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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独立审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31 05:47:12 人浏览
  独立审判在《辞海》中的解释:独立审判是我国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或个人干涉的原则。这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能够忠实于法律和制度,忠实于人民利益,忠实于事实真相,保证人民在自己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822页。)??

  我国关于独立审判原则的立法情况

  独立审判这一光辉思想首次在新中国出现就以立法的形式用国家根本大法表达出来。早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1982年修改后的宪法第126条又对独立审判原则作了进一步明确和深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988、1993、1999年,我国对宪法3次修改都原文保留了独立审判这一原则。??

  此外,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独立审判的原则和基本规则,可见独立审判原则不仅是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且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还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组织原则,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和针对性,是依法治国的需要,是保证人民权利和树立司法公信力的需要,也是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经济、政治、社会改革与发展的需要。??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章第4条关于独立审判的条文与宪法规定的条文完全相同。??

  我国第一部人民法院法官法第1章第1条明确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第3章第8条第2款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权利。这是依宪法原则规定的人民法院法官应有的权利。??

  我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第1篇第1章第3条规定:“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这一规定虽无独立审判的文字,实际上有独立审判的含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篇第1章第3条不但保留了原来的这段条文,而且依照宪法规定增加了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第1篇第1章第6条规定:“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我国第一部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独立审判这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和人民法院组织活动原则,在上述三大诉讼法中均作出了相同的规定,这是独立审判原则的具体化和特定化。从立法的角度而言,独立审判原则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中是一贯的和明确的。??

  独立审判原则的基本内容??

  依法审判、独立审判、公正审判,是独立审判原则相辅相成、紧密联系而不可分割的三项基本内容。??

  (一)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基本规则根据??

  我国宪法和法律赋于人民法院以独立审判的地位和权力是科学的,只要独立审判依法进行,且没有超过法律许可的某些范围。从这个意义上说,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独立的,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服从于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6页)相反,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法定的审判权,而不是以任何方式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法定的审判权,否则无任何独立可言。国家法律的统一性、立法者的意图和独立审判的法律设想,都旨在维护国家安全和保护公民权利。法院作为国家机器和国家权力机关的一个组成部分,既必须忠实执行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又必须与其他国家权力机关互相支持配合,互相监督制约,还必须接受内部和外部的各种监督,这一点是法院依法不能独立也永远无法独立的。法律规定独立审判原则的作用,在于用法律抵制来自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行政机关的、社会团体的和个人的压力对法院和法官的控制和影响,使法院和法官免受各种强力的侵损和各种“炮弹”的袭击,因为这些强力和“炮弹”出于公共或私人的利益考虑,总是千方百计地试图削弱法律的完整性、统一性,试图用权力代替法律或交换审判权。然而,这并不意味着独立审判可以不受任何社会监督,并不意味着独立审判可以不受改变社会生活结构的社会力量作用的影响。宪法规定全国人民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院应依法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党的领导是独立审判的根本保证;宪法和法律还规定,法院要自觉接受当事人、检察院和法院自身的审判监督,要自觉接受人大、社会公众和新闻舆论等社会监督,没有监督制约的独立审判必然导致专制和腐败,深刻的社会变革和法律滞后、行为超前的严峻现实,同样证明我们不能对独立审判作孤立、僵死和绝对化的法律教条主义的解释和适用,那种认为法院可以不受任何监督和制约的独立审判,往往是自拆台脚,靠不住的,违法的。??[page]

  (二)独立审判,是公正审判的必要前提条件 ??

  依法治国,确保司法公正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最终不是靠政府或个人,而是靠独立自主的法院建立起来的。在一个法治、公正、民主的国家,法院依法有权独立公正地对一切问题作终极的司法审查。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德沃金:《法律帝国》第361—362)独立、公正的法院和法官对依法治国和确保司法公正是必不可少的。当然,可以肯定,独立的审判并不必然导致公正的审判。但同样可以肯定的是,不独立的审判,必会导致审判的不公正,公正的审判必然是独立的审判,服从命令、听从指挥的审判只能使审判按某个团体或个人意志办事,视法律为多余。独立审判使公正审判能够更为彻底地实现,实现公正审判的终极目标首先必须创造独立审判的必要的前提条件。??

  (三)公正审判,是独立审判的终极目标??

  独立审判要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既要遵守实体法,又要遵守程序法,其核心是公正审判,正确裁判。行使审判权所作的各项裁判决定都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要求。不能违法行使审判权,枉法裁判。纵观古今中外历史和现实,有权力就有权力交换,就有腐败,这几乎是一对孪生兄弟。审判权腐败必然导致裁判不公正,往往危害大,影响坏。因此,追求司法公正便成为独立审判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是独立审判的灵魂、生命和终极目标。江泽民总书记1997年《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强调:“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这段话将依法、独立、公正三者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在我们党和国家正式文件中出现还是首次。在独立和审判之间加上“公正”二字,一字千斤,力透纸背,直指时弊,意义深远。它深刻揭示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与“公正审判”的辩证关系。这是全党的意志,全国人民的意志。将来修改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有关独立审判的条文时,应当加上“公正”二字,将党和人民的意志转为化国家意志和法律,以便使独立审判这一宪法原则更加准确和完善。??

  实现独立审判的根本出路

  我国独立审判原则的实现程度与现行宪法和法律要求有很大差距,这既有宪法和法律不完善的问题,又有审判操作上失误的问题,既有认识上的问题,又有有关制度不配套的问题。除法律专家学者对独立审判提出了一些大胆的设想和探讨外,法院和法官对这个问题不是禁若寒蝉就是谨小慎微,凡涉及独立审判问题必字斟句酌,不敢越雷池半步。究其原因主要是害怕落得个“向党闹独立”、“向国家权力机关闹独立”的坏名声。改变这种现状的根本出路在于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大力推进立法和司法改革。当前,主要应从以下五方面入手:??

  (一)建立具有可诉性的完备的法律体系??

  既然依法审判是独立审判的基本规则根据,那么,立法时对法律的可诉性定位,又是独立审判的规则前提。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它是法的基本属性之一。法的可诉性必然要求专理诉讼的组织和专理诉讼的权力独立,必然要求法官断案独立。而可诉性缺陷是我国目前法律的一个不争之事实。中国对政治行为、立法行为、国家决策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军事行为等和公民密切相关的行为都未建立法律上的可诉机制,从而使这些行为主体可以操纵法律和不受法律约束。我国法律的可诉性缺陷使审判在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功能下降,从而导致审判独立程度低,法律的可诉性缺陷直接导致了没有法律责任追加的公权主体的存在,一旦公权主体在违法时不受审判裁处,那么审判只能是其他权力主体的驯服工具,独立审判也只是难以止渴的话梅;法律的可诉性缺陷使审判偏离独立审判轨道,导致严重的行政与审判混同现象,影响独立审判;法律的可诉性缺陷事实上导致了审判权的分裂和蜕化,影响审判的独立地位;法律的可诉性缺陷致使社会对审判的依赖和信任下降,人们选择“私了”、找领导签字、托关系走后门等非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方式增多,直接动摇了人们对独立审判的信心,产生对独立审判必然性的怀疑。因此,实现我国法律的可诉性,建立具有可诉性的完备的法律体系,并在这一法律体系中完善审判权,才能最终实现独立审判。(《法律科学》)总第93期谢晖《独立的司法与可诉的法》)。??[page]

  (二)建立独立垂直的法院管理体制??

  一是除军事法院外,全国各地专门法院、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实行条块结合、以条为主的人民法院体制。二是在法院党的领导体制上,各级法院实行党委制和常委制,最高法院党委对党中央负责,下级法院党委对上级法院党委负责,同时对当地党委负责;下级法院党委书记为上级法院党委委员,并可同时为当地党委委员。三是在人事管理体制上,实行上级法院党委主管,地方党委、人大协管的制度,最高法院法官的现行任免制度不变,其他各级法院院长由上级法院党委及当地党委考察提名,上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任免,其他法官的现行任免制度不变。同时依上述原则和法制化、科学化原则及精简高效原则,改革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研究“一院五制”(一院之内,有法官制、公务员制、警察制、合同制、聘用制五种用人制度)的改革办法和措施。四是在财政及后勤保障体制上,实行从上到下统一吃中央“皇粮”的体制。全国法院各项经费从中央和地方财政中独立出来,作为法院专项经费,由最高法院商财政部统一预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批,由最高法院统一管理,逐级下达,分级保障,节余归己,超支不补。各级法院诉讼费实行统收统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裁留,确保“皇粮”能够吃饱。五是通过立法程序用法律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体制、编制员额、机构设置、职能分工、内部机构相互间关系以及各级各类人员的职责、权利义务、违法责任、晋升、奖惩、辞退、进出渠道等各项法院内部管理制度和规定,并严格遵照执行,违反者以违法论处。??

  (三)真正实现审级独立??

  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包括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特别是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不仅仅是摆脱外部干预,也包括摆脱上级法院不合法的干预。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是审级监督关系,各级法院以审级独立的方式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对本院有权管辖的案件依法独立公正地进行审判。上下级法院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更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上级法院依法不能干预下级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不能采用行政式的工作方法对下级法院审判案件行使“指挥权”,不能对下级法院所审理的个案的审判结果直接下结论。下级法院也无须就个案审判结果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但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或法律适用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全国各级法院都应当执行;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对个案作出的审判结论,下级法院应当服从并执行,上级法院还要监督其服从和执行,这些都是依法定途径进行审判监督的必然要求。??

  (四)真正实现审判组织独立??

  我国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的依法独立审判权,同时又把人民法院的这种权力全部分解给了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三种审判组织都有依法独立审判案件的权力,不接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指挥和命令。除这三种审判组织外,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审判案件。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只有成为这三种组织的成员才有个案审判权,否则就没有个案审判权。院长、庭长对案件的审批只有符合法定程序和规定才能进行,每案必批和层层批案的行政管理模式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已被淘汰。上述三种审判组织的审判权依法也是各自独立的,而且法律对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有比较严格的规定,除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讨论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都应当执行并据此宣判外,它们各自都没有“上级”,它们的共同上级就是法律。它们相互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领导关系或隶属关系,审判委员会只能依法定程序对案件独立作出自己的裁判决定,而不能“指示”或“命令”合议庭或独任庭应当或不应当作出何种裁判决定。合议庭和独任庭更是各自独立并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的两种不同形式的审判组织,其各自的独立审判权不言而喻。??[page]

  (五)真正实现法官独立??

  法官独立包括这样几层函义:一是法官作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合议庭成员或独任庭审判员时,应当依法独立思考、独立判断,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或进行审判,不接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指挥和命令;二是法官对自己审判案件发表的意见和作出审判结果,无论正确或错误都要依法独立承担责任;三是法官作为审判组织成员时,应当独立于案件当事人之外,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11章12条)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同吃同住同办案,不得由法官单独在庭外进行调查取证活动;四是法官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不搞“暗箱操作”。这种公开审判应由法官独立自主地依法组织实施,同样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操控或指挥。??

  实现独立审判的法律保障??

  实现独立审判必须同时实现对独立审判的监督制约。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必须正确理解和处理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关系,正确理解和处理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关系,正确理解和处理与社会、新闻媒介和人民群众监督的关系,等等。中国共产党的有关文件和我国法律己有一些规定,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发表了许多精辟独到的见解。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是这诸多关系要用法律加以规范、强化和细化,使之规范化、科学化、法律化,不能让监督者和被监督者都无所适从。比如关于个案审判的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条、第205、206、207条,民事诉讼法第14、185条,行政诉讼法第10、64条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这三大审判实行法律监督和抗诉的具体规定,也明确了法院内部监督和其他监督规定,唯独没明确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对个案审判实行法律监督的条文。而现实情况是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的法律监督权越来越弱化,监督个案的数量较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办事机构,对法院个案审判的法律监督权越来越强化,力度越来越大,数量越来越多,案件当事人找人大反映情况的也越来越多。据《人民日报》1999年3月5日第4版报道,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部门一年受理信访7万多件次,其中涉及个案审判方面的数量恐怕不是少数。人大应当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呼声,但如果老百姓有冤就到人大去申诉,有理无理都去人大讨说法,是非不明要找人大辩明白,那就证明国家权力机关各部门职能作用的发挥及其协调配合等方面存在弊端。当然这一方面说明人大的威信越来越高,得到了人民群众信任;另一方面也说明有些问题需要提出来讨论研究并加以解决。对个案的审判监督,法有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弱化和法无明文规定的法律监督强化的根源是什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与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的法律监督又是怎样的关系?是否存在重复监督、多头监督的情况?人大和其他机关到底应当如何监督法院审判工作?等等,这些问题都到了应该立法而且必须立法加以规范的时候了!有的法官搬着指头算了一笔帐:人民法院和法官要接受来自9个方面20多个部门的党纪政纪、法律、工作等方面的监督。9个方面指: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闻媒体、人民群众、当事人。20多个部门指:党委方面的纪委、政法委、组织部,人大方面的法工委、监督室,信访室,政府方面的监察厅、人劳厅、财政厅、审计厅,新闻媒体方面的各个通讯社、报纸、电台、电视台,……这么多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有的有法可依,有的无法可依,其监督成本很高,监督力度、效率和成效则大打折扣。??

  在诸多监督中,人大对独立审判的监督至关重要。改革开放以来,各级人大的立法权得到加强,但工作监督权软化,对个案监督权表面上强化,但仅限于书面审查监督和文来文往,且多由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办理,事实上形成了一个新的审判监督机构,在某种程度上取代或重复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这不仅没有达到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抗诉权那种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监督作用,而且明显弱化了人大的调查权、质询权、撤销权和罢免权。[page]

  我们认为,人大对个案监督主要应依法行使工作监督权,即通过人大监督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检察权的方式,对法院的个案实施法律监督。人大对法院个案的直接监督应依法充分行使调查权、质询权和罢免权来进行,由人大常委会或专门委员会集体行使,个人和人大常委会办事工作机构不直接处理案件,不妨碍审判机关独立审判的法定程序。人大对法院个案直接监督的重点是:法院已经办结但人大认为有错误或虽未办结但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领导关注、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人大选举和任命的法院工作人员违法犯罪案件;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监督的案件。其监督方式是充分行使人大对个案的调查权,对审判组织的质询权和对法官的罢免权。??

  总之,为确保司法公正,对依法独立行使的审判权,必须依法实行切实有效的工作、法律和纪律监督约束;为规范各方面监督的程序、职权、内容、方法和途径,必须尽早制定颁布全国统一的、有权威的、适合国情的《监督法》。并严肃依法调整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三者之间的关系。依法调整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只有这样,社会各界才不会耽心人民法院“闹独立”或独立枉法裁判,人民法院和法官才不会耽心不能依法独立审判,才能够真正实现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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