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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犯故意伤害罪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7:16:57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松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朱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

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朱某,男,1962年7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仡佬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与朋友在本区方松街道广富林路绿地建筑工地食堂内吃饭时,酒后与邓某某的儿子邓某因打扫卫生一事发生口角,后邓某某赶至该食堂,与被告人朱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朱某持榔头将邓面部靠近右眼部位划伤,经鉴定邓遭外力作用致面部皮肤疤痕累计达4.7厘米,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包某、骆某、金某的证言,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陆丽蓉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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