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夺罪案例分析
导读:
被告人覃伟纳,男,1977年10月22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壮族,小学文化程度,住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陈轩村六轩屯,2002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优明,男,1981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平南县武林镇李练村寨脚队,2002年6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03)第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伟纳、李优明犯抢夺罪,于200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伟浩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覃伟纳、李优明经密谋抢夺后,由被告人覃伟纳驾驶一辆摩托车(车牌:桂 R19980)窜到南海区广佛公路谢边建兴电线厂路段,窥见被害人康某某骑一辆人力三轮车经过时,即从后接近,被告人李优明则伸手将康挂在腰间的诺基亚 3310型手提电话1台(价值510元)夺走。
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康某某的报案陈述;2、抓获两被告人的经过证明及扣押物品清单;3、物品估价证明等。并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
两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伟纳、李优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两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覃伟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优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2年6月25日起至2003年4月2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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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继光,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丰润区富达轧钢厂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杨胖庄村。因涉嫌抢夺于2004年9月5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杨淼,小名小亮,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丰润区富达轧钢厂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刘宗铺村。因涉嫌抢夺于 2004年9月6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双专,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丰润区富达轧钢厂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前蒲泊村。因涉嫌抢夺于2004年9月6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占华,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唐山市丰润区富达轧钢厂工人,住唐山市丰润区李钊庄镇田凤庄村。因涉嫌抢夺于2004年9月5日被留置(限制人身自由),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04)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继光、杨淼、李双专、谢占华犯抢夺罪,于200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继光、杨淼、李双专、谢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继光、谢占华于2004年9月5日21时30分驾驶一辆蓝色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钓鱼台岗南50米处,采取用胶带纸遮掩车牌,由谢占华驾驶摩托车,赵继光动手抢包的方式将韩媛媛的白色拎包(价值135元)抢走,内有黑色华伦天奴牌皮钱夹一个(价值234元),钱夹内有人民币286元,银白色星辰牌手机一部(价值882元)等物,总价值1537元;并指控被告人赵继光、杨淼、李双专于2004年6月18日21时40分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建设路交通银行门前,采取由李双专驾驶摩托车,杨淼抢包的手段,将王笑梅的黄色苹果牌提包(价值480元)抢走,包内有人民币900元,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部(价值240元),三星A288手机一部(价值400元)及建行卡等物,总价值2020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赵继光、杨淼、李双专平均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继光、杨淼、李双专、谢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媛媛、王笑梅的陈述;证人张昕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继光、杨淼、李双专、谢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继光、杨淼、李双专、谢占华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继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5日起至2006年3月4日止)。
被告人杨淼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05年9月5日止)。[page]
被告人李双专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6日起至2005年9月5日止)。
被告人谢占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5日起至2005年7月4日止)。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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