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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问题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2 10:26:11 人浏览

导读: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概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为了与现代司法实现与时俱进,且保证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既保障司法公正又简化一些不必要的繁杂程序,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一、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刑事案件的审理方式,为了与现代司法实现“与时俱进”,且保证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既保障司法公正又简化一些不必要的繁杂程序,最高院、最高检、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极大地推进了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适用。所谓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做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省略部分程序以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1]。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增设了简易程序,由于该程序的适用条件苛刻,适用范围狭窄,简易模式单一等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取得良好的效果。再者,近年来,刑事案件数量猛增,现有的司法资源已不能满足司法机关办案的需求,也很难通过加大司法投入的方法来解决矛盾。因此,为了缓解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压力,提高诉讼效率,保障司法公正,节约诉讼成本,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便应运而生了。

  根据《意见》的规定,适用简易审程序需要符合以下特定的条件:

  1.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这里的“基本犯罪事实”包括了两层含义:第一,被告人无异议的是犯罪事实,即承认自己实施了所指控的犯罪行为,但否认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不能适用本意见审理,而在承认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只是对其行为构成的具体罪名有异议的,则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对此情况,根据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进行辩论。第二,被告人无异议的是“基本”犯罪事实,即对于所指控犯罪行为的基本内容没有异议,只是就不影响定罪的个别情节有异议,仍然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2]。

  2.自愿认罪。被告人必须出自内心地承认所有指控的罪行或部分罪行。

  3.必须是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第一审公诉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简易程序之后提出,是对实践中简易程序不足的补充。简易程序局限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简易审突破了这一限制,扩大了适用范围。这里的“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应是针对审判机关对具体犯罪案件中的犯罪人依法判处并宣告的应当实际执行的刑罚,即是宣告刑。

  4.需经过控、辩、审三方的同意。《意见》第3、4、5条规定了具体的操作情况。赋予了被告人同意适用权,适用被告人的“一票否决制”充分尊重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意见》第七条规定了对具体审理方式的简化,适用了简易审的案件,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已经供认不讳,那么在庭审中被告人就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述部分;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发问、讯问;控辩双方就一些无异议的证据的举证、质证、辩证、认证等就成为非必经程序,可以对其进行必要的简化。但是出于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和被告人基本权利保护的考虑,有的部分是不可以简化的,例如,为了维护法庭审判的权威和确保刑事审判的控、辩、审三方基本构造,人民检察院必须出庭支持公诉,同时也可以给被告人以警示作用,让他认识到触犯法律的严重性。不能降低刑事证明的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因此,被告人没有对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或者没有提出反证的,不能简单认为被告人均已认罪,更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举证不能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判决[3]。

  《意见》试行以来,已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适用简易审案件的审判质量得到了保障,有助于刑事审判双重目的的实现。例如,北京海淀区试行简易审审理方式的60余件案件,法院均及时做出有罪判决,检法两院在案件事实、证据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方面基本一致,被告人均未就判决提出上诉,被害人也未提出抗诉申请,控、辩、审三方基本满意[4]。

  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较好的进行了程序分流,顺应了世界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基本实现了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有机统一。该审理方式在现阶段的试行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当然,普通程序简易审并非完美无缺,其在适用过程中仍存在一些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亟待解决。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中存在的问题

  (一) 适用范围的并未明确化

  《意见》第二条只是规定了不适用的情形,未明确规定适用的范围。我们通过简易程序可以推知简易审主要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其中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被排除在简易审的适用范围之外。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也未明确排除于简易审的范围外。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对这类特殊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基本精神。

  (二)简易审的启动主体不合理

  《意见》第三条规定了适用简易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本意见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本意见审理。

  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本意见审理。

  检察院和法院是简易审的建议主体,法院是决定主体,虽然也赋予了被告人相应的适用抉择权,但是实践中被告人在没有律师的帮助下,对检、法两院的决定基本上是言听计从,这一规定似乎就有点流于形式。

  (三)法官可以庭前阅卷的规定不可取

  《意见》第六条规定了决定适用简易审后,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可以阅卷,这样的规定不可避免地会导致审前法官对案件进行大量的实质性审查,难以避免庭审“走过场”之嫌。这种在庭前的实体性审查,基本上恢复到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的规定。这是立法的一种倒退,法官是否会先定后审难免让人质疑。

  (四)酌情从轻处罚缺乏立法依据,落实量刑优惠不到位

  我国刑法典酌定情节的规定中并不包括《意见》第九条的情形。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化,给法官带来一定的困难。而且,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最大创新之处就是要求被告人自愿放弃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及一系列诉讼权利,来换取“从轻”的量刑和“较快”的判决[5]。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在作了有罪答辩以后并不能得到多少量刑优惠,出现丧失司法诚信的情形。[page]

  (五)当庭宣判率比较低

  《意见》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一般当庭宣判。实践中,由于简易审大大简化了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部分程序和内容,缩短了庭审的时间,法官对案件还没有达到完全的内心确信,虽然在立法上明确了法官的庭前阅卷权,但法官还未能转变其思想观念,解除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顾虑,不敢当庭认知,直接作出判决。

  (六)缺失对用简易审审理案件的效力及有关救济措施的规定

  一个完整的刑事程序,从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角度,应当具备相应的救济措施。因为,公安司法机关可能会有意给被告人施加压力迫使被告人认罪和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再者由于现实中律师的业务水平参差不齐,会误使被告人不当认罪,不当同意适用简易审程序。

  (七)缺失刑事被害人参与程序的规定

  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诉讼中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也是刑事诉讼机制科学、公正的价值体现。当然,在简易审中也应当有相应的规定。

  三、对简易审存在问题的相关建议及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通过实践发现问题后,要再通过实践在现实性和可能性的前提下解决问题,且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笔者以上分析了我国的刑事普通程序简易审存在的问题,为了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这些问题是亟待解决的。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突破了刑事程序一元化的立法模式,世界刑事诉讼法也正朝着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的方向发展,这些都为进行简易审提供了现实的司法环境。为了让简易审更好地贯彻公正与效率两大刑事诉讼价值,笔者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和相关制度建设方面来完善简易审,以促进其在我国刑事程序建设中协调发展。

  (一)从被告人权利保护的角度

  樊崇义教授说,刑事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它能够给予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提供一种确保被告人与裁判者之间通过对话、协商、争辩、沟通而共同制作裁判的场合,使被告人积极参与从而保持一种道德主体地位。因此,被告人权利保护是尤为重要的。

  1.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是进行简易审的前提

  美国的辩诉交易是控方以减少指控、降格指控或减刑建议等作为条件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表面上看被告人因与控诉方进行交易作出有罪答辩从而丧失了宪法所提供的一系列权利保障,但是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逐步确立了关于辩诉交易对被告人有罪答辩进行审查判断的缜密机制,从而保障了被告人有罪答辩的自愿性、明智性和明知性[6]。在我国简易审中,为了保障认罪的自愿性应当确保以下几点:

  (1)对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实行有效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给被告人身心造成伤害,无法表达自己真实的是否认罪的意思表示。对侦讯机关实施的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在制度上予以监督和制约。通过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减弱侦讯机关对口供的依赖心理。通过立法在侦查阶段构筑一个存在控、辩、裁三方的三角形构造[7]。同时增加被告人任意自白规则的刑事证据规则。保证被告人在无外在压力的状态下承认指控的罪行。

  (2)要保证被告人的自愿认罪是建立在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情况及指控的基础上,即赋予被告人以知悉权,改变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弱势地位,体现其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控诉方应当确保被告人知悉他所掌握的证据情况,同时告知认罪后可能得法律后果,以及可能得到怎样的量刑,是否有量刑优惠等。这样,被告人可以在充分了解控方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自己的犯罪情形,理性地做出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

  (3)务必确保自愿认罪是在律师的帮助之下完成的,即赋予被告人律师帮助权。当法院决定或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审的同时,要告知被告人必须聘请律师,当被告人因贫困等原因无力聘请时,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会从专业的角度审视,从保护被告人的利益出发,将影响被告人认罪的外界因素降至最低。

  2.赋予被告人程序上的选择权。逐步废止法院主动启动简易审程序,弱化检察院建议启动简易审程序,加强被告人申请启动简易审程序,实质上增强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处分权。适用简易审是一种会使被告人权利受到限制并可能导致被告人受到有罪判决的特殊程序,被告人自己选择这样一种对自己明显不利的程序,那么无论该程序会给被告人带来什么样的后果,他可能都会对这一自由选择的结果心甘情愿[8]。

  3.完善适用简易审的法律手续,以法律文书代替口头允诺。在控、辩、审三方就适用简易审达成最终协议之后,法院应当制作简单的法律文书,并要求被告人在法律文书上签字,以确保适用简易审程序的法律化,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4.对适用简易审的案件进行严密的审查。当案件最终决定适用简易审审理方式,由合议庭做出审查并最终决定适用。除了从适用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审查外,还要充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应满足以下五个方面:

  (1)确定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

  (2)确定被告人请求简易化审理的自愿性。

  (3)确定被告人对指控有清楚的理解。

  (4)确定被告人知晓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

  (5)确认被告人对放弃某些权利的理解。如简化法庭调查时,被告人可能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等[9]。

  5.明确简易审的相关救济手段。程序的简化意味着被告人部分诉讼权利的丧失,因此必须提供必要的救济手段,否则整个简易程序的构建是不完整的。扩大被告人的程序变更权,在审理时发现有不符合意见规定情形的,被告人可以提出终止简易程序进而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被告人还可以上诉甚至申诉,从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出发,拥有撤销权是法律应该赋予被告人固有的权利。也有学者提出,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10],即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所享有的向法庭提出程序性请求,从而影响或改变审判程序的权利。它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程序请求权,是向法庭提出的程序性主张,我认为在简易审中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可以防止被告人受到不公正待遇。

  (二) 从简易审的范围到具体庭审过程的完善

  1.适用范围明确排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以及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犯罪的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它的社会危害性肯定是比较严重的,对于危害性越大的案件,法庭审判应当更加地严密,更加慎重,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应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把可能出现错误的几率降至最低。199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3条规定:“严重犯罪不得实行简易审判,也不得由被告人来决定是否进行简易审判。”我国是该决议的签约国,应当遵守该条约的规定。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本身就存在着生理缺陷,通常并不能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如果对他们再适用简易审致其丧失诉讼中的部分权利,则有违公正的诉讼价值。要对他们的防卫权利和救济权利予以特别的保护。[page]

  2.建议取消法官庭前可以阅卷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将开庭前对公诉案件的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这对强化庭审功能,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庭前预断有着十分重大积极的作用。而且法官的庭前阅卷也不利于办案人员业务素质的提高,这一规定是程序立法的倒退,与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潮流相违背。应当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所谓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只需要将目录和需要出庭的证人名单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而不需要同时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我国的公诉方式在废除原来的全案卷宗移送制度时,并没有完全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而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起诉方式。有的学者称为“复印件主义[11]”。允许法官庭前可以阅卷更是有悖司法中立。法官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相关证据仍应进行程序性审查,这样保障法官做出中立的裁判。

  3.适用简易审的案件,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简易审是普通程序的简化,为了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形象,保证普通程序诉讼具有的三方构造的基本形态,同时也为了保障人权,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中,人民检察院没有理由为了自身的效率和便利而不出庭。仍然必须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4.适用简易审的刑事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如果适用简易审的案件,法官还是迟迟不做出判决,则与该审理方法创设的目的相违背。因此,法官对有关证据应当当庭确证,并当庭做出宣判。

  (三)为保障简易审的有效运行需完善的相关配套制度

  1.建立快速移送程序[12]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从公安机关的侦查到移送起诉阶段还有一系列繁杂的程序。即使被告人已经认罪,仍需按部就班,走完“形式”,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因而当遇到这类案件时,可借鉴意大利等国家的做法,设立“快速移送程序”,即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一旦发现犯罪嫌疑人认罪就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天内对其作出审查。这样可以最大化地减轻犯罪嫌疑人的讼累,同时也有利于缓解我国目前“超期羁押”严重的形势。且这一程序的设置也可以减轻公安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节省其诉讼资源。

  2.建立证据展示制度

  控辩双方在审判前互不了解对方掌握的证据材料,就会在法庭审判中出现“诉讼突袭”。只有建立完善的证据展示制度,使控辩双方能够在审前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伏击审判”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防止,公正才有望得到实现[13]。在证据展示阶段,控辩双方对一些没有异议的事实就可以确定下来,在简易审中不必再一质一证,从而简化庭审过程。

  证据开示应当在检察院向法院起诉时至开庭审判前,在公诉人和辩护律师,也包括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及其代理人之间进行。控辩双方进行开示的证据应当是他们各自所掌握的全部证据。不能因为一方掌握了可能对对方有利的证据而故意隐瞒,如果在庭审中一方提出证据展示阶段没有展示的证据,则该证据不得被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有效的证据使用。证据开示是为了给控辩双方有知悉证据的机会而阻却法官的预断。因此主审法官不可以主持证据展示,可以由主审法官指定合议庭的其他成员主持。在证据开示的过程中,如果双方就开示的范围、方法、时间等问题发生争议,应当由主持证据开示的法官做出裁决。且法官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双方都必须遵守和服从,不得提出异议,也不得申请复议和上诉。如果在证据展示过程中任何一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对其制裁。

  3.赋予被告人沉默权

  实行沉默权制度会使口供在定罪中的作用显得微不足道,从而大大减弱了警方对口供的依赖心理[14],逐步改变我国口供是证据之王的现象。赋予了沉默权,可以保障被告人在没有外界因素影响下,自愿的、理智的作出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同时可以一定程度上遏制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的一些违法行为,最终维护被告人的权益。

  4.落实自愿认罪当事人的“量刑折扣”[15]

  被告人自愿认罪是简易审的前提,而量刑折扣应是自愿认罪的一个必然后果,切实保障被告人在认罪后能够得到从轻的量刑优惠,从而区别于坚持按照普通程序审判的被告人。借鉴、吸收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赋予检察官以求刑权,允许检察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与被告人协商刑期,形成具体的量刑意见,法官对之审查之后应当同意。在我国应当把被告人认罪简易审程序中的“认罪”从轻处罚规定法律化,并与“坦白从宽”政策的法律化同步进行。具体规定被告人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认罪可以得到的从轻处罚的情形,保证被告人因认罪而带来的程序便利与其应承受的量刑相适应。同时为了使量刑折扣透明化,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基本刑罚和量刑折扣幅度。这样使得犯罪分子切实感受到“坦白从宽”的实惠,也使得公正用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充分展现。

  5.完善监督体制,防止司法腐败

  实践证明,司法的公正、程序的正义、效率的提高离不开完善的内外监督机制。简易审简化了庭审部分环节的同时,赋予了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难免会因为利益所驱,滥用权力,比较容易滋生司法腐败。再者,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还有待提高,因此,相关的监督机制是必不可少的。在司法机关内部需要建构一套合理的监督机制。对外,司法机关也应当积极地引导公众、舆论对他们的司法行为进行监督,同时要求法官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和增强自身的素质修养,推进监督机制的运行。

  结语

  《意见》自2003年试行以来,对提高办案质量和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目前刑事案件增多的情势之下,缓解了司法机关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压力。简易审是庭审方式改革的产物,为了应对不同时期的形势,我们需不断地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吸收、借鉴外国合理的刑事司法制度,在审判实践中要敢于尝试,并创制出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

  [1] 李玲、黄晓文:《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的理论与实践》,载陈光中主编:《诉讼法理论与实践(上)》 (刑事诉讼法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第161页。[page]

  [2] 史卫忠:《普通程序简易审探究》,《人民检察》2003年第6期,第11页。

  [3] 赵红星、袁艳平:《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研究》,《河北建筑科学学院学报(社科版)》,2006年第4期,第96页。

  [4] 李玲:《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人民检察》2000年第11期,第46页。

  [5] 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5页。

  [6] 卞建林:《如何看待被告人有罪答辩——辩诉交易的一点启示》,《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第26页。

  [7] 黄淳:《普通程序简化审质疑》,《天府新论》2003年第4期,第50页。

  [8] 龙宗智:《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人民检察》2001年第1期,第35页。

  [9] 李玲:《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探索》,《人民检察》2000年第11期,第48页。

  [10] 姚莉、李力:《辩护律师的程序动议权》,《法商研究》2002年第2期,第33页。

  [11] 陈卫东、郝银钟:《我国公诉方式的结构性缺陷及其矫正》,《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60页。

  [12] 柯葛状、杜文俊:《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之简化》,《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2期,第29页。

  [13] 李奋飞:《从“复印件主义”走向“起诉书一本主义”》,《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2期,第45页。

  [14] 崔敏:《刑事诉讼法学的学科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7页。

  [15] 王雨田:《论我国普通程序简易审下的“量刑折扣”》,《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03年第4期,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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