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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析及其与德国相关理论之比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09:40:17 人浏览

导读:

当然,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自己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下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慑力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也就是一种求生的本...

  当然,一条船沉没了,他正在为自己的生命而推倒另一个人,使后者从木板上掉下水中,而他自己在木板上免于死亡。因为法律惩罚的威慑力不可能比此时此刻害怕丧失生命的危险具有更大的力量,也就是一种求生的本能。这样一个刑法,这个刑法指侵害他人致死而要被处死的刑法,此时完全丧失了它所意图要达到的效力。因为一个尚未确定的危险不能超过对这种危及生命的灾害的恐惧。但这样一种行为不能视为完全不该受到谴责,他只是被免于惩罚而已”。

  既然如此,我们的刑法也不应该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犯罪。但是,在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又无法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找到一种合理的解释。而在德国刑法理论中,是不会遇到这样的两难情况的。德国犯罪构成的体系中有一个有责性的要求,即行为成立犯罪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以外,还必须具有有责性。

  而在责任的要素中有一点是“期待可能性”,即行为人在行为时,必须具有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具有这种可能性而为违法行为时就需负罪责,如果行为时不具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就不构成犯罪,无需负罪责。所以在德国的刑法理论中,“卡那安得斯之板”一案中的行为人,会因为行为时没有期待可能性而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是成立犯罪的唯一根据,是构成犯罪的充要条件,而不是像德国理论中那样构成要件只是成立犯罪的条件之一,是必要而不充分条件。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这样的逻辑结构中,不允许存在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却不成立犯罪的情况,任何行为,一旦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并不是符合犯罪构成,但因为其在特定条件下排除了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而是因为其本身并不符合犯罪构成,当然也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而德国的理论中,犯罪构成并不必然体现违法性,所以他们要在认定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后,接着考查该行为的违法性和有责性,只有三个条件都满足时,行为才成立犯罪。

  对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运用在实践中易导致主观归罪的情况,我们可以吸收德国理论中“法益”的概念。只有侵害了法益的行为才有讨论其是否构成犯罪的必要,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这样就可以避免将主观上有恶性、客观上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况发生。

  对于法律上是否禁止界限模糊的行为,可以引进德国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对于没有期待其为合法行为的可能时所为的不法行为,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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