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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协助民警执行任务的联防队员如何定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3:17:25 人浏览

导读:

一、基本案情:2005年冬天的一个夜晚,犯罪嫌疑人刘某、梁某、丁某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某市闸西乡龙潭村中心路段,准备实施盗窃,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徐某和联防队员许某、张某发现,徐某等人当即上前对刘某三人进行盘查。刘某等人为了逃跑,先将徐某推倒在地,

  一、 基本案情:

  2005年冬天的一个夜晚,犯罪嫌疑人刘某、梁某、丁某三人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来到某市闸西乡龙潭村中心路段,准备实施盗窃,被正在巡逻的民警徐某和联防队员许某、张某发现,徐某等人当即上前对刘某三人进行盘查。刘某等人为了逃跑,先将徐某推倒在地,再用随身携带的大力钳将张某、许某头部击伤逃跑。经鉴定,许某未受伤,张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二、分歧意见:

  1、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害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联防队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等人伤害执行公务的联防队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2、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等人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刘某等人伤害联防队员的行为已直接妨害了民警徐某等人正在执行的公务,且造成了轻伤的后果,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妨害公务罪。

  有人认为,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妨害国家机关公务的犯罪行为,它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或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在妨害公务罪中,其所侵犯的犯罪核心客体是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至于妨害公务犯罪直接指向的对象并不是妨害公务罪构成与否的决定因素。故此,联防队员在配合公安机关一同执行任务时可以构成'执行公务',能够成为妨害公务罪的侵犯对象。

  笔者认为,上述看法虽然赞同该案件构成妨害公务罪,但理由并不正确。犯罪对象也叫行为对象(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称之为行为客体),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

  特定的行为对象在大多数犯罪中是客观要件的要素之一,行为只有作用于特定的对象,才能构成犯罪。刑法之所以规定某些行为作用于特定对象才构成犯罪,往往是因为不作用于特定对象的行为不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或不具有此罪的社会危害性而具有彼罪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较为密切,行为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行为对象,但相同的行为对象在不同的情况下及不同的行为对象在相同的情况下,也会体现不同的法益,例如: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行为对象都是人的身体,但故意杀人罪体现的是人的生命权这一法益,而故意伤害罪则体现了人的身体健康权这一法益;同样是盗窃行为,盗窃普通财物的行为侵害的是财产权利这一法益而盗窃枪支弹药则侵害了公共安全这一法益。

  如原文作者所言,不可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混为一谈,但我们认为,也不能忽视犯罪对象对犯罪客体的作用。就本案来讲,犯罪对象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决定行为侵害客体属性进而决定犯罪定性的重要因素。

  犯罪客体实际上是保护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法益或犯罪客体具有多种机能,对决定犯罪性质起着重要作用,但我们也不能如原文作者所言将这种作用绝对化。犯罪客体本身是被侵犯的法益,但要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侵犯了法益以及侵犯了什么法益,并不是由犯罪客体本身来决定,从法律上说,要通过犯罪客观要件(包括犯罪对象)、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综合反映出来,从现实上说,要通过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事实综合反映出来。犯罪客体是被反映、被说明的现象,而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都从不同角度说明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法益以及侵犯程度,这种说明与被说明的顺序是无法颠倒过来的。区分此罪与彼罪,关键在于分析犯罪主客观方面的特征。如果离开主客观方面的特征,仅仅凭借犯罪客体来认定犯罪性质,难以甚至不可能达到目的。比如,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或者说同类客体是公私财产权利(包括所有权和占有),但不能据此区分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等;同样,刑法第六章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的法益或者说同类客体是公共秩序,但也不能据此区分妨害公务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斗殴罪等。以上是从同类客体的角度看的,从直接客体看,同样也不能以某种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出发点来说明主客观要件的符合性,而必须以犯罪的主客观特征为出发点来说明犯罪的客体。具体到本案来看,我们显然不能说:因为妨害公务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那么本案行为人的行为就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因此本案的主体张某、许某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的是妨害国家工作人员正常公务活动的行为。这种思维显然是不合逻辑的,是首尾倒置的。

  笔者认为,本案之所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必须首先从客观方面的行为对象入手进行分析。关于本案的行为对象,首先必须澄清一个理念问题。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此即妨害公务罪的罪状及法定刑。从字面看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在《关于治安联防队员在执行任务时受到不法侵害对侵害人能否按“妨害公务”处理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治安联防队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侵害人构成哪种罪就按哪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宜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身份立法的体现,按现在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我们应该重视行为人的职权和行为的性质而不应过分强调行为人是何种身份,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我国刑事法制“由身份到契约”转变的必然要求。按照刑法规定,渎职罪的主体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为了弥补这一身份立法的缺陷,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就体现了立法理念由身份向行为性质的转变。同一刑法的用语应该是协调的,因此我们对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对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应作此理解。本案我们也应该以行为性质而不应个人身份来界定行为对象是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从客观方面看,徐某是公安民警,其与联防队员张某、许某共同进行治安巡逻,各自都是在履行职务,徐某的行为显然是公务行为,张某、许某的行为是否公务行为则要视其与徐某的关系而定。治安联防队是群众性组织,虽然案情没有交待,但一般来讲其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搞好社会治安,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可以认为这是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职责的一种延伸,治安联防队是受公安机关委托授权而履行这一职责的,当联防队员与公安民警一起进行治安巡逻时,其便取得了执行公务的身份。这样刘某等人伤害联防队员的行为已妨害了民警执行公务,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这一客体。不可认为只要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行动,便一律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在协助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其便取得了执行公务的身份,而必须看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经国家工作人员的委托或者授权,当然委托或者授权的方式不限于书面,可能有许多其他方式,甚至我们还可以通过推定的方式得出结论。如果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便不能认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执行公务,对其行为的妨害自然也就不可能侵犯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这一客体。从另一个角度看,可以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协助国家工作人员工作的“协助”区分为公务性协助与劳务性协助。经委托或者授权的协助是公务性协助,其行为本身便具有执行公权力的色彩,比如本案中联防队员协助民警进行治安巡逻的行为,若在巡逻过程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巡逻队员都有制止甚至抓捕的职责。劳务性协助则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仅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劳务,其行为不具有公权力性质,比如在民警抓捕违法犯罪者或查获赃物过程中为民警带路,或为国家工作人员开车等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张某、许某在其协助民警进行治安巡逻的过程中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犯罪嫌疑人刘某等人对张某、许某人身攻击、伤害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本案应定妨害公务罪。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赵子勇 高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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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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