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刑法 > 罪名大全 > Q-T类罪名 > 侵犯财产权 > 飞车抢夺构成何罪

飞车抢夺构成何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7 01:52:45 人浏览

导读:

[案情]一日早晨,刘女士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当她行至一行人较少的路段时,突然两男青年(陆某、蒋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疾驶而至。刘女士还没来得及反应,坐在后座的蒋某迅速伸过手来,用力拉住了刘女士的挎包。刘女士虽被吓呆,但没有马上松手,仍紧紧地拉住手提包的带子

 [案情]

  一日早晨,刘女士骑电动自行车上班。当她行至一行人较少的路段时,突然两男青年(陆某、蒋某)骑着一辆摩托车疾驶而至。刘女士还没来得及反应,坐在后座的蒋某迅速伸过手来,用力拉住了刘女士的挎包。刘女士虽被吓呆,但没有马上松手,仍紧紧地拉住手提包的带子。就在这一瞬间,摩托车加大油门往前冲去,刘女士整个人被一股巨大的力量拖出去,电动自行车摔倒,刘女士头部重重地撞在水泥路面上,致刘女士受重伤。

  [审判]

  陆某和蒋某被公安机关逮捕后,案经公诉,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分别判处陆某、蒋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为典型的“飞车抢夺”。陆某、蒋某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刘某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抢夺罪。此外,陆某、蒋某的抢包行为还过失造成刘某重伤,应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实施抢夺公私财物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等后果,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择一重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陆某、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从客观方面来看,陆某、蒋某表面上虽然只对挎包这一财物行使了外来有形力,但是,其通过加大油门,将刘某拽倒在地的手段,有效排除了刘某的反抗,并直接造成刘某重伤,这应视为对刘某也行使了外来有形力,即对刘某采取了暴力手段;从主观方面来看,陆某、蒋某对自己如何实施抢夺是有预谋的,对由抢夺行为可能造成的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是有预见的,但其却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这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评析]

  (一)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

  从犯罪客观方面分析,抢劫罪客观表现为以暴力、或以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以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抢夺罪则表现为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目前,学界通说认为,抢夺和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都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有形力,但两者作用的对象是不同的。抢夺罪仅针对物实施有形力,如甲乘乙不备,抢走乙的手机;而抢劫罪则以人作为有形力的作用对象,如张某对王某拳打脚踢,迫其交出财物。须指出的是,对于这一区别的理解不能简单化,不应认为,只要行为人直接针对物行使有形力,不论在何种情况下,出现何种结果,一律以抢夺罪定性。抢劫罪中的有形力,即暴力,只要求对人行使,并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如果对物行使有形力,进而压制了被害人的意志与行动自由,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就属于抢劫罪中的暴力。[page]

  本案中,陆某、蒋某二人虽然只对刘某的挎包直接行使了有形力,并未触及刘某的身体。但当刘某拉扯反抗时,陆某、蒋某迅即加大油门,将刘某拽倒致重伤,完全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应当认定为“抢劫罪中的暴力”。

  (二)犯罪主观方面分析

  从犯罪主观方面分析,抢劫罪和抢夺罪在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表现在,两罪的罪过形式都是故意,且是直接故意,都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但两罪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体现在故意的内容不同。抢夺罪故意的内容比较单一,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公然抢夺的行为会造成公私财产权被侵害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即,实施抢夺的行为人仅仅对他人财产权受侵害这一结果是故意的。抢劫罪的故意内容则较为复杂。因为抢劫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私财产权,又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之对应,抢劫罪的主观要件应表现为对侵犯这两种客体的损害事实(即危害结果)都存在故意。稍有不同的是,对侵犯财产权的危害结果只能是直接故意;对侵犯人身权的危害结果则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以采取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为例,其主观方面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抢劫行为会发生侵犯公私财产权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其发生;也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采取的暴力手段会造成他人人身权利受侵犯的危害结果,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由上述分析可知,行为人在抢夺的过程中不慎造成被害人伤亡,与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关键区别便在于,行为人对这种伤亡结果是故意的,还是过失的。如果是故意的,应构成抢劫罪;如果是过失的,则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

  本案中,陆某、蒋某二人对自己如何实施抢夺是有预谋的,对驾驶摩托车抢夺的高度危险性是有充分认识的,对可能遭到被害人反抗是有预见的,对如何压制、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是有准备的。最关键的,他们对自己加大油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是明知的,并且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因此,陆某、蒋某对刘某重伤的结果是持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这就排除了陆某、蒋某构成抢夺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的可能。而对于陆某、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侵犯他人财产权并无疑义。因此,其完全符合抢劫罪的主观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则,对陆某、蒋某二人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