遭到了破坏,此时立法者更注重的是对通讯安全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或较大,同时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坏通讯设备罪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这说明,在前种情况下立法者注重的是对通讯安全的保护,后种情况下立法者注重的是财产(电缆)价值的保护。从这点来看,同一物在同一犯罪行为的作用下可以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究竟如何确定具体罪名,这与立法者在不同情况下需要保护的客体有关,从这一点上看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主体选择性。
传统观点认为,在一般的盗窃罪中,若行为人甲盗得乙的一台电视机,而甲放回家中观看,并未再对其实施毁损行为,那么犯罪对象则未受任何改变,而犯罪客体却遭到破坏。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在犯罪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遭受破坏的情况下,而犯罪对象却没有发生变化,显然这是不可思议的。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可知,时间和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时间是物质运动过程的持续性,空间是指运动着的物质的广延性,物质是不能脱离时空而存在的,因而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物的存在条件或者说与物本身相对的环境也应包括在物的范畴之内,如物的位置、状态及自然环境等,这是因为这些条件的变化就意味着物的存在形式的变化,进一步说,也就意味着物本身的变化。上述事例正好说明了侵害了物的存在条件,也就是侵害了物本身。那种把物和物的存在条件割裂开来的观点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当然,对于许多学者将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等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同前述不应将人的承担的某部分的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一样,即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的最终承担者也是物。
3、行为规范
主体和客体是实践活动的两极,而实践是使主体和客体这对立双方联系起来的桥梁,实践活动本身有其独立性。行为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基本形式,行为规范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良好的行为准则。行为规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有其特殊性,因而应将其独立地划归为一类。但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行为规范显然只能是合法的行为规范。行为规范作为犯罪对象的主要是一些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如逃避追缴税款罪、走私毒品罪等。行为规范具体包括:(1)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举、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工商管理、犯人的监管改造等。(2)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进行的一些活动,如国防、军备、治安等。(3)自然人、法人(单位)的教学、科研、生活、生产、交换活动。
4、信息
一般认为,“信息是客观世界中物质和能量运动的形式,以及自组织系统对这个形式的能动的反映”。学者们对信息能否单独作为一类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分歧是将信息单独划归为一类,还是将其划入物的范围。信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其本身是受法律保护的,作为信息的载体,当然是一种物质的存在,如光盘、磁盘等。信息必然体现了一定的社会关系,信息本身并不是社会关系,而只是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但我们却不宜说信息的表现形式是光盘等,因为信息本身就是一种客观存在,当然其载体也是一种客观存在,但作为其载体的物质的价值相对来说是十分有限的,刑法所要保护的是信息而非其载体。有论者认为,在盗窃国家秘密时,盗窃的对象就是信息。现在许多计算机犯罪的行为对象,其实也是信息。因此把信息列为行为对象,更符合现代科学发展的要求。也有论者将信息视为物的一种,从而也将其认定为犯罪对象。笔者认为,信息除了前述的一些特殊性之外,从法学理论上讲,物的范围也是不包括信息的。因此将信息作为一种单独的犯罪对象是有利于法律学科中的有关概念的统一规定,也有利于对信息进行专门系统的研究。
(二)犯罪对象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方式及犯罪对象自身的不同特征可以将犯罪对象分为不同的种类,笔者将犯罪对象作如下分类:
1、单一犯罪对象与复数犯罪对象
以刑法上某一犯罪行为所作用对象的个数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单一犯罪对象和复数犯罪对象。有的犯罪只有一类犯罪对象,这种犯罪对象就是单一犯罪对象,如盗窃罪、抢夺罪等,这类犯罪的犯罪对象只有财产一类,这种犯罪在刑法分则中占相当大的一个比例。复数犯罪对象是指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在某一犯罪中存在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犯罪对象。如抢劫罪,其犯罪对象就是双重的,包括体现人身权利的犯罪对象——被害人和体现财产权利的犯罪对象——具体的财物。
2、法律直接规定的犯罪对象与根据法律推定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刑法对犯罪对象规定的方式不同所规定的。有些犯罪的犯罪对象我们可以直接从刑法的规定得知,如故意杀人罪中的“人”、盗窃罪中的“他人的财物”。但有些罪的犯罪对象,刑法并没有直接规定,而需要我们进一步地推定,如伪造货币罪、偷越国(边)境罪等罪的犯罪对象。
3、直接的犯罪对象与间接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方式所进行的分类。有的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此犯罪对象即为直接的犯罪对象。如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被害人”,其侵害的客体也是人的生命权,这里“人”就是直接的犯罪对象。而在有些犯罪中,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并不是犯罪对象,也就是说行为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而是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如在伪造货币罪中的犯罪对象——真币在《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并且从具体的伪造货币案件中我们难以看出犯罪行为直接对真币进行了何种作用、影响,但伪造货币行为最终还是真假难辩,妨害了真币的流通、使用,从这个角度看,伪造货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币,犯罪行为正是通过伪造货币从而达到间接地对于真币的流通、使用。
4、影响定罪的犯罪对象与影响量刑的犯罪对象
这是根据犯罪对象是对定罪还是对量刑发生影响所进行的分类。决定罪与非罪或此罪与彼罪的是影响定罪的犯罪对象,例如,根据《刑法》的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罪,其犯罪对象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其他款物的,就不构成该罪。决定刑罚轻重的是影响量刑的犯罪对象,如奸淫幼女就比强奸妇女要从重处罚。有的犯罪对象对量刑的影响刑法没有直接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量刑的时候需要考虑,如在其他情况都相类似的情况下,抢劫孤寡老人的财物就比抢劫一般人的财物要从重处罚。
三、犯罪对象与相关范畴的关系
刑法理论体系一个有机联系的相互协调的统一体,内部各相关概念之间必定存在一些联系。犯罪对象与其他诸如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犯罪结果、行为对象等概念之间的关系的进一步明确,有助于更深入地了解犯罪对象,同时,也有助于刑法理论体系的协调、完善。
(三)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
1、犯罪客体的定义
犯罪客体,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之一。关于犯罪客体的概念,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的态度。近几年来,我国刑法学界部分学者对犯罪客体的通说提出异议,认为“社会关系说”已经过时,主张以“社会利益说”、“权益说”、“社会关系与利益说”、“社会关系与生产力说”、“犯罪对象说”等取代“社会关系说”。这确实丰富和深化了犯罪客体理论,但它们不论哪一种观点,都还没有得到广泛的认可,因而笔者认为不足取,限于篇幅的原因,在此不再阐述。
2、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概说
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理论界存在一些不同的看法,但一般认为: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具体人,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具体物是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而具体人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社会主义的社会关系。熊选国博士也指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了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是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犯罪分子的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基于此,刑法理论界又产生出了相矛盾的观点: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而犯罪对象未必。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传统刑法理论一方面承认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另一方面又认为有的犯罪可以没有犯罪对象而只有犯罪客体,也就是说,有的犯罪客体可以不通过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同时有的犯罪,犯罪客体受到侵害而犯罪对象却可能丝毫无损。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教授也指出:“实际上,对于某些行为来说,就是不存在其作用的对象,根本没有必要硬给按一个对象。”这些观点,看似有道理,并且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基本上成为通说,笔者认为,这种主张从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既然任何犯罪的构成以侵犯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为条件,亦即只有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才能谈得上犯罪,并且犯罪对象又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那么,不作用于或影响一定事物的犯罪又怎么会存在呢?如果说有些犯罪没有犯罪对象,那么对这些犯罪的客体要件即某种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的侵害究竟通过什么东西体现或表现出来?难道还存在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不须通过一定的中介或承担者表现或体现出来的情况吗?基于此,笔者认为,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即具体的承担者,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相互对应关系。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们是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不可分离的,因为社会关系必须有所依附才能表现自己,没有具体的对象,社会关系无从产生,当然就谈不上犯罪客体问题,而离开了社会关系,对象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而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根本无法与犯罪发生关系。
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作为同一事物的本质与现象,在存在范围上也必然是一致的。传统理论中认为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有些犯罪没有对象的观点,实际上就是没有明确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联系,从而导致不正确的结论。那种认为刑法中存在没有犯罪对象而有犯罪客体的犯罪的观点,其必然结论是这些犯罪的犯罪行为无须通过犯罪对象而直接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权利或利益,这样不但使犯罪对象成了可有可无的东西,而且也使犯罪客体成为了无从说明的“空中楼阁”。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无法直观把握的东西,它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必须通过物质的、感觉的东西来表现自己,必须通过具体的犯罪对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就会变成不可捉摸、难以认识的不可知之物。
(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
关于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关系,一般都认为犯罪对象并非存在于任何犯罪中,中外刑法理论都对此有较为一致的认识。如对于日本刑法中的不退去罪、重婚罪,我国刑法中的脱逃罪等,传统的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不存在犯罪对象。
近段时间以来,已经有许多学者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入手,逐渐承认一切犯罪都有犯罪对象,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也不存在无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
笔者赞成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相互对应的关系,即一切犯罪行为都有犯罪对象,有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多个犯罪对象,如抢劫罪的犯罪对象就包括人和财物,有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一个犯罪对象,还有的时候是多个行为侵犯同一犯罪对象。理由如下:
首先,正如在前述的关于犯罪对象的内容中所指出,传统的刑法理论的观点之所以会得出有的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是与其将犯罪对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的范围内这一点分不开的,作为客观存在的犯罪对象应不仅限于人和物两种,还包括行为规范、信息等。
其次,之所以出现许多犯罪行为没有犯罪对象的观点,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混淆了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式。有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是直接的,我们很容易便看出该行为存在犯罪对象,如杀人罪中的“人”就是杀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对于这种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对应关系,不应该存在疑问。但有的犯罪对象并不是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作用,而通常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进行间接的作用或影响,例如在破坏交通工具罪中,作为体现其犯罪客体的交通运输安全是通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体现来承担的,但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是交通工具,并没有直接指向交通工具以外的其他,但该罪的犯罪对象并不是交通工具本身,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而并不是不存在犯罪对象或者说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罪本身,或者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刑法设立该罪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为了保护交通运输安全。
第三,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社会活动中任何行为主体的实践活动都是基于一定的客观事物的活动,必然是具有一定对象性的活动。很难想象,缺乏一定的客观对象,人们的认识活动从何而起,人们的行为从何而为。犯罪行为虽然是一种反社会的行为,但其行为原理却同一。有犯罪行为,就必须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无所指向,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存在。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任何对象,都是行为化的对象,离开了犯罪行为,犯罪对象就不可能存在;同时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离开了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是无的之矢。
第四,从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的关系出发,肯定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的同时必须肯定犯罪对象为犯罪构成的共同要素而非选择要素,这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自身严谨性、协调性的需要。否则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将存在无法克服的矛盾。
(三)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一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少有提及,即便有些曾经使用过行为对象一词,其意也如同传统意义的犯罪对象的代名词而已。何谓行为对象,笔者将通过具体的罪名展开进一步的论述。
对于伪造货币罪,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观点,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由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可知,作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的承担者不可能是假币,而只能是真币。只有真币才能体现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真币才是我国刑法设立该罪需要保护的对象。犯罪分子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最终也是为了用假币冒充真币。这与我国现行刑法理论的一般观点有所不同,按我国刑法理论目前的观点,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币。显然,根据以上分析来看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著名刑法学者张明楷也认为:“行为人伪造货币是为了使用,使用就是让假货币冒充真货币,即以假货币作用于真货币。所以,真货币是该罪的犯罪对象,真货币才体现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对于假币在犯罪构成理论中应该给予何种的地位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伪造货币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正在流通的货币式样、票面、图案、颜色、质地和防伪标记等特征,使用描绘、复印、影印、制版印刷和计算机扫描打印等方法,非法制造假货币、冒充真货币的行为。很显然,假币属于该罪成立中客观方面一个不可或缺的要件,但却不是犯罪客体的表现,也即不是犯罪对象。笔者在此将其界定为行为对象。行为对象是构成一些犯罪不可或缺的,属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客观事物,其功能在于界定行为,使其成为某种行为之所以成为特定行为的标志。它必须具有由感官直接感知的特点,只有这样,作为构成行为的要素,才可以直接把握,服务于对犯罪的认定。在行为对象的确定上,只要不影响对行为的认定,我们就没有必要一定在每个犯罪中都找出行为对象。例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等,从认定行为的角度,也可以说没有行为对象。笔者在这里还要作一个区分,对于“行为”作用于假币,这个“行为”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没有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一种中性的行为,还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是仅就客观方面而言的行为。只有将这种客观方面的行为与主体、主观等要素结合起来认定,我们才能最终认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伪造货币罪的犯罪对象被认为是犯罪行为作用的对象,这种“行为”是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两者是不同类的“对象”,前者是属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的对象,后者是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对象——犯罪对象。
通过以上介绍,我们对行为对象已经有了一个初步的认识,对于行为对象的概念的提出,很好地解决目前刑法理论对于假币这一构成伪造货币罪不可或缺的客观方面要件,但又没有明确的定位提出了一个较为合理的解决的方法。那么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两者之间的关系又如何呢?对于二者关系的把握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犯罪对象、行为对象。
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表现为如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性质不同。犯罪对象是用来说明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的,其目的在于进一步认识刑法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侵害,而对行为对象是认识犯罪行为的一个必经阶段,因为要达到对犯罪行为的完整认识就必须认识犯罪的客观方面,认识行为对象。所以犯罪对象的功能在于说明犯罪行为,而行为对象的功能在于认定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否与刑法的规定相符合。
2、二者与犯罪行为的联系程度不同。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的联系方面有两种:直接的联系方式,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其犯罪对象就是客观上的行为直接作用的对象——被害人;间接的联系方式,如伪造货币罪,从表面上我们确实不能直观地看出犯罪行为侵害了真币,只有对犯罪行为的初步判断之后我们才可能认识该罪的犯罪对象——真币。但行为对象与犯罪行为(从更严格的意义上来讲是属于客观方面的行为)的联系应该是直观的、直接的,因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我们并不需要综合主客观要件。如正当防卫杀人、故意杀人、过失杀人等我们都可以从客观方面看出行为对象是人,并不需要经过主客观的综合评价。
3、存在的范围不同。如前所述,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是成立任何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是否任何犯罪都存在行为对象认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这是否与马克思主义哲学中关于“任何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的原理相矛盾呢?笔者认为并没有。例如,有的犯罪行为,如脱逃罪,仅从客观方面来分析,确实是很难让人找出其脱逃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以至于理论界通行的观点都认为该罪没有犯罪对象。当然也有人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高墙电网等,但如果是在押送车上逃跑又如何解释其犯罪对象呢?况且,在犯罪客体遭受侵犯的时候犯罪对象却没有丝毫的变化,这也难以让人信服。任何犯罪的犯罪客体都是有一定的客观表现的,脱逃罪也不例外。那么该罪的客体——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当的监管秩序是通过什么来体现的呢?这种秩序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分子要保持其既定的状态,如果其违背了该既定的位置(状态)即认为构成犯罪,则认为成立该罪。因此该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本人,而不是其他。这种正常的监管秩序是通过其本人保持既定的位置、状态来体现的(关于脱逃罪的犯罪对象下一章笔者将专门论述)。但由此产生一个这样的矛盾,为什么对于有的犯罪行为来说,没有行为对象却有犯罪对象呢?我们知道,事物有真相和假相,当我们认识脱逃行为为时,仅从客观方面看,我们确实很难看出其行为指向何人、何物或者说作用于什么,但客观方面的行为经过了主客观综合评价而初步认定为犯罪行为之后,我们便认识到了其犯罪对象,这说明同一行为,当我们仅从客观方面看时,有时候其并没有任何指向,但对该行为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发现其有犯罪对象,这说明行为对象没有只是一个假相,是我们认识脱逃行为必经的一个阶段,只有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才能发现真相——该行为的犯罪对象。所以同一行为,在人的不同的认识阶段有不同的现象——假相、真相,这并不是违背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规律的,相反,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是我们认识客观事物的必经的过程。
4、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合。如前所述,行为对象只是我们从客观方面去认识的。而犯罪对象则是经过主客观评价后再认识的。两者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这在不同类的犯罪中会有不同的体现。如,故意杀人罪中我们仅从客观方面观察就发行故意杀人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被害人,而经过主客观综合评价后,我们便知其犯罪对象是也是被害人,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具有同一性。但有时也会出现两者不一致的情形,如伪造货币罪仅从客观方面看其行为所直接指向的对象是假币,但当我们对该行为有一个质的把握、认识时,我们发现其实质是侵害了真币,即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真币。这说明行为对象和犯罪对象在范围上不尽一致,有时会出现重合。犯罪对象有时和行为对象一致,有时和行为对象不一致,这同样也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的,事物具有真相和假相,有时我们并不能直接就认识事物的真相。
(四)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
犯罪对象内容的科学界定,有助于认清犯罪结果及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对于犯罪结果的正确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犯罪对象的概念及其二者之间关系的正确认识。在认识了犯罪对象之后,我们有必要再进一步重新认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又一重要概念——犯罪结果,以此为基础,正确认识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的关系。
1、有关犯罪结果的定义的诸观点简述
何谓犯罪结果,刑法学界存在许多不同的观点,德国学者麦兹格(mexger)认为:“犯罪之结果是指一切客观构成要件之现实,因之,结果包括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及由此所引起之外界结果,如杀人罪之结果为行为人扣枪机发射子弹,使被害人被子弹命中而死亡。扣枪机为行为人之身体动作,子弹之发射、命中及被害人死亡均为外界结果,对于他人之精神亦可能引起结果,例如伤害引起被害人痛苦,猥亵引起他人之厌恶,均属外界结果。”特拉伊宁对犯罪结果的研究也予以了高度的重视,首先,他认为犯罪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客体和结果是彼此不可分离的,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客体,便没有犯罪,同样没有作为构成要素的结果,也没有犯罪。因此,如果承认客体是构成的必要要素,但却否认结果具有这种意义,那么就要陷入不可调和的内在矛盾中。
我国刑法理论界关于犯罪结果也未取得一致的认识,主要有如下的代表性观点:(1)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已经造成的物质性损害,即犯罪行为对客体造成的精神性损害排除在犯罪结果概念之外。(2)犯罪结果包括物质性损害和精神性损害,即犯罪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实际损害。(3)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或可能引起的、从客观方面反映社会危害性的一切事实现象。(4)犯罪结果包括危害行为对客体的损害及现实危险。(5)对犯罪结果应作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犯罪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既包括直接结果,也包括间接结果;狭义的犯罪结果是指刑法规定作为某种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亦即犯罪行为对某罪直接客体造成的危害。
如前所述,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同时也会使犯罪对象遭受侵害,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犯罪对象——犯罪结果。基于此,笔者认为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引起的,能够反映犯罪客体遭受损害的,具有刑法上的意义的一种客观现象。
2、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之关系
在上述对犯罪结果定义的界定基础上,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的关系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的客观载体
前面已经论述,任何行为都是对象性的行为,有犯罪行为必有犯罪对象,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产生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结果的客观载体。
(2)同一犯罪对象在不同的犯罪行为的作用下,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
例如,同样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使得财产所有权灭失,作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的形态必定发生了变化。而盗窃罪中财物本身可能未必发生重大改变,只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的位置发生了变化。这说明同一犯罪对象因具体的犯罪行为的不同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犯罪结果。这与我们在前面论述的同一犯罪对象可能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的观点是一致的。
(3)犯罪对象的不同形态决定了犯罪结果具有不同的形态
犯罪结果包括哪几种形态?是包括物质性的犯罪结果、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还是抑或其他,这取决于犯罪对象的表现形态及范围,犯罪对象的不同形态决定了犯罪结果具有不同的形态。犯罪对象具有承担社会关系、作为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的特点,因而决定犯罪结果的外部形态。犯罪对象的特点决定了犯罪结果现象形态的特点,犯罪对象的表现决定了犯罪结果现象形态的范围。离开了犯罪对象,就根本无法理解某种客观变化何以会成为犯罪结果的现象形态。按照前述关于犯罪对象的内容的观点,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包括物质性的犯罪结果和非物质性的犯罪结果。
犯罪对象、犯罪行为、犯罪结果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并使犯罪对象与犯罪结果的关系清晰可辨: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发生联系的桥梁与纽带,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会失去方向,犯罪结果也就不能产生。犯罪结果是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所造成的一种变化现象,犯罪结果只有借助于犯罪对象才能体现自己的存在。如对象为财物的犯罪,犯罪结果的存在形式必然表现为财物的属性的变化现象:或为不法者所占有,或为不法者所损坏,或为不法者所假冒,等等。因此可以这样认为,犯罪对象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功能相应地决定了犯罪结果的内容、范围、存在形式及功能,离开犯罪对象,犯罪结果的认定就失去了依据,犯罪结果与犯罪对象的这一对应关系为我们通过研究犯罪对象认识犯罪结果提供了新的途径与思路。
四、犯罪对象与刑罚适用
任何犯罪都侵犯了一定的犯罪对象,在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犯罪对象对定罪量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犯罪对象在定罪中的作用
1、区分罪与非罪
(1)不同的对象决定罪与非罪。刑法对一部分犯罪规定了特定的对象,对象的不同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决定犯罪成立与否。例如,明知是未满14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即使双方都是自愿的,也定强奸罪;若是与已满14周岁的女性双方自愿地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犯罪,这说明刑法对幼女这一对象给予了特殊的保护。
(2)对象的一定特征可以区分罪与非罪。例如,经济犯罪、财产犯罪中大部分都要求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构成;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大部分罪都要求给对象造成的损害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此时的犯罪对象的数量、程度等特征在决定罪与非罪之间(或犯罪行为与一般违法行为之间)起着重要的作用。
2、区分此罪与彼罪
(1)类似行为,因为犯罪对象的不同而被刑法规定为不同的犯罪。例如,盗窃一般的财物构成盗窃罪(假定数额等均符合盗窃罪的标准),但盗窃枪支、弹药等则另成立盗窃枪支弹药罪。
(2)犯罪对象的在一些情况下可以引起行为性质的变化。例如《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就是这样的一个例证。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公私财物,当犯罪人在实施上述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时的犯罪行为不仅指向他人的财产,而且指向他人的身体,犯罪对象的变化导致犯罪行为的性质的转化,整个行为已经具备了抢劫罪的特征,因而在认定时只能确定为抢劫罪。
(3)对同一对象的不同侵害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由于同一犯罪对象可能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对其不同方面的侵害则可能构成不同的犯罪。例如“人”作为犯罪对象,可以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对“人”的不同的侵害可以构成不同的犯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侵犯他人性自由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二)犯罪对象在量刑中的表现
犯罪对象对定罪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必然对量刑也发生重要影响。犯罪对象对量刑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1、犯罪对象的不同决定了适用刑罚的不同。同样一种行为,如果针对的对象不同,则适用的刑罚可能不同。例如,《刑法》第236条的规定,奸淫幼女的强奸行为较一般的强奸行为从重处罚;第384条第2款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2、同一类犯罪对象的不同状态决定了适用刑罚轻重的不同。大部分经济犯罪、财产犯罪都根据数额的不同规定了不同幅度的法定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对象的数量直接体现了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受犯罪行为侵犯的程度;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相当一部犯罪也根据对犯罪对象不同程度的侵害规定了不同程度的法定刑,如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据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仅要正确认定具体的犯罪对象,而且要正确认定犯罪对象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的程度。
3、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因而处刑轻重也可能不同。在预备阶段,犯罪行为并未直接指向犯罪对象,只是存在这种可能性,因而社会危害性极弱;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犯罪直接指向犯罪的可能性已经转变为现实性,但由于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对象并未实际受到犯罪分子所期望的那种影响;如果犯罪分子此期望的影响变为现实,则犯罪行为就达到了犯罪既遂的状态。一般说来,在其他因素相同的情况下,由于在犯罪的预备、未遂和既遂状态下,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的关系的远近程度不同,因而处刑轻重也不同。
4、犯罪对象的不同,在刑法规定之外,还存在许多酌定的量刑情节。例如,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劫孤寡老人的钱财就要较抢劫一般人的财物的行为从重处罚。
五、部分犯罪的犯罪对象简评
前面已经从基本理论上介绍了犯罪对象,但这还只是从总论上、宏观上认识了犯罪对象。在此,结合刑法分则中的个罪来对犯罪对象认识进一步深化,笔者挑选了一些关于犯罪对象有争议的罪名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对理论界的这些争议给予一个尽可能合理的解释。
(一)脱逃罪之犯罪对象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传统刑法理论认为并非所有的犯罪都没有犯罪对象的一个常举的例子就是脱逃罪,一般都认为脱逃罪没有犯罪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客体。这种观点与笔者在前面论述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间的对应关系的观点存在矛盾。
随着对犯罪对象理论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已经有许多学者对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脱逃罪是有犯罪对象的。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任何犯罪都是有犯罪对象的,这是由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所能够得出的必然的逻辑结论。该观点还进一步指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论见解,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由此可以说明,能够表现司法机关正常管理活动的事物就应该是该罪的犯罪对象。作为脱逃罪的具体犯罪对象,应当指司法人员的正常的职务行为,正是每个司法人员这样的职务行为,构成了整个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第二种观点认为,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在社会活动中任何行为主体的实践活动都是基于一定客观事物的活动,必然具有一定对象性的活动。缺乏一定的客观对象,人们的认识活动从何而起,人们的行为活动从何而为。犯罪行为虽是一种反社会行为,但其行为原理却同一。有犯罪行为,就必定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对象,犯罪行为就无所指向,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发生与存在。在脱逃罪中,一定的监管场所就是脱逃行为的对象。没有这些监管场所的可以剥夺、限制在押人犯人身自由的牢门、警戒线,就不会有什么脱逃行为。
第三种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该观点认为,脱逃罪是犯罪嫌疑人(这里指脱逃行为的实施者)在自己人身被司法机关关押的状态下实施的摆脱这种关押状态的逃跑行为,其逃跑的场所既可能是监狱,也可能是看守所,还有可能是押解的路上,无论在哪种场所逃跑,都因犯罪人由被关押状态非法变成自由状态而构成了脱逃罪。脱逃罪的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的监管秩序在这种社会关系中,司法机关是权利主体,而被监管的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是义务主体,两种主体之间的监管秩序通过具体的义务主体被关押而体现出来。犯罪人实施脱逃行为,就是把自己由被关押状态非法地变成自由状态,从而使某一具体的监管秩序因丧失被监管对象而受到破坏。不难看出,犯罪人是通过改变犯罪人自身所处的状态来破坏监管秩序这一脱逃罪的犯罪客体的。结论自然很清楚,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
虽然理论上对于脱逃罪的犯罪对象还没有达成一致的观点,但理论的争议不能作为否认犯罪对象存在的理由。上述有关脱逃罪犯罪对象的一些观点对于我们正确认识脱逃罪起了一定的作用,但都不够全面。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按照我国权威《刑法学》教科书所指出的,脱逃罪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对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监管秩序。这种监管秩序要求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在一定的位置,离开了特定的位置便是对监管秩序的破坏。因此该正常监管秩序的体现最终还是落在实施脱逃行为的犯罪人自身。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脱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指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笔者认为,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并不是正常监管秩序的客观表现,司法人员正常的职务行为是为了更好地保证正常的监管秩序。正常的监管秩序是靠被关押的人保持正常的位置来体现的。试想,如果被关押的罪犯将监管人员殴打致重伤,使其不能履行监管义务,但并没有实施脱逃行为,显然该行为不成立脱逃罪,正常的监管职务行为只是对监管秩序的维持,而犯罪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处于正常的位置才是正常监管秩序的体现。刑法设立该罪的最终目的不是为了让这些司法人员正常地履行其职务,司法人员的监管行为只是维持正常的监管秩序的手段而已,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让这些被关押人员处于既定的位置状态。第二种观点将该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一定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从表面上看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这却是经不起推敲的。笔者认为,在行为人实施脱逃罪的犯罪行为时,作为犯罪客体的正常的监管秩序必定遭到了破坏,但按此观点,把犯罪对象界定为一定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而作为犯罪对象的监管场所的牢门、警戒线等在行为人实施脱逃行为时却没有遭受任何侵害,也没有发生任何变动,这显然是不符合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关系的。有的学者从另外一个角度也对该观点提出了质疑,认为该观点本并不科学,犯罪人并没有对这些所谓的对象施加什么影响,而且,如果行为人在押解途中逃跑呢?这时犯罪对象又是什么呢?这反而增强了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证明力。
在揭示了脱逃罪的犯罪对象之后,笔者又对传统的关于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的观点进行了一番思考。为什么传统刑法理论都认为脱逃罪无犯罪对象呢?原因何在?笔者认为,关键问题在于传统刑法理论长期以来忽视对犯罪对象的研究,对犯罪对象缺乏正确的认识。但仅从脱逃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我们确实看不出该行为指向、作用于何物,如果仅以行为人跨越了某一警戒线之类的就认为该行为作用于警戒线之类的,未免太牵强了些,难以说得通。也就是说仅从客观方面看脱逃行为并没有任何指向,这说明脱逃罪无任何行为对象,结合主客观综合评价的犯罪行为,我们才能发现脱逃罪的犯罪对象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人自身。所以,传统刑法理论中认为脱逃罪无犯罪对象确切地说应该是指脱逃罪无任何行为对象。将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理论结合起来,我们发现该罪是没有行为对象,但却存在犯罪对象。同样,类似的犯罪诸如偷越国(边)境罪的犯罪对象我们也很容易地发现找出犯罪对象——行为人自身,但不存在行为对象。
(二)重婚罪之犯罪对象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该罪的犯罪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该类犯罪,其犯罪对象是什么?立法上并无规定,理论上也不存在统一的认识,传统刑法理论一般都认为重婚罪无犯罪对象。按照笔者的观点,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当然,重婚罪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对于重婚罪之犯罪对象的正确界定必须以明确犯罪对象、正确了解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为前提,笔者基于前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之间的关系来认识犯罪对象。
笔者将重婚的行为基本上可分为如下两种类型(其他类型的重婚行为,由于篇幅的原因,在此不再赘述):
一、甲、乙为夫妻关系,丙无配偶,丙与甲或乙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二、甲、乙为夫妻关系,丙丁为夫妻关系,甲乙中一人与丙丁之一人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在上述第一种情形,假定甲与乙之间形成的婚姻关系为a婚姻关系,当然这是一种合法的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此后甲(重婚者)与丙(相婚者)结婚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为b婚姻关系,显然这是一种非法的当然也不受法律保护的婚姻关系。我们可以看出,甲的重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a婚姻关系,这种合法的、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婚姻关系。但由于甲与丙的结合(登记结婚或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使得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变成了一夫二妻(或一妻二夫)。a婚姻关系是因为b婚姻关系的存在遭受了侵犯,受甲、丙的重婚行为侵犯的是a婚姻关系,当然,此时a婚姻关系虽然遭到了侵犯,但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法律设立该罪的目的也就是为了保护此婚姻关系。b婚姻关系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当然谈不上受重婚行为的侵犯。相反,正是由于b婚姻关系的产生、存在和发展,才使得a婚姻关系遭受了侵犯。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是a婚姻关系。作为这种关系的体现者,也即犯罪客体具体由谁来承担呢?我们似乎可以很明确地得出结论,该犯罪客体即a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是甲乙二人。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象是合法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甲乙二人。对于第二种情形,假设甲与丙登记结婚或构成了事实婚姻关系,设甲乙之间的婚姻关系为a,丙、丁之间的婚姻关系为b,甲、丙之间的婚姻关系为c,a、b当然是合法的婚姻关系,甲、丙之间的重婚行为使得正常的一夫一妻制的a、b婚姻关系受到了侵害,正是由于c婚姻关系的存在、产生,才使得a、b婚姻关系受到了侵害,都不再是一夫一妻的了。c婚姻关系是非法的,当然也是不受法律保护的,所以,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客体是a、b婚姻关系,作为a、b婚姻关系的具体承担者应是甲乙丙丁四人,这说明此种情形下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合法婚姻关系a、b的具体承担甲乙丙丁四人。
但是,作为重婚行为,仅从其客观方面看,确实看不出该行为指向何种具体的事物。这可能就是我国刑法理论界长期以来认为重婚罪无犯罪对象的原因吧!从前面犯罪对象和行为对象的关系我们可以知道,仅从客观方面看,该犯罪行为无任何指向,应该认为该罪是无行为对象。但结合主客观综合评价,我们发现该罪的犯罪客体是合法婚姻关系。其具体的承担者即犯罪对象应是合法存续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综上,笔者认为重婚罪的犯罪对象是遭受犯罪行为(重婚行为)侵犯的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
(三)破坏交通工具罪之犯罪对象
破坏交通工具罪在我国刑法分则体系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是指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已经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交通工具,已经或者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或毁坏危险的行为。据此,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都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交通工具。笔者认为,从客观方面看,我们只是看到该犯罪行为作用于交通工具,因此该罪的行为对象应当是交通工具,至于该罪的犯罪对象仅从客观方面看,还不能就此过早地定论。
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侵害了两个方面:一是交通工具本身,由于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会发生损害;二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刑法设立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受犯罪行为作用的交通工具本身,而是为了保护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也是立法者的一个选择,犯罪人实施该行为的时候一般也不仅仅是为了占有或破坏交通工具本身,而是希望借此达到侵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这也是之所以将该罪划归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原因所在。一般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这也属于公共安全的一种,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具体的承担者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当然,具体的破坏交通工具的行为发生之后,这种“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就变成了“特定”的。所以笔者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不特定的多数人、财产。该罪的行为对象是交通工具。所以在认定一个作用于交通工具上的危害行为的时候,我们不应仅仅从客观方面认定,否则的话我们便很难区分破坏交通工具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和盗窃罪,而应综合评价,从而达到对该类危害行为的正确认定。如果从客观方面看行为没有作用、指向于这些交通工具则就根本不可能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在这里,作为行为对象的交通工具是对行为起限定作用的,但如果危害行为指向交通工具也未必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必须结合主客观诸方面进行综合评价才能认定是否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
综上,笔者认为,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的财产,行为对象是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
(四)战时自伤罪之犯罪对象
战时自伤罪,是指在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对于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我国刑法理论界至今仍未取得统一的认识,有的认为战时自伤罪无犯罪对象,有的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行为人自身。由于笔者持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对象化的行为,都有犯罪对象,因此该罪也必然存在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仅从战时自伤行为的客观方面我们知道,其伤害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行为人自身,如果其行为指向其他人(或者说不指向行为人自身)则不构成该罪,此罪的行为对象是犯罪行为人自身,行为人自身在此是限制行为样态的作用,但本罪的犯罪对象的认定仅从其客观方面是不宜过早下结论的,必须以犯罪对象、犯罪客体等相关理论为前提,结合主客观方面综合评价后再做出进一步的认定。作为本罪的主体——参加作战的军官与战士实施自伤行为后产生了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其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到了损害;二是整个部队的作战利益因为行为人自身的身体健康遭到了损害而受到了影响。刑法设立该罪的最终目的并不是为了保护行为人的身体健康,禁止行为人自伤,保护行为人的身体健康只是一种手段而已,其最终的目的是为了维护部队的作战利益。从立法规定来看,本罪客体是参与作战的部队的作战利益。那作战部队的利益是由什么来具体承担的呢?很明显,是由作为人的集合体——部队来承担的。行为人自伤身体,此时其身体健康就不仅是人的健康权利的承担者,还是部队作战利益的体现者。在此,部队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部队是一种人的集合体,而不应看作是一些个人简单的相加。李洁教授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就是犯罪行为人自身,她指出:“因为每个战士在此社会关系中属于义务主体,但同时又是部队的组成部分,以其符合作战要求的状态和行为承担部队的权利,因而他自身的状态及应有行为就是战自伤罪的犯罪对象。”该观点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同时该观点还进一步指出,同一个人作为犯罪行为人和作为犯罪对象的时候是有根本区别的。作为犯罪行为人,他是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则是以集团性主体参加的社会关系中的权利主体的一部分,作为该社会关系的承担的身份出现的。行为人以自身作为犯罪对象,侵害的不是自身的权利,而是国家或集体的权利。该观点能够明确指出该行为的质——侵犯了部队的作战利益而不仅仅是伤害了行为人自身,这一点是可取的。但是将犯罪对象视为行为人自身则是不科学的,这种观点的实质在于割裂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我们举一个最为简单的例子来说明这个问题。假设甲将乙的一张桌子的一块打破了,我们说甲侵犯了乙的这张桌子的财产所有权呢还是说甲侵犯了这一块桌子某一块的所有权呢?显然是侵犯了这张桌子的所有权。将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视为行为人自身与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甲侵犯了乙的桌子的某一块的所有权有何区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虽然论者也看到了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但却没有真正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综上,笔者认为战时自伤罪的犯罪对象是参与作战的部队,行为人自伤行为是对整个部队利益的伤害、损害。
(五)虚假广告罪之犯罪对象
虚假广告罪是新刑法规定的一个新罪名,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般认为,该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广告市场管理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其犯罪客体一方面的国家广告市场的管理秩序的具体承担者即为该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国家为了使市场竞争处于一种公平的状态,特设立该罪来规制这些发布虚假广告的生产者、销售者,目的是为了形成一种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希望所有的生产者销售者都不发布虚假的广告,以使所有的市场主体都能够处于一个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中,基于此,笔者有理由相信,国家广告市场管理秩序的具体承担者应当是那些没有发布虚假广告的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另一方面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种权益既包括消费者的人身权益,也包括消费者的财产权益。这说明承担承担消费者人身、财产权利的,应该是人身和财产。由此可以认为,虚假广告罪的犯罪对象是那些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市场主体和财产、人身的结合,实施该罪必然会对上述两类对象造成侵害,这种侵害既可能造成直接的损失,也可能造成间接的损失。
但从《刑法》该罪的规定来看,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必须是因为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才构成此罪,对于这种虚假的广告在该罪中处于一个什么样的地位,显然,这些犯罪主体——即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并不是为了侵害虚假广告自身,虚假广告也不是本罪的犯罪对象,笔者认为,虚假广告在本罪中属行为对象,是成立该罪所必需的,这类对象在法律上具有限制行为样态的作用,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是作为客观行为这一要素的内在因素而存在的,不具有独立作为与客观行为并列作为构成要素的资格。
六、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体系中地位的重构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基本理论领域中一个最为重要的部分。在现代刑法中,它作为刑法理论的基石、核心和灵魂,是刑法学中极其重要的理论,在整个刑法理论中占有中心的地位,如何理解犯罪对象的含义,决定了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不同的地位。通过对前面对犯罪对象的定义、主要特征及其与相关范畴的介绍,我们已经认识了犯罪对象的重要性,在此基础上,有必要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予以重新定位。
(一)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概述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在参照前苏联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早在1957年前已有了一定的研究,在一些刑法论著阐述了犯罪构成理论的重要性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我国司法人员运用这一理论分析和解决各类案件,对于正确运用法律和政策分析犯罪,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后来,这一理论遭到了批判,在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出现了严重的混乱现象。甚至连犯罪构成一词也讳言莫深,打入冷宫,犯罪构成各个要件不能再分析了,由此导致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混乱,后果不堪回首。及至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颁布,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加强,犯罪构成理论开始恢复,并在研究中逐渐深入与创新。它在历经坎坷之后,正在走向新的发展道路。
犯罪构成,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这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方面要件。任何犯罪都是由这四个方面的基本要件组成的。在这些要件中又包括了不同的要素。这四个要件是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任何一个行为,只有具备了这些共同要件,才能构成犯罪,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四要件之间是并列式的关系,陈兴良教授在《刑法哲学》一书中将其称为“藕合式”的犯罪构成要件。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以下特征:
1、它包括了表明犯罪成立的一切积极的要件,是犯罪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
这种构成是一种实质性的犯罪行为的类型,这种“类型”正是我们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规格或标准。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作为判断犯罪是否成立的规格或标准。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是否成立,原则上只能以犯罪构成作为标准进行判断。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就充分表明了行为是否包含了犯罪成立的全部要件,能否成立犯罪,除此之外,没有其他决定或制约犯罪成立的要件或者要素。
2、它是主客观要件相统一的犯罪构成
一切犯罪都是危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体。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既然是犯罪的成立要件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这就决定了它必然包含成立犯罪所必须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整体。
3、它是确定刑事责任根据的判断标准
作为实质性的犯罪构成,它意味着某一行为如果具备了犯罪构成的要件或者说符合犯罪构成,该行为就构成犯罪,据此,对实施该行为的行为人就能够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重新定位
如前所述,犯罪对象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成立任何犯罪都必须的。仅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而排斥犯罪对象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其实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同一事物的不同表现。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予以重新界定。
1、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地位同等重要,两者不能分离
如前所述,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本质与现象的关系。我国犯罪构成所说明的是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犯罪行为,而且是把犯罪行为的整体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来设定构成要件的体系性特征决定,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不能分离,不能将两者分属不同的构成要件。从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来说,它是一种不能直观地把握的东西,是本质,本质不能自己表现自己,它只能由现象来表现自己的存在,离开了作为其承担者的犯罪对象,社会关系自身就变成了不可捉摸的,难于认识的不可知之物,这可以看成是本质对现象的依存。从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的人和物来说,离开了它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它们也就失去了社会性质,只是一个自然存在物,而这样的自然存在物之所以与犯罪行为发生关系,就因为它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因此,对犯罪对象的认识和确定,必须由作为其社会本质的社会关系来说明,因而也就一定要将它放在具体的社会关系中进行分析,它只能是处于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人和物。这可以说是现象对本质的依存。也就是说,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统一的,它统一于具体的社会存在中,在这种社会存在中的物和人,本身也就具有了社会关系的性质。而且正是这种本质与现象相统一的社会存在,在犯罪中是处于与主体相对应的客体地位的事物。设想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分离,两者都会面目全非。其实,在犯罪客体要件中,客体作为犯罪主体的对象物,决不可能仅指社会关系自身而不包括社会关系的表现形式。犯罪客体应该是社会关系与其承担者的统一,犯罪对象决不是外在于犯罪客体的事物,而是犯罪客体自身的内容。传统的观点,把犯罪客体置于犯罪对象之上,而把犯罪对象放在可有可无的地位。这一贬低犯罪对象的观点是不公正的。在实际的犯罪中,受到犯罪行为侵犯的是具体的犯罪对象,只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侵犯、才能使犯罪客体受到侵害。没有犯罪对象,便没有犯罪客体。反过来,作为本质的犯罪客体需要能通过犯罪对象的变化才能反映出来。由此看出: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属于同等地位,两者不能分离,应一视同仁。
2、犯罪对象不宜归入犯罪客观方面要件
八十年代的刑法教科书大都把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体部份中谈及,九十年代后的刑法教科书,大都把犯罪对象放在犯罪客观方面,并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笔者以为这种认识也有不妥之处,不便于认清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区别,而且在体系上也比较混乱,理由如下:其一,犯罪客观方面是与犯罪的主观方面密切联系的。犯罪主观方面指的是行为主体的罪过心理,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而犯罪的客观方面应是行为主体罪过心理状态的外在反映或表现,即应为犯罪主体在罪过心理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没有犯罪行为,仅有犯罪的罪过心理,不能定为犯罪;没有犯罪的罪过,仅有主体的行为,也不能认定犯罪,而属意外事件。很显然,犯罪的客观方面与犯罪的主观方面是互相对立,互相依存的。其二,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的关系十分密切。有犯罪行为,必有犯罪对象;没有犯罪行为,谈不上有犯罪对象。至于犯罪行为存在时,犯罪对象是否一定是特定的、明确的,或者模糊的,则因不同性质的犯罪,情况不完全一样。如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明确的,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很明确。反之,仅有犯罪对象,而无犯罪行为,犯罪也不能认定。因此,犯罪行为与犯罪对象也是既相对立又相依存的关系。其三,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二者并无必然的内在联系,各自处于绝对独立的状态,仅有犯罪主观罪过心里的存在,而无犯罪行为的存在,犯罪对象不会受到侵犯。因此,在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必须有犯罪行为作为中介。没有犯罪行为作为桥梁,犯罪主观方面不会与犯罪对象自动发生联系。总之,从以上三点可得出这样的结论:犯罪客观方面应是犯罪主观方面罪过心理的直接外在反映—即犯罪行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目标;犯罪主观方面与犯罪对象之间并无直接的联系。因此,作为直接反映犯罪主观罪过心理状态的犯罪客观方面,是不应该包括犯罪对象的。犯罪对象理应放在更为重要的地位。
3、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要件的必备要素
如前所述,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关系表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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