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属于特殊自首的情况
导读: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于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
1、供述的主体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
2、供述的罪行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3条第2款:供述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需要特别予以明确的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4条之规定:如果上述主体,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该种情形不属于自首。
当然,司法解释对此也有例外规定,如《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没有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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