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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事证据规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09:46:12 人浏览

导读:

刑事嫌疑人的打击放在诉讼之首,那么很容易出现即便先行制定了良好的诉讼证据规则,也会被驾空于审控职权之下的情况。当然,送也需要诉讼之外利益对司法的牵扯进一步缕清。此外,审判过程本身的独立性也要进...

  刑事嫌疑人的打击放在诉讼之首,那么很容易出现即便先行制定了良好的诉讼证据规则,也会被驾空于审控职权之下的情况。当然,送也需要诉讼之外利益对司法的牵扯进一步缕清。此外,审判过程本身的独立性也要进一步加强。比如,明确审判委员会的权限,限制其对审判过程的过多干涉等。(三)相关配套建设尚需完善

  事实上,目前各国的刑事证据规则皆属排除性规则,都是一种对调查取证的规范限制。考虑到我国各种刑事制度的设计都偏向于控诉方,控方在调查取证时占据一定垄断地位,因此,即使我国立法进一步明确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只要辩方依然占据取证优势,那么这种建立完善证据规则的驱动力就是很欠缺的。因此,我国应首先加强人民陪审员制度和集中审判制度等配套制度的建立在英美法系国家,有证据法是“陪审团之子”一说,因为在陪审团制度之下,辩方与控方之间的对抗都偏向对陪审团的“争夺战”。而陪审团人员都不会是通晓法律的人士,他们凭借内心的良心通过掌握的一切信息作出自己的判断,这时,辩方和控方的当场反应和对抗能力就显得甚为重要,双方都会对陪审员受到有瑕疵的证据影响有所忌惮,而审判员却站在第三方的立场,由此促进了各种证据规则的发展。另外,陪审员也有自己的工作,不会在司法工作上花费过多时间,因此,更需要各种证据规则在保证审判员制度功能的同时促进审判效率。同时,这也促进了集中审判制度的发展,进一步加快审判效率的同时也推动了传闻证据规则的成型和审前程序的发展。

  个人认为,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建立人民陪审员制度初期还是要将其作为一种选择适用制度,只应在一些较为群众所关注的,或争议颇大的案件上由人民陪审员参审,以提高审判的透明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如果对于任何案件都不加考虑的使用陪审员,一是会大大增加司法成本;二是反而会不利于对犯罪行为的打击(相关教训可参见大陆法系对陪审团制度的移植):三是陪审员的个人素质难以保证。随着条件的成熟再逐步扩大该制度的适用范围。

  外部障碍尚待消除

  证据规则的确立必须在实践中有所体现,这需要大量的财力物力。比如,证据收集和价值标准的规范化需要投入成本提高办案人员收集证据的能力:排除传闻证据需要投入成本加强对证人的保护;陪审员的产生和维护也需要投入不菲成本。其次,国民法制素养也巫待提高,传闻证据规则需要鼓励证人到场,但国家法制权威不树,国民法制信仰不足,使很多证人害怕当事人藐视法律,而司法机关无法给自己提供有力保护,因而不愿出庭作证:此外,国民人权和自由的思想缺乏也阻抑了陪审员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

  刑事证据规则的建立,不仅只看见某一规则本身对司法实践之现状是否有利,还要谨慎维持规则体系内在的逻辑合理性及外在协调性

  在建立刑事证据制度的相关工作得以顺利开展的基础上,我们还要审慎评估一些证据规则的价值大小,既要看它当前是否为司法实践的普遍需要,能带来广泛影响,也要注意对其效果持久性的评价。同时还应注意规则与规则之间的分离,不可相互重叠,更不可发生冲突。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更多参考大陆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由于受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英美法系的刑事证据规则显得过于凌乱,不断的例外之例外,如同大树枝干一样,盘根错节,密不透风,理还是乱。以证人特权规则为例,将德国和日本的法条对该规则的规定与英国和美国对该规则的规定相比较,就会发现大陆法系对其所作的归纳要有序和严谨得多,相反,英美法系国家仅对此作了些较笼统的规定。这样的情况存在于英美法系诸多的证据规则之中,结果造成了规则分类的繁多和法条不成体例的后果。同时也使得许多证据规则适用范围变得极其狭窄,几乎难以起到对实践的有效规范作用。例如优势证据规则,目前在英美法系基本只在书证原件和复制件的适用中尚存较强生命力。

  此外,还应注意规则适用与现有制度的协调。比如传闻证据规则,可以在控辩双方都许可的情况下,排除此规则。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对被害人的法律保护,更注重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实质保护,而十分忌讳理论“强奸”实践的情形发生。

  总之,我国建立自己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必须密切结合我国实际,而不是搬来即用,否则,若西方各国的主要证据规则都一定是适用于实践的,那么为何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规则会有如此大的差异?我们应该清楚地明白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学家们对其证据法体系发展的三大支柱的描述“陪审制”,“集中审判制”和“对抗制”可见其证据规则的发展无一不是实践的产物,且这种发展自十七世纪绵亘至今也己有三百多年的历史。因此,我国的证据法规则也一定要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紧密结合,而不可想当然的认为引进的就一定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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