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法论文 >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03:44:16 人浏览

导读:

一、案例简介李某,系甲国有公司副经理,代表甲国有公司购买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小区两万平方米住宅。2006年11月,当李获悉乙公司正在开发一处楼盘时,找到乙公司负责人,提出要购买两套铺面房约200平方,并提出优惠,要成本价。丙公司负责人考虑到李某要代表甲公司

  一、案例简介

  李某,系甲国有公司副经理,代表甲国有公司购买乙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一小区两万平方米住宅。2006年11月,当李获悉乙公司正在开发一处楼盘时,找到乙公司负责人,提出要购买两套铺面房约200平方,并提出优惠,要成本价。丙公司负责人考虑到李某要代表甲公司购买大量商品房,经核算,该处房产成本为每平方2500元,即同意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两套商品房(200平方),当时市价系每平方5000元。2007年1月,该处楼盘竣工,开发公司将钥匙交付给李某。但李某并未到该房产公司支付房款,而是等到2007年3月,房价上涨后,以每平方6000元的价格将两房出售牟利,并由第三方办量房产登记手续。

  二、观点分歧

  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行为涉嫌受贿罪。但对其受贿数额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分歧有:

  1、房产公司同意出售给李某时的价格为2600元,当时市场价格为5000元,李某实际获利为(5000元/㎡-2600元/㎡)×200㎡=48万元,因此,李某受贿数额为48万元。

  2、以李某出售给王某的获利价格为受贿数额,即(6000元/㎡—2600元/㎡)×200㎡=68万元。

  三 法理研究

  根据最高检、最高法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同时规定: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差额计算。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已涉嫌受贿罪,但对其犯罪数额的认定,依据两高的司法解释,应按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的差额计算。因此,交易时间节点的确定,对于受贿数额的数额至关重要。

  (一)如何界定交易型贿赂的交易时间基准

  交易型受贿的行为对象是房屋、汽车等物品,其市场价格具有较大的波动性。就本案来说,以不同的时间基准计算“交易时间”,受贿人李某的犯罪数额相差悬殊。准确界定“交易时”将对受贿人的量刑起到决定性作用。

  我们认为,应当根据物权法关于物权合同与物权变更生效的规定,区分不动产贿赂与动产贿赂,对“交易时”具体的时间节点作出界定。刑法解释是对现有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进行的适用性解释,必须符合法律本身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此处的法律并不单指刑事法律规范,而且包括民事、商事、行政法律规范。我们认为,对交易型受贿的相关问题进行解释尤其需要强调解释的合法性,因为房屋、汽车等财物的收受及其产权交易的内涵和外延都需要非刑事法律规范进行准确界定,刑法解释原则上不能突破既有的民法、商法、行政法的理论。只有在按照非刑事法律规范判断后法律事实与客观行为效果完全脱节的情况下,才能够适时适量突破,以求得刑事司法的公正。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高卖低买房屋的不动产受贿案件,应当将“交易时”界定为合同成立时。房屋买卖经历签订合同、交付房屋、产权登记等交易时间。在上述三个核心环节转换过程中,房屋的价格会发生实质性变化,故分别选择定约时、交付时或过户时作为交易型受贿案件的“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差额的计算结果会有很大不同。有观点认为,应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为“交易时”的节点。只有当房屋产权登记转移后,受贿人才取得了房屋产权,受贿行为才得以完成。也有观点认为,应以房屋交付作为计算当地市场价格的时间基点。房屋交付使用后,受贿人才在事实上占有房屋,方可认为行贿人与受贿人的权钱交易完成。但是,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或以房屋交付受贿人使用时为交易时间节点,缺乏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有的受贿人收受“期房”后,转手倒卖给第三方,亦有受贿人收受房屋后并不办理房权属变更登记转而出租牟利。此类受贿人始终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请托人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受贿人使用,按照上述观点无法进行受贿数额计算。我们认为,应以贿赂双方房屋交易合同成立时为交易时间节点。交易型贿赂案件中的腐败交易,集中表现为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犯罪性意思表示。贿赂双方的犯罪合意以房屋、汽车等贵重物品为犯罪对象,犯罪行为以买卖合同为表面形式,以贿赂实质内容。因此,应当从买卖合同出发揭露权钱交易的犯罪流程。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受贿人与行贿人已经完全具备贿赂犯罪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交易时”。

  本案中,乙房地产公司同意以2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两套商品房(200平方)时,应视为李某与乙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时该房市场价格5000元/㎡,而交易价格为2600元/㎡,李某受贿数额应用于为(5000元/㎡-2600元/㎡)×200㎡=48万元。至于交易后房屋上涨的那部分价格不属于受贿的数额,应当作为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如何把握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只有当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的价格时(也即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才以受贿论。低买意指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高卖意指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故只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才属于交易型受贿。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把握交易价格明显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存在极大争议,迫切要求细化的实践操作标准。

  对于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提出相对比例标准: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低买高卖物品超过一定比例的,应当认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然而,对于如何确定相对比例又难以统一标准。主张从严惩治受贿犯罪的意见指出,以市场价格9折低买商品的,属于受贿;坚持合理限缩打击面的意见认为,以市场价格5折以下低买商品的,才可以受贿论处;折衷性意见将之限定在9折至5折之间。

  第二种观点从受贿犯罪立案标准的角度提出绝对数额规则:市场价格经由价格评估部门确定后,贿赂双方实际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产生偏差的,均应当计入受贿数额。如果绝对数量超过受贿犯罪立案标准,即在社会危害性层面达到了刑事处罚的规格,可将之判定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page]

  第三种观点从刑法基础理论立场提出反思性意见:以文义解释进行分析,“明显”属于程度副词,“明显低于”、“明显高于”并非形式判断,而是实质判断。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是根据交易行为的客观情况进行的事实确认,但“明显低于”或者“明显高于”却是根据社会观念、主观识别、政策立场作出的价值选择。在受贿罪具体构成要件的认定环节就进行实质判断或者价值选择,难免造成控辩意见就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问题相持不下的司法困境。

  我们认为,尽管相对比例标准具有可兹适用的实践空间——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低买或者高卖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相对接近,可以直接排除在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范围之外。例如,二手房屋市场价格为50万元,以52万元向请托人出售,差额仅为市场价格的4%.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低买或者高卖的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相当悬殊,可以直接纳入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范围之内。例如,豪华跑车的市场价格为80万元,以20万元向请托人购买,差额高达市场价格的75%.然而,如果交易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额处于相对接近与相当悬殊之间的模糊地带,司法机关就难以通过相对比例掌控具有出罪入罪机能的“明显”的数额标准。控方可能主张偏离市场价格20%“明显”超过界限,辩方可能提出种种理由认为20%的差额并不“明显”。此外,相对比例限定过高,可能难以区分经营者特殊优惠价格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界限;相对比例限定过低,容易模糊属于变相贿赂的象征性收费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界限,导致交易型受贿条款与传统型受贿认定标准趋同,司法解释的规范效益受到严重减损。

  绝对数额规则虽然与受贿犯罪立案标准保持一致,但以另一个视角分析,直接以立案标准框定交易型受贿与一般市场行为之间的界限,等于在实质上否定了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标准,有悖于最新受贿犯罪司法解释的规范意图。“明显高于”与“明显低于”的文字表述当然性地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在所有违背市场价值规律的异常买卖关系中抽离最为严重的、具有明确贿赂性质的交易行为。以立案标准为导向的绝对数额规则不仅忽略了交易型受贿所寄生的整体市场环境的不定性与自发性,而且无法有效控制交易型受贿的刑罚打击面。

  反思性意见深刻洞悉了归纳明显偏离市场价格司法判断规则的疑难性,却并未提供任何替代性措施,存在严重的方法论缺陷。

  我们主张,在从受贿角度难以正面归纳明显偏离市场价格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司法机关应当以贿赂犯罪对合关系为切入点,从行贿角度侧面推断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市场交易行为的贿赂性质,以合理控制打击面为政策依据,提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规则。受贿与行贿在犯罪意图、实行行为、利益导向等方面存在对合关系。这就决定了受贿与行贿是一个联系紧密的犯罪综合体。贿赂犯罪对合关系的核心是受财行为与给付行为的对合。接受财产的客观行为必须由交易对方提供贿赂参与其中才能发生作用,对合性的腐败交易行为组成了贿赂犯罪的客观根源。所以,从行贿角度归纳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判断标准,能够直接应用于交易型受贿的司法认定。实践操作中,应当以成本价格为核心判断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由物价评估部门核定商品成本价格,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的方式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属于明显低买;计算向请托人出售商品的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的差额,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价格的基础上附加高于该差额2倍利润的,属于明显高卖。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交易型受贿分为明显低买与明显高卖两种手段,需要根据不同的市场行为设置不同的判断标准。实务部门提出的相对比例、绝对数额等认定标准实质上属于折扣判断方法,仅能针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请托人购买商品的情形,无法涵盖明显高卖这一更具有受贿表征的犯罪行为。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以低于或者等于成本价格向请托人购买商品,客观上集中体现了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移高额财产性利益。行贿人以成本价格收取国家工作人员支付的商品对价,等于是转让应得利益,此种买卖行为背离商品流通规则与价值规律,属于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交易行为。行贿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收取国家工作人员购物款,属于故意向受托人亏本销售,该转让自有利益行为偏离市场价格的明显程度更高。因此,从行贿角度可反推国家工作人员等于或者低于成本价低买物品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的受贿本质。

  再次,国家工作人员在成本价基础上附加高于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差额2倍的利润向请托人转让商品,实质上意味着行贿人以购买商品为形式载体,其实质内则直接指向给付国家工作人员金钱利益。国家工作人员若将利润确定在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差额2倍之内,虽然也实质性地超越了一般市场交易的可期待利润,但基于市场的波动性,很难直接认定为明显偏离,可以违纪、违法处理。将高于市场价格与成本价格差额2倍的利润认定为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既能够避免打击面不当扩张的司法成本压力与刑罚成本耗费,又能够防止因标准宽松而导致放纵受贿犯罪。

  本案中,李某所购房屋的成本价为2500元/㎡,而购买价格为2600元/㎡(应视为以成本价格购房),购房时房屋价格为5000元,综合全案考虑,应认定其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