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刑事诉讼中适用的法律法规
导读:
1987年6月23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这些国际条约主要有:《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核材料实体保护公约》、《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
1987年8月27日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办理涉外案件的原则,涉外案件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以及通知的时限,驻华使、领馆要求探视被拘留、逮捕的本国公民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和公安部《规定》对办理涉外刑事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作了具体规定。
1979年7月6日颁布、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第7条至第10条和1979年7月7日颁布、1996年3月17日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16条、第17条和第20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管辖以及法律适用原则等作了规定。
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讯问题的通知》。
1986年9月5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明确规定外交代表和使馆其他人员享有刑事管辖的豁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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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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