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导读:
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曾因卖淫行为,于1994年11月、1996年6月、2000年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分别收容教育1年、劳动教养1年6个月、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至2009年间分别被治安处罚6次、限期戒毒1次;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宣告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逮捕。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 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事先与他人电话联系并经介绍,至本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B区508号西侧门口处,将重0.5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某,后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黄某某、费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仍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予以二罪并罚。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和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9)奉刑初字第846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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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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