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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6:19:07 人浏览

导读:

李某某、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高刑终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

李某某、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高刑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9)沪铁中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查获毒品的照片,公安机关的《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查获的两张火车票及一件黑色女式夹克衫,凯尔登酒店旅客住宿登记簿、预收款收据及酒店监控录像,查获的手机、手机通话清单及手机短信内容摘录,证人杨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及李某某的悔过书等证据,认定2009年2月3日,经被告人李某某安排,被告人赵某某与周某某(在逃)携带一件内藏有毒品的黑色女式夹克衫从云南省芒市县前往昆明市。次日,赵、周两人抵达昆明市,与先期抵达的李某某会合后,一同入住于李某某已登记住宿的凯尔登酒店8508房间。同月6日下午4时25分许,李某某、赵某某携带毒品,持当日车票从铁路昆明站乘上由昆明开往上海的K80次旅客列车,就座于5号车厢18号下铺及18号上铺。同月7日,当列车运行在株洲至萍乡区间时,乘警在5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赵某某铺位上的黑色女式夹克衫夹层中查获用白布包裹的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三包,遂将李某某、赵某某抓获。经鉴定,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1.69克,现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依法收缴。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共同携带并利用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送,毒品海洛因数量达201.6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赵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李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供犯罪使用的通讯工具予以没收。

李某某上诉提出,其系受一名叫“黑胖子”的人指使盯梢赵某某运输毒品,其既非毒品所有人,亦非毒品携带者,其在本案中亦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不当,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案证据表明,李某某安排赵某某从芒市到昆明,李某某在昆明接应并安排住宿,后又让赵某某携带藏有毒品的夹克衫随其一同乘坐火车,可见,在运输毒品的过程中,李某某起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李系主犯并无不当。李某某关于其系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应为从犯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共同运输海洛因201.6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李某某、赵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罗 靖

审 判 员 左学静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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