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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创新岂能损害独立审判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2 19:35:35 人浏览

导读:

日前,一条关于司法工作创新改革的消息见诸报端,并被多家网站转载。报道称,陕西省司法机关不久之前建立了刑事沟通协调机制,由该省政法委、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法院、检察、公安三机关刑事工作沟通协调机制暂行办法》也已正式下发(见4月1日

  日前,一条关于司法工作“创新”改革的消息见诸报端,并被多家网站转载。报道称,陕西省司法机关不久之前建立了“刑事沟通协调机制”,由该省政法委、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法院、检察、公安三机关刑事工作沟通协调机制暂行办法》也已正式下发(见4月1日《陕西日报》)。其中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应在宣判前与检察、公安机关沟通。”

  上述报道虽然没有附加评述,但从该新闻报道的用语及行文表达来看,显然是在做非常“正面”的宣传。而且,可以推断的是,这也一定是在当地党委政法委的积极推动和牵头之下才形成的具有约束力的司法工作机制。

  法院裁判刑事案件之前须与控方进行单方面“沟通”,这一规定就是要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形成制约。这样的“创新”举措,既缺乏法律根据,也是对刑事诉讼领域中控辩双方地位平等与权利平衡的破坏。其本质,无非是在走“公检法是一家”的“老路”,也是在走司法改革的“回头路”,理应旗帜鲜明地予以批驳和废止。

  大家都知道,在我国,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坚持和维护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仅是对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法治原则的坚守,对于保障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和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意义重大。

  不过,很长一段时间以来,“公检法是一家”的思维在我们的司法界非常流行,甚至根深蒂固、积重难返。在实践中,法院与控方(检察、公安)“走得很近”,关系密切,在政策制定、案件的研究、讨论等方面都没有太多禁忌,相互之间可以进行通畅的交流,彼此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而对于辩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则一直保持着高度的怀疑和警觉,制定了种种类似“隔离带”、“防护墙”式的规范与禁令。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更是“爱憎分明”,不断出台强化控审合作、削弱审辩沟通的制度,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业已失衡的控辩关系,同时也加大了控辩双方各自对法院影响力的差距。有的地方甚至走得更远,竟然重拾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在无视当事人权利保障基础上所形成的公检法“联合办案”、“一条龙”快速工作模式,从根本上破坏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也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完全背道而驰。

  为了扭转这种局面,近年来,无论是社会各界的呼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是新《律师法》的出台,都在强化刑事辩方力量方面做了不懈的努力,也取得了进展。中央确定的司法改革方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均强调了必须建立和完善符合司法规律的诉讼权利体系,不断规范和科学安排控辩审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相互关系,以保持控辩双方的力量均衡,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地居中裁判。应该说,这样的改革方向是完全正确的。

  根据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的统一部署,凡是涉及司法体制改革的内容,基于“体制统一性”的原则,不允许进行“地方性”探索,必须由上而下进行改革。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中央司法改革大方向的前提下,地方司法机关可以就司法运作的工作机制和方法等“具体问题”进行探索和改革,以确保司法改革目标和法律原则的实现。这种中央和地方改革创新的“二元”划分,既考虑到了国家司法体制(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划一的需要,也兼顾到了地方司法运行机制变革的内在需求和原创动力。

  但司法体制改革与具体工作机制的改革并不是可以完全切割分离的,地方司法运行机制的变革本身也涉及体制问题。因此,就必须做出界定,明确目标,以免地方越权行事,影响司法改革的整体布局及其成效。而且,地方司法运行机制和某些工作措施的改革(修改或者创制),也必须在现行法律原则和制度框架内进行,切忌又走“回头路”。中央和最高司法机关在鼓励地方创新探索时,也不能放任自流,应当对地方性改革的合宪性、科学性进行监督和检测,以保证各地正在进行的改革和出台的各类“创新举措”不偏离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方向。

  (作者系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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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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