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刑法案例 >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分析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例分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8 10:50:47 人浏览

导读:

被告人陈兴才,男,生于1957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68号。2004年9月23日因拒不履行镇坪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同年10月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兴才,男,生于1957年12月15日,汉族,重庆巫溪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68号。2004年9月23日因拒不履行镇坪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被司法拘留15日,同年10月7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镇坪县看守所。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诉(200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兴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被告人陈兴才在镇坪县发展天麻生产及技术推广,因拖欠村民天麻回收款,致部分村民向法院起诉。2003年6 月、8月期间,镇坪县人民法院先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调解书,由陈兴才一次性清偿村民天麻回收款。该判决书和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人陈兴才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至今未履行债务,导致法院生效判决和调解无法正常执行。控方为证实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兴才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有一定的履行能力,但其却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拒绝履行,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兴才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基本事实成立,但被告人并不是故意躲避法院执行,只是因为自己在家乡也拖欠当地农户天麻款,加之无能力偿还,自己无法在家中呆下去,便到外地谋生,以求发展。期间,虽有想法给镇坪法院交几百块钱,但又想到自己所欠款项数额巨大,就打消了还款念头,也没有主动向镇坪法院联系并说明情况。鉴于以上情况,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镇坪县城关镇新华村、上竹乡中心村168户农户起诉被告人陈兴才,要求其给付拖欠的天麻价款。2003年6月、8月间,镇坪法院经审理后查明:2000年初,被告人陈兴才在镇坪县推广天麻种植技术,其以重庆市巫溪县兴玉中药材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原重庆市巫溪县天麻种场,陈兴才为法定代表人)分别与镇坪县城关镇新华村、上竹乡中心村168户农户签订了天麻发展协议书(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农户遂诉讼至法院。镇坪法院分别作出(2003)镇民初字第37号、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3)镇民初字第44号、68号、69号、70号、71号、72号、 73号民事调解书,并责令被告人陈兴才限期给付农户价款共计1951445.7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陈兴才未按时履行。法院依法移送执行,并于 2003年10月31日依法给被告人陈兴才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令被告人陈兴才于2003年11月6日前履行完毕以上给付义务。限期履行时间届满后,被告人陈兴才不仅不履行义务,且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逃避法院执行。另查明,被告人陈兴才有座落于重庆市巫溪县徐家镇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其它财产。被告人陈兴才在本院执行通知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2003年11月16日),其在陕西、重庆、湖北三地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办理了全国联网邮政储蓄存折3张,所持有的三份存折存取现金累计5365.73元。被告人陈兴才拖欠农户天麻款还引发百姓上访,给社会造成极坏的影响。2004年9月 23日被告人陈兴才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被镇坪县法院司法拘留。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本院案件移送函证实:自2003年10月22日被告人陈兴才在本院所涉及的9起天麻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其外出逃避债务,且在逃避执行期间,所持有的三份存折累计存取款达伍千多元。其已涉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建议公安机关予以侦破。

  2、本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共计9份证实:被告人陈兴才因与我县新华村、上竹乡中心村168户农户签订了天麻发展协议,因其未履行该协议内容,本院依法判决(或调解)其偿付168户农户天麻款1951445.70元的情况。

  2、本院送达笔录、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份证实:被告人陈兴才所涉及9起天麻欠款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

  3、本院扣押被告人持有的存折3份证实:被告人陈兴才在逃避本院执行期间,其持有的3份存折存取现金累计5365.73元。

  4、本院公告证实:位于巫溪县徐家坝街中段的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一栋属被告人陈兴才所有。

  5、本院拘留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兴才因拒不履行本院生效判决书和调解书,被本院依法拘留15日。

  6、被告人陈兴才供述:自己虽知道镇坪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已经生效,曾有想法给镇坪法院交几百块钱,但又想到自己所欠款项数额巨大,就打消了还款这个念头,也没有主动向镇坪法院联系并说明情况。加之自己在家乡也拖欠当地农户天麻款,又无能力偿还,自己就无法在家中呆下去,便到外地谋生,以求发展。

  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了被告人陈兴才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兴才明知法院判决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强制执行通知书已依法送达。经庭审证实,被告人陈兴才具有一定履行能力:有建筑面积为58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其它财产,且在本院执行通知确定的自觉履行期限届满后,还在陕西、重庆、湖北三地以自己和他人名义办理了全国联网邮政储蓄存折3张,所持有的三份存折存取现金累计5365.73元。上述客观事实证明被告人陈兴才主观上没有真正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意识。客观方面,又采取外出躲避的方法,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给168户农户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受损农户上访,给社会造成不安定因素,属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兴才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9月23日起至200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page]

~~~~~~~~~~~~~~~~~~~~~~~~~~


  被告人瞿六云,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家住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闸上村。2001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字[2001]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六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0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学锋、代理检察员袁雨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六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六云于1997年至1999年间向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饲料,尚欠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81949元款未付,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遂于2000年5月21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同年5月23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对被告人瞿六云价值人民币77000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的(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年5月24日对被告人瞿六云所养殖的1500只鹅和10000只鸭进行了诉讼保全,同时告知其上述财产变卖后必须用于支付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同年6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瞿六云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支付给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1049元。但被告人瞿六云在判决生效后逾期拒不履行判决,对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限期执行通知书不加理睬,反而将查封的部分家禽予以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限期执行通知书等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瞿六云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瞿六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7年以来,被告人瞿六云先后多次向杭州市萧山区鹏程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购买饲料,至1999年年底共欠鹏程公司货款81949元。2000年5月21日,鹏程公司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月23日,法院根据鹏程公司申请,以(2000)萧经初字第 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瞿六云价值77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5月24日依法对其养殖的1500只鹅和10000只鸭进行查封,告知其上述保全的财产变卖后必须用于支付欠鹏程公司的货款。2000年6月19日,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瞿六云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欠鹏程公司货款81949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瞿六云逾期不履行判决,却将部分被查封的家禽予以变卖,分别于6月16 日、7月14日各将10000元变卖款支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遂于2000年7月24日向被告人瞿六云发出(2000)萧执字第 2001号限期执行通知书,被告人瞿六云于7月27日收到通知书,7月28日至12月6日先后5次被传唤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临浦法庭责令其履行判决。被告人瞿六云以种种理由拖延履行判决,仅在9月12日和12月21日2次支付案款共计10000元以应付执行,而在7月30日至11月14日期间,瞿六云将查封的余下家禽陆续变卖,先后13次将所得款共计54700元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致使判决无法执行。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本院(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瞿六云因欠鹏程公司饲料款,鹏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00年6月19日作出(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人瞿六云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后支付给鹏程公司饲料款 81949元的事实;2、本院(2000)萧经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清单》及2000年5月24日对被告人瞿六云所作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于2000年5月23日根据鹏程公司的申请作出冻结被告人瞿六云银行存款7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的裁定后,于同年5月 24日对被告人瞿六云的10000只野鸭和1500只鹅进行了查封,并告知其对查封的野鸭和鹅不能处理,如将其出卖,所得款项应当保管好,不能支付给他人的事实;3、本院(2000)萧执字第2001号限期执行通知书、执行传票及送达回证,证实本院于2000年7月24日向被告人瞿六云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限其在同年7月28日将85204元人民币交付到本院临浦法庭的事实以及于2000年10月30日、2001年1月11日两次发出传票,要被告人瞿六云于2000年11月1日和2001年1月12日到临浦法庭交款的事实;4、本院于2000年7月28日、9月12日、11月1日、12月4日对被告人瞿六云所作的执行笔录,证实本院对被告人瞿六云进行执行的经过情况以及被告人瞿六云将本院查封的财产进行变卖的事实和经过;5、本院的执行款收据和鹏程公司的收据,证实被告人瞿六云在本院执行期间,只于2000年9月12日、12月21日两次共支付执行款10000元的事实;6、证人董智伦的证言及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的明细帐,证实在本院执行期间,被告人瞿六云支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公货款54700元的事实;7、浦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瞿六云的身份;8、被告人瞿六云对拒不执行本院判决,将本院查封的财产予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萧山区戴村饲料商店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六云在法院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将法院查封的财产予以变卖,所得款项支付给他人,而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造成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为打击犯罪,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六云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20日起至2003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