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销售赃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导读:
基本案情:2005年2月26日,刘某、古某和代某3人 共同预谋晚上盗窃作案事宜。当晚9时40分左右,3人一同乘坐出租车到某镇政府家属区,乘夜深人静之机,携带盗窃用的工具撬开该镇财政所会计陈女士家的防 盗网进人客厅。按照预定分工,刘某在客厅大门边望风,古、代2人进人卧室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惊醒了熟睡中的陈女士,陈正欲呼救,古、代2人上前将她 按在床上,用毛毯蒙住其头部并恶语相威胁,然后在其卧室衣柜抽屉内抢走陈女士现金15040 元和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项链、戒指,随后3人一同逃离现场。途中,刘某才得知"盗窃"的财物系古、代2人抢劫来的。第二天,3人以3000元价格将 项链、戒指变卖后,对所劫钱物平均分赃,刘某分得赃款6010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首先,刘某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虽然 3人共谋的是盗窃,但事后刘某明知是抢劫来的财物仍然参与分赃。其次,撬开防盗网实施抢劫是3人共同犯罪行为,古、代2人进入卧室作案,刘某在大门边望 风,抢劫犯罪实施结束后3人才一起逃离现场。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盗窃罪(未遂)。刘某与古、代共谋的 是盗窃犯罪,进入他人室内作案后,他按照分工是在大门边望风,当受害人被古、代2人惊醒后,刘某所追求的盗窃目的未能达到。刘某是在逃离现场途中才知道 古、代2人实施抢劫行为。因此,刘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应定盗窃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构成销售赃物罪,以销赃的实际价值6000余元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只要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对实施危害行为有共同的相互联合的犯罪意图,就应该认定共同犯罪。
本案中,3人共谋实施,共同盗窃犯罪的故意是明显的。但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古、代2 人到达作案现场后,犯罪故意发生了变化,产生了新的抢劫犯意。古、代2人对行为后果负责。对刘某而言,属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根据有关司法解 释,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刘某的行为不宜按盗窃罪(未遂)论处。刘某是在古、代2人犯罪完成后,才知道赃物是抢劫所得的,故其主观上明知是犯罪 所得的赃物而参与销赃,符合销售赃物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古、代2人销赃属于抢劫的事后行为,根据事后不可罚的原则,故此2人的销赃行为不再单独定罪。鉴于 本案销赃的数额达到犯罪的立案标准,对刘某的行为应根据《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销售赃物罪定罪处罚。 [page]
(作者单位:重庆江津市人民检察院 邮政编码:402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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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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