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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2:48:55 人浏览

导读:

关键词:伪劣产品市场秩序法条竞合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述在封建社会,由于自然经济的自给自足性限制了商品交易的程度,从而也使得假冒伪劣产品问题不是那么突出。自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以来,商品交易量空前放大,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也随之越来越引起人们

  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概述

  在封建社会,由于自然经济的自给自足性限制了商品交易的程度,从而也使得假冒伪劣产品问题不是那么突出。自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以来,商品交易量空前放大,假冒伪劣产品的问题也随之越来越引起人们关注。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破坏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指产品的质量管理秩序,同时也可能侵犯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故而有必要予以打击。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较轻、数额较小的,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情节较重、数额较大的,应当给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关于产品生产、销售质量的管理法规,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客体,有的学者认为是国家产品质量管理秩序,有的学者认为是消费者的财产权益。笔者认为,本罪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一章中,表明了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应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体说来应当是产品质量管理秩序。同时,本罪还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以市场价格买到假冒伪劣产品,无疑是对其权益的侵犯。但其并不必然会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为在特殊情况下消费者实际上知道其购买的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且支付的对价也并非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价,所以不能算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罪的对象是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的定义,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但不包括建筑工程和毒品等禁止流通物。所以对于初级农产品,谎称原产地而出卖的,笔者认为不构成本罪。另外生产销售一些特殊的假冒伪劣产品,可能构成刑法特别规定的犯罪,与本罪形成法条竞合关系。

  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至于何谓“次”何谓“假”,则主要依赖国家和地方制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未制定的则参考同类产品一般奉行的行业标准,若无行业标准的,则产品必须达到其应有的基本功能。

  本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却依然生产销售,若无此明知或因过失而生产销售了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则属于民事纠纷而不构成本罪。同时,此处故意仅指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行为的故意,而对于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则是过失。如果以故意造 成他人人身损害为目的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区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罪与非罪

  第一,本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所以如上所言,生产销售者对于假冒伪劣产品必须具有明知,如果不存在此种明知而是由于过失生产销售了假冒伪劣产品则不构成本罪,只能算是普通的合同纠纷。

  第二,本罪是结果犯,要构成本罪必须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根据司法解释,生产假冒伪劣产品但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所以,数额达一定标准是构成本罪的关键。

  但笔者认为,将数额列为本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并不合理。正如学者所言,“销售金额并不能直接与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和社会危害性等同,从某种意义上,销售金额所推导出的法益侵害性只是法律的一种拟制。”[1]既然是拟制,那么将销售金额列为构成犯罪的绝对标准是否合适,此点值得探讨。刑法中许多犯罪虽然有数额要求,但多将数额作为其情节轻重的判断标准。例如盗窃罪往往有一定的数额标准,但对于达不到数额标准但有多次盗窃或者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等情节的,也应当以盗窃罪论处。[2]再如偷税罪,刑法虽然规定了偷税1万元以上并占本纳税年度应纳税额10%以上的构成犯罪,但又同时规定了因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再偷税的,虽然数额未达1万元以上,但仍应构成偷税罪。所以,可以看出数额是构成犯罪的一项标准,但并非其绝对的要件。其对犯罪构成的影响仅在于数额越大,情节越严重;反之,数额未达一定标准又无其他情节,则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且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若数额未达一定标准,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仍可以构成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将数额作为罪名成立的绝对要件,而不考虑其他情节因素的做法不甚妥当。笔者建议吸取偷税罪罪状的立法经验,在“5万元以上”这一数额标准外引入例如“经行政机关两次处罚,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作为本罪的构成标准。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其他罪的区别

  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是以合同为手段进行的一种特殊的诈骗,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有一定的相似性,但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差别的。

  首先,两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产品的质量管理秩序,也有可能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实践中也存在消费者明知是伪劣产品而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的,这就没有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市场的交易秩序,并且必然侵犯公私财产权。

  其次,两者客观方面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主要表现为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而合同诈骗罪则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后,两者主观故意的内容存在不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仅仅存在以伪劣产品履行合同的故意,其本身依然存在履行合同的主观愿望。而合同诈骗则完全是以合同作为骗取公私财物的工具,其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主观愿望。[3]

  2、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非法经营罪

  非法经营罪从旧刑法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但由于定位不准,目前正有成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的兜底性罪名之势。一些学者认为非法经营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存在着包含的法条竞合关系。[4]实践中,对于一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达5万元以及销售侵权复制品未够一定数额的,大多都以非法经营罪来定罪。笔者认为这混淆了两罪的界限。并且由于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非法经营罪的量刑基点要高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所以用非法经营罪来对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定罪显然不合适。[page]

  从非法经营罪的法条表述上看,非法经营行为应当特指无相应资质而从事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的领域的经营活动。所以不应当把两罪混淆起来。如果行为人无相应资质却生产销售了烟、盐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的物品,同时生产销售的又是伪劣烟、盐,则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依照想象竞合的原理,从一重罪论处。[5]

  对于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依笔者在上文中的建议,完全可以在刑法修改时将数额仅仅作为情节标准。未达一定数额的,原则上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但若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即使未达一定数额,也可以构成犯罪。

  3、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同种产品上使用同种注册商标的行为。实践中,许多伪劣产品正是由于假冒了别人的商标才有了销路,因此两罪之间存在着紧密的联系。但两者的客体和客观方面明显不同,因此单纯从概念上区分二者并不困难,关键是对于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对于生产销售合格产品却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仅定冒用注册商标罪;对于生产伪劣产品并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则形成冒用注册商标行为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牵连,从一重罪论处;对于行为人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的,则同时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据想象竞合的原理,从一重罪论处。[6]

  4、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其他伪劣产品犯罪

  刑法中在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一节中不仅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还规定了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罪名。显然药品、食品、医疗器材等属于产品,但从刑事政策角度出发,认为对生产销售这些产品的行为有必要单独处罚,故而单列成罪,其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之间构成法条竞合关系,从一重罪论处。

  (本文作者为无锡惠山区人民法院洛社法庭书记员)

  [1] 高巍:《经济刑法要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8月第一版,第157页。
  [2] 赵秉志:《侵犯财产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1月第一版,第173页。
  [3] 刘明祥:《假冒伪劣商品犯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第68页。
  [4] 孙国祥、魏昌东:《经济刑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9月第一版,第188页。
  [5] 肖中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办案一本通》,中国长安出版社,2007年1月第一版,第24页。
  [6] 张冬霞:《查办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案件实用指南》,2007年一月第一版,第15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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