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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诈骗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2:56:16 人浏览

导读:

1998年,某冶金公司在重庆建好厂房后需贷款生产经营,戴某作为该公司的外商代理为公司贷款,通过田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称可以帮忙在合川区某银行贷款。同年5月,被告人邓某带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戴某、田某到合川区某银行主任伍某处咨询贷款一事,

  1998年,某冶金公司在重庆建好厂房后需贷款生产经营,戴某作为该公司的外商代理为公司贷款,通过田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称可以帮忙在合川区某银行贷款。同年5月,被告人邓某带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及戴某、田某到合川区某银行主任伍某处咨询贷款一事,得知必须由合川辖区的企业向合川区某银行申请贷款,可以冶金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并提供房产评估报告书。被告人邓某为了帮冶金公司贷款,便将自己开办的明凤玻璃器皿厂即时注册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随后以该厂的名义,用冶金公司的房产证、土地证作抵押担保,向合川区某银行申请贷款。尔后,被告人邓某与该营业所信贷员刘伟到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考察冶金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抵押担保的合法性、有效性,重庆市渝北区房管局告知被告人邓某冶金公司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其房产证、土地证不能抵押担保贷款。后被告人邓某明知冶金公司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不能作抵押担保贷款,仍对田某、戴某隐瞒这一事实真相,谎称可以贷款,需要“房屋产权过户费”25万元,戴某、田某信以为真,于1998年6月1日首先通过田某交给被告人邓某“房屋产权过户费”4万元,因被告人邓某向冶金公司表明为其贷款一事只认田某,戴某只得将4万元交给田某,由田某再交给被告人邓某。同年7月16日,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田某、戴某办理贷款事宜,被告人邓某明知已不能抵押贷款了,还隐瞒这一事实真相,与冶金公司全权代理人田某签订共同贷款协议。次日,田某与戴某又准备了17万元“房屋产权过户费”,由田某交给了被告人邓某。至此,田某先后2次共交给被告人邓某“房屋产权过户费”21万元。被告人邓某收款后据为已有,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和自己经营的玻璃器皿厂。1998年7月16日,合川区三汇信用合作社因被告人邓某未归还借款而向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人邓某的银行存款,次日合川区人民法院裁定对被告人邓某的明凤玻璃器皿厂帐户上的存款冻结61616.56元,当日合川区三汇信用合作社以与邓某达成还款协议为由向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合川区人民法院当日裁定准予其撤回诉讼。当事情败露后,被告人邓某为了达到占有的目的,仍欺骗田某、戴某,明知合川区三汇信用合作社已撤诉,还于1998年7月22日叫田某与其签订还款合同,谎称“签订还款合同是为了证明他有还款能力,好让合川区三汇信用合作社罗主任撤诉,便可将冻结的余款取出用于贷款”。但后来被告人邓某并未退出余款,只在戴某连续一周的追问下,被告人邓某才只好退还戴某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的亲属退还了全部赃款。

  本案关键法律问题是被告人邓某是否构成诈骗罪。根据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用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用欺骗方法骗取财物以外的其他非法利益的,也不成立诈骗罪。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行为最突出的特点是,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觉,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者持有的财物交付给行为人或者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还财物的义务。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以欺骗的方法骗回他人久借不还的欠款的,不构成本罪。无论所骗财物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他人所有,或者转归集体非法占有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第一、从侵犯的客体上看,本案被告人邓某假借“房屋产权过户费”之名,骗取冶金公司21万元用于个人用途,侵犯了冶金公司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客体构成要件。第二、从客观方面,被告人邓某采用了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在贷款不能的情况下仍然向冶金公司索取巨额“房屋产权过户费”,被告人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认识上的错觉,以致“自愿地”将21万元交给被告人。第三、在主观方面,本案被告人邓某在明知道冶金公司其作抵押的冶金公司房产有争议,不能抵押贷款,但仍然谎称能够贷到款,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冶金公司 “房屋产权过户费” 21万元,主观方面是明显的故意。

  综上,本案被告人邓某构成诈骗罪。

  延伸阅读:诈骗罪 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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