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M机前“捡钱”负刑责?假的
导读:
两个月前,在杭州打工的张某到银行给家里汇款时,发现自己还没插卡,按键时ATM机就自动“吐钱”,接连摁了6次之后,取出来的10500元却成了“烫手山芋”。两小时后,他就向警方自首。只是,因为过分慌张,他把钱弄丢了。尽管事后张某用自己的钱归还了失主,但他还是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而被杭州江干区检察院提起公诉。(《今日早报》7月13日)
这则新闻在众多网站被冠以“男子ATM机前‘捡钱’后自首,还钱仍被刑事处罚”的标题,一时间,许多网民认为张某比广州的许霆还冤,因为许霆案发后没有自首,他却在取钱后两小时就自首,还主动退还了钱。真是“标题党”害死人,如果说张某果真没有插卡,而ATM机出了故障自动“吐钱”,那张某案就跟许霆案有些类似。但报道说:“张某走到ATM取款机前,刚准备拿卡出来,突然发现ATM机的页面并不是以前经常看到提示插卡的页面,而是显示有“取款”、“查询余额”、“退卡”等的页面”,这时他按“取款”取了2000元,可以说,此时他是不当得利,但接下来第二次取500元钱后,他“查了下余额,发现账户显示里面有6万多元。这时,他突然意识到,可能是前面的客户把银行卡给忘在ATM机里了”。这时,他的性质与许霆就完全不一样了,因为他已经知道是其他客户遗失的卡导致ATM机“吐钱”。但他一不做二不休,又取了四次共计8000元钱,这当然是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了。
所以,张某并不是“捡钱”,而是骗钱。“捡钱”应该是根本没有操作ATM机,而机子出了故障自动吐钱,骗钱则是明知他人的卡遗留在了ATM机,还主动通过按取款键达到骗取银行的钱的目的。根据2008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的行为相当于在ATM机上捡到别人的卡,又冒用别人名义在机子上操作取款,这当然应被追究刑责。
相关网站将其冠以“男子ATM机前‘捡钱’后自首,还钱仍被刑事处罚”,这是在误导网民,因为“捡钱”不过是个道德范畴的问题,而骗钱则属于刑事法律问题。当然,网站在“捡钱”上也打了双引号,不过,今天习惯于快速获取和消费的网民哪有耐心看完全文和体会双引号的含义呢?实际上,报纸原来的标题并非如此,而是“ATM机‘自动吐钱’,年轻油漆工成为杭州版的‘许霆’”,报纸上这个标题同样有“标题党”之嫌:其一,ATM机根本就没有“自动吐钱”,是在张某操作之下吐的钱;其二,张某与许霆还是有重大区别,许霆取钱是因为ATM机出了故障,而张某取钱,机器并没有出故障。
当然,张某及时投案自首和归还钱款,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但这并不成为他不负刑事责任的理由。“语不惊人死不休”是某些媒体的惯用手法,但标题必须切合文章本意,“标题党”害人又害己。
阅读延伸: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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