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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22:10:43 人浏览

导读:

綦江县法院民一庭刘斌【案情】2002年5月8日,綦江县教委批准周某举办綦江县创业英才学校。2002年8月13日,周某购买了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300号的中国银行綦江县支行集资楼门面、写字楼、仓库共计940.57平方米,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袁某也于当月购买了綦江县古
綦江县法院民一庭 刘斌
【案情】 2002年5月8日,綦江县教委批准周某举办綦江县创业英才学校。2002年8月13日,周某购买了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300号的中国银行綦江县支行集资楼门面、写字楼、仓库共计940.57平方米,并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袁某也于当月购买了綦江县古南镇孟家院300号中国银行綦江县支行集资楼842.95平方米的写字楼;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1998年5月8日,刘某经核准经营綦江艺德装饰部。2002年11月8日,周某以綦江创业英才学校名义(甲方)与刘某之夫梅某以綦江艺德装饰部名义(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装饰材料、人工费、办公设备、电器设备等款约30万元,同时向甲方提供装饰所需备用金10万元,合计40万元为甲方装修(孟家院300号)办公楼,甲方以周某、袁某在中行綦江支行集资楼的房屋产权作担保并向乙方分期付款;根据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报价书及工程量,于工程竣工后进行竣工结算,与30万元货款的结算差额当即找补等。该协议于当日予以公证。同月13日,借款人周某、见证人袁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梅某备用金拾万元。之后梅某购买材料,聘请工人对周某、袁某购买的前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交付使用。2003年7月24日,双方进行决算,乙方为甲方购买了家具、电器和装修材料、人工费共计761698元。2003年11月15日,梅某(甲方)与周某(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乙方古南镇孟家院300号教室、办公室的装修,于2003年11月15日结算,现乙方欠甲方装修款34.35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从2004年1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分24次付清,每年8次,每次付款1万元至1.5万元;若不能按时付款,则以每月千分之八支付甲方利息,延期还款时间不得超越下次还款期限等。该协议签订后一周内,梅某在周某持有的还款协议书第三条未尽事宜的补充说明中加注了“已还款10万元,剩余尾款24.35万元按下列计划归还:2004年1月30日1万元;2004年5月30日1万元;从2004年8月30日起至2006年12月30日止每次还款1万元正,但2004年7月30日还1.35万元”的内容。2004年5月10日,梅某聘请的收款员在收据上代为签字,收到周某支付的原欠校舍款1000元。同日该收款员在另一张收据上代梅某签字,收到綦江创业英才学校出具欠条二张,内容为“现欠到梅某装修工程款(2004年5月应付款)4000元,于2004年6月7日付清”和“现欠到梅某2004年5月应付的5000元,于2004年6月30日付清”。2003年11月15日,甲方梅某与乙方袁某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乙方古南镇孟家院300号教室、办公室的装修,于2003年11月15日结算,现乙方欠甲方装修款34.35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从2004年3月30日起至2007年2月10日分12次付款,除2004年3月30日付1.35万之外,其余每次付款3万元,若不能按时付款,则按月息千分之八支付甲方利息,延期还款时间不能超越下次还款期限等。2004年9月3日,梅某在綦江创业英才学校报销凭证上签字,收到袁某支付的装修款4000元。此后经刘某、梅某多次催收无果。
2004年12月,刘某以周某、袁某和綦江创业英才学校未按签订的协议支付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向綦江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梅某分别与周某、袁某签订的还款协议,判决周某、袁某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根据原告刘某的请求,法院依法查封了周某、袁某位于古南镇孟家院300号的房屋。
一审经审理认为,梅某代表原告与被告周某、袁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綦江艺德装饰部与綦江创业英才学校签订协议装修房屋,所欠装修款之债经过结算已转移给周某、袁某。根据双方协议,周某从2004年1月至7月应付原告3.35万元,袁某从2004年3月至9月应付给原告7.35万元,而到原告起诉前被告周某、袁某分别仅付款4000元,已严重违约和失去诚信。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符合法律法规。判决:解除原告之夫梅某与被告周某、袁某分别于2003年11月1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限周某、袁某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尚欠装修款23.95万元和33.95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本案经二审后,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认为一审正确,但认为虽然周某、袁某自愿承担綦江创业英才学校的债务,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未放弃对綦江创业英才学校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判决綦江创业英才学校对被告周某、袁某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本案被告綦江创业英才学校是否应对周某、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被告綦江创业英才学校对周某、袁某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理由如下:
首先,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綦江创业英才学校是周某开设的私立学校,周某、袁某在装修房屋前虽然以该学校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但是,在该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时,已经明确该装修款由周某、袁某分别承担34.35万元。并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就是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没有约定綦江创业英才学校对周某、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是共同危险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又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三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9条、第11条规定)。四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五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合同法90条规定)。六是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法第409条规定)。七是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法规定)。八是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65条、66条、67条规定)。九是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89条规定和担保法的规定)等等。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是在共同侵权、共同危险、雇主关系、帮工关系、法人分立、合并、委托、代理、担保等领域的行为,而本案綦江创业英才学校与周某、袁某根本不存在以上各类关系,法院判决綦江创业英才学校对周末、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page]
其次,二审判决綦江创业英才学校对周某、袁某尚欠原告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未放弃对綦江创业英才学校进行追偿的权利,此理由是站不住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本案的债务人就是周某、袁某,2003年11月15日,原告分别与周某、袁某签订了还款协议,债权债务关系已经非常明确,债务主体也不是綦江创业英才学校、原告虽然没有放弃对綦江创业英才学校行使权利,但是原告不放弃并不等于原告诉讼请求就合法、被告綦江创业英才学校就一定要承担责任,并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况且按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对綦江创业英才学校行使的是债权而并非追偿权,原告与该学校之间从未有过追偿之法律关系,因此,认为原告并未放弃对该学校进行追偿的权利为理由,判决学校对周某、袁某之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再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即使学校与原告是合同相对人,在竣工结算时二被告周某、袁某自愿承担债务,并与原告分别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并没有提出不要周某、袁某承担责任,即使原债务认定为是学校,还款协议的签订也将债务转移给了周某、袁某,原告人也是同意的。原债务人对已经转移的债务没有承担连带的责任的任何法律规定。二是在诉讼中,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周某、袁某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查封的财产都是周某、袁某各自所有的财产,各自都有偿还能力,查封的财产足以清偿本案各自的债务,不存在无力偿还的情况,判创业英才学校承担连带责任纯是多此一举。三是学校本身就是周某举办的私立学校,判学校对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是自己对自己承担连带责任,有何意义呢?学校与袁某没有其他任何关系,学校为什么对袁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本是不能自圆其说。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綦江创业英才学校对周某、袁某欠原告之债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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