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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刘某行为构成何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3:10:08 人浏览

导读:

【案情】:刘某多次接过某老板买卖炮竹的订单,然后提供生产制作炮竹的炮筒、炭粉、氯酸钾、炮引(导火索)等原材料给没有生产资质和生产许可证的陈财加工生产,之后,刘某给陈财加工费收回成品炮竹卖给某老板,从差价中获取利润。一日,刘某拿到300手(每手为8000头单

  【案情】:刘某多次接过某老板买卖炮竹的订单,然后提供生产制作炮竹的炮筒、炭粉、氯酸钾、炮引(导火索)等原材料给没有生产资质和生产许可证的陈财加工生产,之后,刘某给陈财加工费收回成品炮竹卖给某老板,从差价中获取利润。一日,刘某拿到300手(每手为8000头单炮)炮竹的订单后,亲自驾车将300手炮竹的炮筒和500斤氯酸钾等生产制作炮竹的原材料运到陈财的住处,供陈财生产制作炮竹使用。当日陈财在其家中生产制作炮竹过程中发生爆炸,致其及在邻屋加工炮竹的覃某、陈某、陈某某在爆炸中被严重烧伤,其中陈财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陈某、覃某、陈某某的损伤均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理由如下:

  第一,法律为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对作为危险品的炮竹从原材料的提供、购卖、加工、生产均作了严格的限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烟花、爆竹也是属于民用爆炸物品之一;按第36条规定,黑火药,烟火剂的购买需要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国务院2006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亦规定,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烟花爆竹制品和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民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物品;第3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由上述规定可见,炮竹加工企业作为一种特殊行业,其加工生产、经营必须经过国家安全生产管理机关的特别许可,即必须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营业执照才能加工生产。被告人刘某没有经营爆竹的资格,仍然私自与陈财订立炮竹加工承揽合同,违法将炮竹半成品、原材料提供给陈财加工生产炮竹,显已违反爆炸性、易燃性物品的管理规定。

  第二,根据刑法第136条的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该法条规定了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时空条件为“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被告人刘某作为炮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提供者,其行为是否属于生产的一个环节?从立法本意上看,刑法设定该罪的目的在于规范危险物品使用的整个过程,具体而言,在生产过程中违反规定,不仅包括具体的车间生产行为,还应包括原材料、半成品的提供及成品的包装、检验、入库等过程。

  第三,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是否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主体。该罪主体为特殊主体,主要是指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品的人。但不仅仅限于上述人员,刘某作为炮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提供者,当属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主体。

  第四,本案刑法因果关系的判定问题。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承担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都是具体的,有条件的,因此,在审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危害行为实施时的时间、地点、案件等具体情况出发来考虑,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必然或偶然的因果关系。此外,由刑法第136条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来看,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对死者陈财提供炮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行为本来不会直接产生爆炸致人伤害的后果,但其无证提供大批原材料(500斤氯酸钾)和半成品的行为与死者陈财无证从事炮竹加工、场地不符合加工条件规定、死者陈财及工人均未经培训上岗的原因结合,必然会引起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正是由于被告人刘某无证购买和提供爆竹原材料及半成品给无生产炮竹资格的陈财使用,故引起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其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显已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产生直接作用。所以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理由如下:

  我国刑法第136条规定:“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即1、必须是从事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人员,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过程中。2、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3、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才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

  结合本案,第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与陈财之间是违法加工炮竹的承揽关系。承揽人陈财以自已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刘某提供的原材料和要求完成加工制作炮竹工作,并将其加工制作好的成品炮竹交付给定作人刘日朝,然后由定作人刘某给付报酬(加工费),陈财应对其在加工制作炮竹过程中的行为负责,刘某不在加工生产炮竹过程中引起爆炸,故不符合危险物品肇事罪特殊主体的构成要件。第二,被告人刘某主观上不希望看到陈财在加工制作炮竹过程中引发爆炸这样的结果,也是违背其心愿的,故不存在故意问题。而如果刘某提供原材料和半成品给陈财加工生产炮竹存在过失,刘某也只对提供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行为负责。因为《刑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被告人刘某在未领取安全生产炮竹许可证的情况下,提供原材料及半成品给陈财加工生产炮竹,是违法的,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违法不等于犯罪。第四,被告人刘某提供原材料及半成品只是陈财加工生产炮竹引发爆炸的一个条件,或者说,被告人刘某提供原材料及半成品给陈财加工生产炮竹有可能引发爆炸,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不一定导致陈财加工制作炮竹引发爆炸造成严重后果,否则,加工费用再高,陈财也不会要钱不要命为刘日朝加工生产炮竹。所以,被告人刘某提供原材料及半成品给陈财加工制作炮竹的行为与陈财在加工制作炮竹过程中引发爆炸造成严重后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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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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