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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重构和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3 08:53:45 人浏览

导读:

满足辩护准备的需要方面看,控诉方应当全面开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信息和材料。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所收集到的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既包括准备在庭审的过程当中使用的证...

  满足辩护准备的需要方面看,控诉方应当全面开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信息和材料。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所收集到的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都属于证据开示的范围,既包括准备在庭审的过程当中使用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也包括不准备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现代社会常出于“公共利益豁免”原则而在法律中作出一些例外性的规定,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也不例外。总体来说,可能损害公共利益的证据不属于控诉方证据开示的范围。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情形:证据材料涉及国家秘密的;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开示会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涉及需要保密的警方情报人员、特殊侦查手段的;开示将严重影响对其他案件的侦查、起诉的;控诉方的关键证人的作证可能受到干扰甚至有人身危险的,该证人的姓名和住址也可以不予开示等。与控诉方的全面开示义务相比,辩方的证据开示范围相对要狭窄一些。一般来说,辩方只要开示其准备在法庭中出示的、证明被告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或材料。此外,出于辩方的职责和立场考虑,对于其掌握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证据材料也可以不用向控诉方开示。[3](P45)[5](P24)

  建立和完善促进刑事证据开示顺利进行的完整程序体系,包括启动程序,主持实施程序和救济程序,并由法律加以确立和保障。

  程序设立的目的在于确保公正的实现,因此,刑事证据开示程序首先应当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然而,我国刑事案件的总体数量较大,司法资源又相对短缺,诉讼分流制度也不甚发达,因此在设置证据开示程序时又必须在公平的基础上重点考虑程序的便利和效率价值。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第一,启动程序。应当规定控辩双方都有证据开示的义务,都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严格进行证据开示。控辩双方基于诉讼中相互对立的立场,有着不同的诉讼目的。实践中,控诉方往往掌握着丰富的证据信息,不愿意进行证据开示,而辩方也常常握有致命的“杀手锏”,在庭审中进行“证据突袭”,使得控诉方焦头烂额,诉讼程序中断,审判迟延,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控方还是辩方,都可以要求对方开示证据,启动证据开示程序,被要求的一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开示义务,否则应承担一定的不利法律后果。

  第二,主持实施程序。证据开示程序启动以后就要解决证据开示的主体,时间、地点和具体操作规则等问题。根据新的律师法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应进行证据交换。基于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证据开示的时间可以定在审查起诉以后至提起公诉之前,地点则可以选在检察院。这一阶段,相关的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控诉方掌握的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比较集中,选择一个合适的时间通知辩方进行证据开示可以避免重复、多次开示证据所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于证据开示的主体,应以控诉方和辩护律师为限,非律师身份的辩护人经过检察院的许可后也可以参与到证据开示程序当中。绝对禁止法官参与证据开示,避免先入为主。在具体的操作规则上,可作如下设计:控辩双方各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人员组成,先由控诉方向辩护律师开示证据,再由辩护律师向控诉方开示证据。双方根据证据开示的范围可以自由翻阅、摘抄和复制有关的证据材料,甚至可以对有关的证据材料发表意见。检察院指派专人主持开示程序并制作《证据开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和《控辩双方证据开示清单》(以下简称《清单》)。《纪要》和《清单》都应由双方的参加人员签名,一式三份,控辩双方各持一份,一份提交法院,以便法官掌握证据开示的相关情况。《纪要》主要记载以下内容:证据开示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参与人、记录人、案由;证据开示的过程和证据开示的基本情况;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名称,有异议的证据名称,对案件的简要意见、理由及争议焦点。《清单》的内容包括:控诉方开示的证据清单;辩护方开示的证据清单;无异议的证据清单;有异议的证据清单;拟出庭的证人名单以及例外证据清单、不开示理由的简要说明。至于开示时间的长短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及证据的多少由控辩双方自由掌握。[6](P26)

  第三,救济程序。权利的宣告是以权利的救济为保障的,无救济即无权利。因此,为了保障证据开示程序的顺利有序进行,应当建立对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程序机制。对于应当开示的证据,经一方要求开示而另一方未开示的,原则上应当禁止其在法庭上出示。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延期审判,给与对方一定的诉讼准备时间,之后才能提交法庭。同时,对于这种证据突袭延误审判的行为,为了杜绝其再次发生,应对相关人员给与一定的惩罚,如经济惩罚、行政处分或执业纪律处罚等,对于徇私舞弊、故意隐匿、毁灭证据而不向对方开示的,甚至可以依照刑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3](P44)[6](P26)

  总之,作为对抗制诉讼程序当中的一个重要制度,刑事证据开示程序在实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和对抗,保证程序公正,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两大价值目标方面具有积极地作用。建立控辩双方互负开示义务的双向证据开示程序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重要趋势之一。我国现有的证据开示制度虽然存在诸多的问题,但是笔者认为,通过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断努力和探索,从立法和制度上进行重构和完善,相信这一制度一定会为我国的刑事诉讼发展锦上添花。

  参考文献:

  [1]张亚玲《从司法实践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2]孙长永《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价值新探》,在《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3]吕卫华《建立我国审前证据信息交流制度》,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8期

  [4]陈瑞华《刑事诉讼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39页

  [5]万明星《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载《人民检察?湖北版》2009年3月第3期

  [6]谢英莲,刘英军《刑事证据开示程序的正当性理念及构建设想》,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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