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党委书记挪用村委会的公款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导读:
谈案
被告人常某原系某乡党委书记,该乡处于城乡结合部,2002年4月该乡下属的铁西村委会要建设一个建材装饰大市场,并将该市场的建设工程包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在建设初期由于资金周转不灵,该建筑工程公司(个人承包性质)的经理雷某找到他的熟人,该乡时任党委书记常某要求帮忙。常某了解到雷某的来意后,随即带领雷某到该乡所属的大南村委会。经村长同意,常某向村委会借款5万元,常某给大南村出具了借款条,后常某将该5万元,又借给了雷某。半年后,雷某将该款还给常某,常某还给了大南村委会。后群众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业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本人使用,交给借给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①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②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③行为人挪用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从本案来看,第一,村委会是农村基层的村民自治组织,实行独立核算。常某到村委会去借公款,他利用的不是其职务上的便利,因为没有村委会领导同意常某是拿不到村委会的公款的,确切地说他利用的只是其职务上的影响力。第二,常某挪用的公款是村委会的公款,而不是其任职的乡政府的公款。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挪用本单位以外的资金构成挪用公款罪。常某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常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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