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所有权人砍伐出卖他人林木如何定性
导读:
简要案情:
刘某因与本村任某有过节,将任某种植的88棵杨树谎称是自己的,于2007年1月13日中午卖予外村肖某,共计人民币8700元。肖某先行支付刘某5000元后,将部分树木砍伐拉回家中。刘某拿钱后离开,并要求肖某在次日伐树时将剩余3700元再行给付。次日肖某再次砍伐树木时被人告知此处杨树是任某所有,肖某得知后遂寻找刘某,于2007年1月15日上午找到刘某,并将其扭送至村干部家中,后被公安局带回。经侦查查明,88棵杨树总计18方,总价值9900元;肖某已砍伐的杨树总计11方,价值6050元;刘某、肖某均未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也未约定由哪方办理。公安机关在办理本案过程中,对肖某构成滥伐林木罪意见基本一致,但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较大分歧,出现以下四种意见。
分析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肖某属于共同犯罪,构成滥伐林木罪。
刘某谎称杨树是自己的,卖予肖某,并让其进行采伐、明知并未办理采伐许可证,是一种教唆行为,属于刑法中的共同犯罪,构成滥伐林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
刘某欲将任某林木据为己有,在任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卖予他人,并指使他人砍伐,属于私自砍伐任某所有的林木,刘某的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在这种情况下,肖某仅仅相当于刘某的犯罪工具而已。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刘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买树者肖某的财物为目的,客观上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来达到非法占有肖某财物这个目的,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当然,如果肖某顺利地将林木砍伐并占有,则肖某好象并没有损失,好象林木的真实所有人任某变成了本案的受害者,定性为诈骗好象并不准确。根据民法原理,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合法占有者,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主观为善意,客观为有偿,就可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因此,从民法的角度来讲,刘某作为林木的出卖者,他占有林木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所以肖某购买林木的行为并不构成善意取得,法律并不会保护肖某占有林木的权利。
分析:
笔者认为,刘某的行为属牵连犯,同时构成诈骗罪和盗伐林木罪,应依照从一从重的原则定罪;如果量刑幅度相同的话,应定诈骗罪。
刘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买树者肖某的财物为目的(其犯罪动机是与任某有过节,并以此报复,但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是不同的概念),客观上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来达到非法占有肖某财物这个目,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但是在诈骗的实施过程中,其犯罪结果又会造成肖某将任某的树进行采伐的后果,又涉嫌盗伐林木罪。根据刑法原理,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是牵连犯,实行从一处断原则。因此,本案中刘某以实施诈骗为目的,但是其结果行为又触犯了盗伐林木罪,符合牵连犯的特征。
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张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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