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捡他人财物该如何定性
导读:
分歧意见:对于姚某行为如何定性,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应定侵占罪。理由是:被害人陈某在用餐时不慎将钱掉在其椅子下面,失去了对这笔钱的控制权,是遗忘物。而姚某趁机偷偷用脚将钱勾过去,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符合侵占罪的主客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姚某明知道该钱是被害人掉下来的,且被害人一直在现场,仍然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用脚轻轻将钱勾过来,捡起后迅速走出饭店大门,在离大门不远的乘车处被当场抓获,已构成盗窃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姚某将他人的遗忘物偷偷捡起,但在饭店大门不远处被抓获时,当 场交出了钱,没有拒不交还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也不构成盗窃罪,因为被害人不慎将钱掉在地上,这钱已经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范围,与盗窃 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不同,不属于盗窃行为。因此姚某偷捡地上的钱并据为己有的行为完全符合民法上不当得利的规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姚某的行为应为盗窃罪。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笔1.1万元钱是陈某的遗忘物还是陈某控制的个人财产,是否还在陈某的控制范围。
第一,该案中的1.1万元钱不是陈某的遗忘物,而是陈某实际控制下的个人财产。遗忘物是指财物持有者本应携带而 忘记才未带走的财物,如在商场购物,遗忘在柜台上的财物,外出乘出租车遗忘在出租车中的财物等,而本案中,陈某将1.1万元掉在自己身边的地上,本人一直 在现场,未离开过钱,仍然对该笔钱拥有所有权、控制权,所以这笔钱不是遗忘物,而是陈某本人控制下的个人财产。
第二,姚某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1.1万元的行为。姚某用脚轻轻将钱勾过来,是一种秘密窃取行为。秘密窃取, 可以是被害人不在现场时实施,也可以是被害人在场,乘其不备时实施。本案中,陈某的1.1万元钱掉在地上,但陈某还在现场,仍然对该笔钱拥有控制权,姚某 乘其不备偷偷捡走,这种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客观特征。申莉萍[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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