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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后才产生受贿的犯意并索要他人钱财的行为是否数罪并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2:11:32 人浏览

导读:

大渡口区法院王伟——周晓东挪用资金、受贿案分析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周晓东,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曾任重庆市大渡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胜信用社主任,2005年4月1日被逮捕。2005年8月1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晓东犯挪用资金罪

大渡口区法院 王 伟

——周晓东挪用资金、受贿案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晓东,男,195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曾任重庆市大渡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胜信用社主任,2005年4月1日被逮捕。
2005年8月19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晓东犯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9日至9月28日,被告人周晓东任重庆市大渡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建胜信用社)主任。
2004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晓东通过中间人邹永刚、王雁从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九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五九研究所)引进2000万元资金存入建胜信用社20010003959帐户,存款期限为1年(从2004年9月23日至2005年9月22日)。被告人周晓东向第五九研究所承诺建胜信用社除支付1.98%的国家规定利息外,还将支付120万元的“额外利息”。在办理相关存款事宜时,被告人周晓东在其持有的转帐支票上偷盖上第五九研究所的财务印章。9月23日,周私自以第五九研究所的名义与重庆欣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润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利用转帐支票将2000万资金转到欣润公司帐上。而欣润公司则按照事先与周晓东的约定将其中的1000万元转借给重庆胜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勇公司)。这两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均为2004年9月23日至2005年9月8日。根据约定,欣润公司和胜勇公司共支付了360万元的利息,其中的120万元通过邹永刚和王雁支付给第五九研究所,而周晓东、邹永刚、王雁各自分得60万元、67万元和53万元。被告人周晓东将其所得的60万元中的大部分借给其朋友王兴才。
几天后,被告人周晓东以引进2000万资金的中间人的名义向欣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索要17万元现金以购买轿车。付某将17万现金交给周晓东,周购买了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为自己所用。不久,周晓东将此车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车款3.4万元。 公安机关从第五九研究所扣押现金利息120万元,从王兴才处扣押现金11万元,从邹永刚处扣押现金9万元,从王雁处扣押现金12.2万元,从周晓东及其家属处扣押现金10.96万元,从欣润公司处扣押人民币1260万元,并发还建胜信用社1401.2万元。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晓东作为重庆市大渡口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建胜信用社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2000万元资金借贷给其他公司,从中获取高额利息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晓东非法挪用资金借贷给欣润公司后,向欣润公司索要了现金17万为自己购买汽车,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晓东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周晓东在担任建胜信用社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本单位资金给欣润公司,虽然周晓东向欣润公司索要17万人民币时已不再是建胜信用社主任,但仍然是建胜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且其向欣润公司索要钱财时是明确以为欣润公司挪用资金一事的名义,而欣润公司也是因为周晓东为其挪用了资金而给予周晓东17万元人民币,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晓东收受欣润公司17万元人民币事先双方没有约定,且当时周晓东亦不具有建胜信用社主任的职务,周晓东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晓东收受欣润公司17万元人民币虽然是其挪用2000万元资金的延续,但周晓东非法挪用资金的行为和收受欣润公司钱财的行为分别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构成了二个不同性质的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周晓东提出其收受欣润公司的钱财是其挪用资金的延续,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两罪,而只构成挪用资金罪一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晓东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晓东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晓东非法挪用的资金已大部分被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得到一定程度的减少,故酌情对被告人周晓东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晓东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晓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二、被告人周晓东的非法所得77万元,其中周晓东已退还到侦查机关的10.96万元人民币和侦查机关在王兴才处扣押的11万元人民币、及追回的车款3.4万元人民币,共计25.3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周晓东非法挪用的重庆市大渡口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胜信用社的资金,扣除已追回的部分,尚余598.8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判决宣判后,周晓东不服,以对其挪用资金罪量刑过重,其向欣润公司索要17万人民币的行为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为由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鉴于周晓东所借贷出去的资金在二审审理中已经全部追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损失,故对周晓东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周晓东的其余辩解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晓东的非法所得77万元,其中周晓东已退还到侦查机关的10.96万元人民币和侦查机关在王兴才处扣押的11万元人民币及追回的车款3.4万元人民币,共计25.3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二、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05)渡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晓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 [page]
三、上诉人周晓东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二、主要问题
先基于获取利息差价的目的,但在挪用资金后,又产生了另一图财的犯意,且先后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犯罪行为,是否数罪并罚?
三、裁决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晓东以牟利为目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欣润公司,然后又以此为由向欣润公司索要钱财,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晓东非法挪用资金的行为和收受欣润公司钱财的行为分别出于两个不同的犯罪故意,构成了二个不同性质的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故应构成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两罪。
我们认为,本案不属牵连犯,应以挪用资金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两罪并罚。理由是:
首先,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为:一、行为人必须基于一个统一的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二、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行为,即行为的独立性。三、牵连犯的数行为各自具备不同性质的犯罪构成,触犯不同的罪名,即行为的异质性。四、行为的牵连性。即数个行为之间具有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关系,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在数个行为牵连关系的认定上,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标准,即行为人对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具有认识,并在这种认识支配下,实施了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数个犯罪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具有牵连关系。如在客观上,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联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这种认识,不成立牵连犯,反之亦然。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是,除了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按数罪并罚的以外,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其次,本案从犯罪动机来看,被告人周晓东是先后产生了两个不同且互不包容的犯罪故意。开始,周晓东通过中间人引进五九研究所二千万资金存入其所在的建胜信用社帐户后私自挪用并借贷给欣润公司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中间的高额利息差价,此时周晓东并未产生索要欣润公司钱财的犯意。在将本单位的资金挪用借贷给欣润公司后,周晓东才产生了向欣润公司索要钱财的犯意,并以借贷给欣润公司二千万人民币为借口索要了欣润公司17万现金。因此周晓东的两种犯罪行为是在同一时间段实施的,但是此两种犯罪行为是在两种性质不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先后实施的。
第三、从两个犯罪行为的牵连性来看,本案开始,被告人周晓东是以获取高额利息差价起意,随着事态的发展,周晓东又产生了向欣润公司索要钱财的犯意。由此可以看出,周晓东挪用资金的目的是获取利息差价,而不是索要钱财,故本案挪用资金和索要钱财之间不存在对应的手段和目的的牵连。
第四、从两个犯罪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是否一致来看,是否成立牵连犯罪,不仅要手段和目的、原因与结果行为之间有牵连关系,而且行为人在犯罪的主客观方面亦应一致。本案中,周晓东以挪用资金借贷给欣润公司为借口,向欣润公司索要钱财,故周晓东挪用资金与索要钱财之间客观上可能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但周晓东在挪用资金时主观上并没有产生以此为由索要钱财的故意,因此周晓东挪用资金与索要钱财之间缺乏内在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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