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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研究——兼论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立法的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09:34:59 人浏览

关键词: 原因自由行为 责任能力 实行行为 可罚性 立法完善

内容提要: 原因自由行为理论,能合理地解释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刑法学者的关注。探究该理论的缘起、行为可罚性的理论依据以及大陆法系国家相关的刑事立法,对于我国原因自由行为刑事立法的完善和实务的指导,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的缘起
“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责任原则,是近代刑法认定犯罪和刑事责任有无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判断行为人责任的有无,只看其行为之时是否有责任能力,行为之前或之后责任能力状况如何,均在所不问。申言之,行为人只对自己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所实施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其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危害行为的责任。根据此原则,行为人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如以杀人的意图大量饮酒,置自己于酩酊状态,并在此状态下杀人) ,由于行为人在行为时已无责任能力,故其行为不罚,这不仅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相符,而且还极易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以为自己寻找辩护的理由,而有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以达到规避法律制裁的目的。为调和这一矛盾,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应运而生,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由造成无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原因设定行为) 和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行构

成要件的行为(实行行为) 复合而成,行为人在实行构成要件的行为时虽无责任能力,即其意志是不自由的,但在招致无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阶段,其意志却是自由的,此即为理论上称之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的根据所在。在原因自由行为场合,行为人不仅可以对自己是否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作出选择,而且其本人已经认识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陷于此种状态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选择了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于此状态下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行为人理当对此承担责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原因自由行为理论缘起的目的只是为了弥补普通责任理论的不足,它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适用的一个例外,旨在为故意或者过失招致的精神障碍状态下的危害行为,寻求给予处罚的合理依据。
  
二、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理论根据之纷争
在刑法理论发展史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问题经历了由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嬗变过程。[1]时至今日,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已得到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学者的认同和刑事立法、判例的肯定。但在论证其可罚性时,所遇到最大的理论障碍就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在该原则的前提下,如何合理地解释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就成为刑法学者们亟需解决的重大理论课题。对此,国内外刑法学理论中主要有责任原则维持说、责任原则修正说和责任原则例外说几种学说。
(一) 责任原则维持说
此说是在“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框架下寻求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根据,由此形成以下诸说:1. 因果行为说。此说兴起于19 世纪70 年代,该说认为,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也称设定原因的行为,如饮酒) 是犯罪的实行行为,结果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 是原因行为的单纯结果;整个因果历程是基于有责任能力时的意识而为的行为,至于意识的连续性并不是一个重要性的问题。[2]
2. 统一行为说。此说主张应将原因设定行为与精神障碍状态下的行为予以统一考察,从设定原因行为时起直至危害结果发生,是一个统一犯罪实行行为。
3. 间接正犯类似说。此说认为,行为人利用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实施犯罪,无异于利用自己的无责任行为为道具实现犯罪,此与间接正犯性质相似。“按照actio libera in causa 理论,罚金。”第2 项规定:“所处之刑罚不得重于其在昏醉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的刑罚。”此立法例是将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在分则中予以规定,即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昏醉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构成独立的犯罪。
二是现行刑法并未就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予以明文规定,但刑事判例中对此持肯定态度。例如:“被告人是麻药中毒者,为了得到购买麻药的资金,于1948 年7月和次年2月,分别拿走他人所有的17个坐垫和2件衬衣。最高裁判所指出:即使被告人在失去自制力的当时没有责任能力,但在连续使用麻药时,被告人是有责任能力的,而且只要认识到(未必的认识) 连续使用麻药后会导致陷入麻药中毒状态,就是原因自由行为,应当给予处罚。”[5]值得一提的是,日本现行刑法虽未就原因自由行为予以立法规定,但1974 年刑法改正草案第17 条就原因自由行为作了规定:“自己故意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不适用前条之规定。自己过失招致精神障碍,导致发生犯罪事实的,与前项同。”这里所谓的前条规定,是指刑法改正草案第16条关于无责任能力人之行为不罚,限制行为能力之行为减轻处罚的规定。
综观上述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原因自由行为的刑事立法,它们在具体规定上存在着较大差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在原因自由行为的立法模式上,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总则立法模式,即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于刑法总则中,如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典。二是分则立法模式,即将原因自由行为规定于分则中,如德国刑法典。
2. 关于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程度有无限制,各国刑法规定亦有不同。多数国家刑法规定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的程度既包括无责任能力状态,亦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但德国刑法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使用麻醉品自陷精神障碍程度仅限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尚不包括限制责任能力状态。

3. 行为人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原因设定行为阶段的心理状态是仅限于故意,还是亦包括过失,各国刑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如瑞士刑法典对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设定行为的心理状态仅规定为故意,而不包括过失;而意大利、德国、刑法和日本刑事判例及其1974 年刑法改正草案均肯定:不论是故意或者是过失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而为犯罪者,均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
4. 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如何,各国刑法规定亦有差异。德国刑法则包括醉酒或使用麻醉剂;而瑞士、意大利刑法和日本刑事判例及其1974 年刑法改正草案则承认原因自由行为中的原因设定行为不只限于醉酒或使用麻醉剂,即任何使自己置于精神障碍状态,并于此状态下实施犯罪的,均按原因自由行为处理。
5. 在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原则上,各国刑法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即由于可归罪于自己的理由而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为犯罪的,不适用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人犯罪减免刑事责任之原则。
 
四、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可否适用于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
行为人自陷无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成立原因中的自由行为,自当没有问题。但问题在于:对于行为人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种状态下实施犯罪的,能否作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处理? 值得研究。
对此,德国刑法规定:行为人只有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的,才得以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其他诸如瑞士、意大利等国刑法则没有此种限制,亦即肯定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可以适用于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而为的危害行为。在此问题上,学界亦同样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对立的见解。如日本刑法学家团藤重光教授认为“, 为了成为原因中的自由行为,首先使完全陷于无辨别能力状态是必要的。因为如果不是这样,就不能说是使自己陷于单纯的工具。从而仅仅陷入心神耗弱状态的程度时,其原因行为不能认为是实行行为吧! 这样的场合,在心神耗弱状态的举动,其本身是实行行为,从而,作为限制责任能力者的行为不外乎承认刑罚的减轻。”[6]但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在利用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所为之场合而减轻其刑,是不妥当的结论。此乃因为从原因设定当时就已经产生故意而持续至实行行为时,在实行行为阶段“虽然仅有限制‘责任能力’,改变决意与否乃取

决于行为人本身,因此行为人仍须负责。另外,因为在‘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改变既定的决意十分困难,因此行为人所实现者,还是处于自己的意思。基于以上两点理由,追究行为人全部的责任是可能的。”[7]
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可否适用于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我们持肯定说,理由是:依照否定说,行为人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而实行犯罪的,尚能减轻处罚;而行为人自陷于完全无责任能力状态而为犯罪的,却需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显然不合情理,也难以体现刑罚适用的均衡,此其一。其二,司法实践中,利用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平时不敢实施的犯罪者也不乏其例发生,最为常见的例子就是一些犯罪分子本不敢实施犯罪行为,但为了犯罪便借酒壮胆,于是事先大量饮酒,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如对其减轻处罚,无疑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行为人利用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时,也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并根据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的责任状态追究完全的刑事责任。
 
五、我国刑法第18 条第4 款立法之检讨与完善
我国刑法中虽未确立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但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现行刑法第18 条第4 款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在中国刑法中的体现。笔者以为,此一规定对于打击和预防酗酒滋事、借酒撒疯的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但该立法尚存有诸多问题,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而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
第一,对于刑法第18 条第4 款的规定,通说理解为“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完全的刑事责任”。[8]笔者认为,该规定过于笼统粗疏,这种“一刀切”式地规定醉酒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立法,既不科学,亦不严谨,无法针对行为人醉酒的状态是否出于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而加以区别对待。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由于不可抗拒或无法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醉酒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也不少见,如铁道扳道工被他人强行灌醉而无法履行扳道职责,致使列车出轨倾覆。此种情形下,要求行为人对醉酒状态下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显然于法理不合。因此,对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有必要区分不同情形作不同处理。在这一点上,意大利刑法第91 条、92 条、94 条、95 条将醉酒状态具体区分为产生于偶然事件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状态,自愿的、过失的或者预先安排的醉酒状态,惯常性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四种情形;并设定了在不同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的处理原则。对于该立法例,笔者认为较为科学,但是它又不完全符合我国的刑法理论。
在我国,醉酒大体可分为两种具体情形:
一是病理性醉酒。它是一种极为少见的急性酒精中毒,系精神病的范畴。患者在饮酒时,并不能预见自己会发病而造成危害后果。“医学研究表明,病理性醉酒无复发倾向,醉酒者一般在一次醉酒后便拒绝再次饮酒,因而这种人一生中一般出现一次病理性醉酒。”[9]基于此,病理性醉酒在发病时实施的危害行为,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故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病理性酒精中毒史,基于犯罪的目的或为自己开脱罪责而故意饮酒,可按原因自由行为处理,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是生理醉酒。生理醉酒,又称普通醉酒,单纯性醉酒,是日常生活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急性酒精中毒,多发生于一次性大量饮酒后,由于过量,超过饮酒者正常的承受能力,而导致饮酒者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亦即陷入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对于生理醉酒,又可分为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的醉酒(出于故意或过失自陷醉酒状态) 和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原因的醉酒(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无法预见而陷入醉酒状态) 两种情形。因此,有必要区别对待:对于因可归责于行为人原因的醉酒,不论其行为时是陷于限制能力状态,抑或是无责任能力状态,均适用原因自由行为的法理,应根据行为人在原因设定行为时的心理状态由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对于因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原因的醉酒,如由于被迫、受骗等原因而引起的情形。通说认为对这种无法预见或不可抗力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对于因不可归责行为人的原因醉酒而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点自无问题。但对于不可归责行为人原因的醉酒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此时行为人对于自己陷于醉酒状态不是自由的,因而不属于原因自由行为的范畴。但行为人在行为时,其责任能力只是部分丧失,仍具有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应认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人,适用可以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原则。
第二,从该条规定来看,我国将原因设定行为仅局限于醉酒行为,不免有失之于过窄。司法实践中,原因自由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铁道扳道工疏于职守,工作期间因吸食毒品而致昏睡,在列车驶来时未扳道岔致使发生铁路运营事故;应当知道自己睡觉时不老实,好辗转翻辙的母亲过失地将幼儿压死在床上等等。据此,笔者以为,瑞士、意大利和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的立法例是可取的,亦即原因设定行为的范围不应只限于醉酒行为,而应囊括任何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和限制责任能力状态的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可将现行刑法第18条第4 款修改为:行为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同时在其后增设1 款,以形成刑法第18 条第5 款,可规定为: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不负刑事责任;行为人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而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注释:
  [1] 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M] .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p. 105 - 107.
  [2] 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M] .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p. 106.
  [3] [意]杜帕尔多瓦尼. 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p. 193.
  [4] 陈兴良. 本体刑法学[M] . 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p. 351.
  [5] 张明楷. 外国刑法纲要[M] .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p. 110 - 111.
  [6] 马克昌. 比较刑法原理[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p. 468.
  [7] [日]川端博. 刑法总论二十五讲[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p. 235.
  [8] 马克昌. 犯罪通论[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p. 279.
  [9] 赵秉志. 疑难刑事问题司法对策[ M] . 长春: 吉林出版社1999 . p.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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