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某犯非法拘禁罪
导读:
巫某犯非法拘禁罪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巫某,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3时许,被害人钱某因欠款未还,在本区佘山镇江秋新苑门口处,被他人强行带离至本区新浜镇某小区及本区人民南路35号榆松宾馆8233号客房、阔街28号丽明休闲足浴店202室等处,由被告人巫某等人予以看管、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2009年12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钱某被公安机关解救,被告人巫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与他人以索讨债务为由,非法限制被害人钱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巫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巫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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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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