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舞弊罪律师辩护意见
导读:
Y某是XX镇某企业派出所所长,组织干警破获了一起企业宿舍区入室盗窃案,后遵照企业领导意见,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谢某是企业内部职工子女,由其母亲出具保证书将其领回家取保候审。XX人民检察院以Y某涉嫌徇私舞弊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Y某身为派出所所长,明知谢某是重大盗窃犯罪嫌疑人,没有按照《刑事诉讼法》履行职责,即通过县公安局对谢某采取强制措施,在谢某母亲的求情下,因徇私情,私自将谢某放掉,,故意放纵犯罪,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构成徇私舞弊罪,请依法惩处。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Y某与谢某非亲非故,并且没有接受谢某家属的钱物或受请吃饭,没有犯罪动机,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客观上又是错误执行单位的错误决定,虽然造成了一定后果,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Y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舞弊罪。
首先,根据被告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企业派出所干警的证词:Y某与谢某非亲非故,没有接受谢某家属的钱物或受请吃饭,对谢某取保候审是单位决定,Y某是执行指示。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规定,“为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私情私利”是构成徇私舞弊罪的前提。可见Y某主观上没有徇私舞弊的故意,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其次,Y某也没有实施徇私舞弊的行为,对谢 某取保候审系执行单位的决定,事前请示了领导,事后又向领导作了汇报,并非Y某个人行为。而且事实上未对谢某作最后处理,使其不受追诉,只是办理取保候审的手续欠妥。
第三,根据被告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证明,Y某的行为只是正常工作中的问题,是由于认识水平和工作能力所致,没有犯罪动机和行为,不能构成犯罪。
第四,依照上述《解释》第四条规定:“确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要综合考虑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造成的损失,给有关当事人的生命、人身、财产等方面的权益造成的损失,以及造成的政治影响等方面的情况。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应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由于认识水平、工作能力而造成错案,不应以徇私舞弊罪论处。由于隶属关系,不得不执行上级错误指令,造成错案,如果不具有徇私舞弊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也不能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告人Y某无罪。
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宣告被告人Y某无罪。
XX县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有误,依法提出抗诉。XX镇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Y某在未经县公安局批准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谢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一方面是由于认识水平、工作能力所致,另一方面情节也显著轻微,其行为尚不构成犯罪,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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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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