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9岁且有防备而被抢如何定性
导读: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的一天深夜12时许,文某与朋友喝完夜啤酒后分手各自回家,途经某街道,见一约9岁的小男孩手拎一精致女式手提包独自站在一无人的路灯下,遂生邪念,意欲夺取该包。文某走到离小男孩五步远的地方停下并四处张望。小男孩见文某在自己边上停下脚步,眼睛又时不时地盯着自己手里的包,就将手提包抱在怀里。文某在确信四下无人,便冲上前抢走已被小男孩抱在怀里的包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500元。后案发。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文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受害人仅是9岁的小男孩,文某的行为足以造成其精神恐惧,产生一种威胁,致使抱在身上的手提包被强行抢走。文某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抢夺罪与抢劫罪最大的相同点就是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属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而明显的区别就是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而抢劫罪却是要使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
本案中,文某的行为作用的对象是手提包而不是小男孩,实际上强力也是直接作用在手提包而不是小男孩身上。文某空手去抢包,其面对的是一个小男孩,其不需要实施多少强力就可以抢到手,因此其程度相对于抢劫中的暴力手段的强度来说更要小得多,而且没有对受害人小男孩造成任何伤害后果。整个行为过程并没有涉及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再者,文某使用强力的目的只在于迅速夺得手提包,没有伤害小男孩的追求,实际上他在夺取手提包之后也迅速离开了现场而没有去伤害小男孩,所以其主观上并无伤害小男孩生命、健康的故意,只是想夺取手提包,其侵犯的客体是单一的客体。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抢夺行为是在“乘人不备”的情况下实施的,但也不能绝对化,如果在实践中,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行为人抢夺意图已有所察觉,有所防备,行为人甚至也明显知道这一点,但是行为人利用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类情况的夺取就不属于“乘人不备”。本案中的文某正是利用受害人是一个小男孩,夜深人静附近又没有大人的有利条件,公然从受害人怀中抢走手提包,其实施的夺取不属于“乘人不备”,但文某主观上有抢夺财物的故意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财物但并未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page]
综上所述,文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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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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