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X、XXX犯盗窃罪
导读:
XXX、XXX犯盗窃罪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徐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X年10月21日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绥中县XXX。2010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19XX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XXX。2010年1月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底至2010年1月初,被告人XXX、XXX结伙,在本市徐汇区、长宁区多处实施盗窃,窃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11月底,被告人XXX、XXX结伙,先后两次进入本市徐虹北路XX弄X号XX室被害人XXX家中,窃得空调内机、冰箱压缩机、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
2、2009年11月底某日,被告人XXX、XXX结伙至本市淮海西路XX号XXX公司的楼顶,使用铁钳等工具,窃得一台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3045.57元)及四根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113.68元)。
3、2009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XXX、XXX结伙至本市淮海西路XXX号XXX公司外,窃得两根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647.54元)。
4、2009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XXX、XXX结伙至本市康平路XXX号,由XXX破门进入被害人XXX中,XXX在外望风、接应,窃得台式电脑、微波炉、DVD播放器、空调室内挂机各一台。
5、2009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XXX、XXX结伙至本市宛平南路XXX号XX店外,窃得二根空调外机铜管(价值人民币34.39元)。
6、2009年12月底某日,被告人XXX、XXX结伙至本市乐山路XX号XXXX公司外,窃得六根空调外机铜管。
7、2010年1月初,被告人XXX、XXX结伙,二次至本市宜山北路XX号XX店外,利用铁钳、螺丝刀等工具,窃得该店的二台空调外机(价值人民币4644.41元)。
2010年1月7日,被告人XXX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XXX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人员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X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XXX、XXX均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对两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XXX、XXX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X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XXX等的证言笔录;空调购买发票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XXX、XXX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姣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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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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