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导读:
刘某某、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管某某,男,1989年1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略)。2010年1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依法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购毒人员曹某某电话,双方谈妥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成交2克冰毒,并约定在本市梅陇路555号附近交易。同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在上述地点将1包白色晶体(净重1.28克)贩卖给曹春锋并收取毒资。公安人员上前实施抓捕时,刘某某、管某某驾驶牌号为浙BFC563的黑色普桑轿车逃逸,后民警在车内抓获管某某,在虹梅南路近益梅路将弃车逃跑的刘某某抓获。经鉴定,送检曹春锋的1.28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两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证人曹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赃物、赃款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管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2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晓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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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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