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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9 18:11:57 人浏览

导读:

一、前言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积极遵循联合国关于少年儿童保护的各项公约与标准。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于1992年1月1日生效,这意味着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

一、前言

我国历来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积极遵循联合国关于少年儿童保护的各项公约与标准。1991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于1992年1月1日生效,这意味着我国第一部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诞生,该法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方面对未成年人权利作了全面的保护性规定。

不可否认,自颁布实施以来,《未成年人保护法》在动员、组织社会各方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少年儿童健康成长等方面发挥了显著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发展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面临着一系列新问题,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也存在诸多问题。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关系到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但青少年又在整个社会当中处于一种弱势地位,因此,保护青少年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全社会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司法保护是其中的重要环节。在此,本文试图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保护问题所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就此提出相应的建议和对策。

二、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的必要性

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即广义的国家司法机关,通过依法履行职责,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一种专门保护活动。从适用对象上来划分,司法保护可分为一般司法保护和特殊司法保护。前者,可适用于所有的未成年人;后者,则专门适用于司法机关办理的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是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和所有成年公民对未成年人实施共同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其他主体实施保护相比,其既有特定的适用范围和保护内容、手段,又对全面开展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具有重要的监督、保障和促进作用。

1、司法保护是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具体来说,司法机关依法制裁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各种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司法机关依法保障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对诉讼权以及检举、控告权的行使。

2、特殊司法保护是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重要环节。首先,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予处罚或从宽处罚,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前提。其次,在从宽处罚的前提下,司法机关依法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予以必要的处罚,是对他们进行教育、挽救的有效保证。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从宽处罚,并不意味着无原则和无法律依据地一律判处轻刑或免予处罚。“教育为主,处罚为辅”原则中所含有的另一层含义,是要求在依法从宽的前提下,根据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危害后果以及教育改造的需要,予以必要的处罚。

3、保护未成年人是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尚处在青春发育期的未成年被害人思想单纯、是非观念淡薄、社会生活经验缺乏、自我修复能力差、可塑性强,司法机关应针她们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以未成年人的视角和思维方式加强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关心和保护,最大限度地降低侵害行为给未成年被害人带来的生理和心理创伤。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本质要求的“执法为民”也要求司法机关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的同时,关注被害人合理的诉求和需要,实现打击和保护的平衡。因此,保护未成年人是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必然要求。

三、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立法和司法主要侧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关注和保护,缺乏从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出发考虑特殊的保护措施,对未成年被害人与成年被害人适用同一程序法,不能反映其需要和利益,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立案程序滞后。现行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立案,但对于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案件却并未作出类似的明确规定。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以后并不会立即立案,而是在立案之前要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才决定是否立案。但是在对未成年人案件中,适用同一标准显然不妥,因为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生活经验和法律方面的基本知识,不懂得别人实施的侵害行为就是犯罪,更谈不上现场保存证据以及如何有效地保存证据。因此,如果让几岁、十几岁的孩子来提供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公平的。如果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不立即立案,主动收集证据,就会使许多遭受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得不到应当由国家提供的有效司法保护。

第二、侦查取证过程中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措施。依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调查、取证、逮捕、讯问等都有明确的保护性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根据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案件实际情况,注意讯问方式,且办案人员应是具有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和一定办案经验。但是,对未成年人被害人却缺乏相关的具体保护性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身着警服、开警车去被害人所在的村庄、社区和学校取证的情况非常普遍,无形中使被害人的隐私权被公布于众。在讯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公、检、法都采用的是笔录方式,未成年被害人的陈述如果要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经过公安机关的反复询问,检察机关的反复核实和法庭的调查。各个司法部门重复讯问案情,导致受害人不得不反复复述当时的受害细节,并将之展现在陌生的第三人面前,可能受到“二次”伤害和更大的精神刺激。 [page]

第三、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司法援助制度。我国虽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但主要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务的,至今还没有成立专门的被害人法律援助机构。未成年被害人由于精力、法律常识和经济能力有限,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后,国家的法律援助能为被害人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增强被害人揭发和指控犯罪的能力,获得最大限度的经济赔偿,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而其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但对未成年被害人法律援助方面的规定却相对缺乏,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在2005年9月联合发布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赋予被害人因经济困难的可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应履行告知程序,明确了被害人有权接受法律援助。而该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缺乏程序性操作规定,而且也没有明确国家司法机关应对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

第四、未成年被害人的知情权和刑事诉讼参与权被忽视。《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诉讼权利”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征得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后,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虽对被害人享有知情权范围作出了规定,但在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保障方面,却存在以下不足:告知规定缺乏、告知义务履行不彻底、告知规定过于简略缺乏可操作性。对于司法机关应如何采取措施切实保障未成年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未成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如果不参与庭审诉讼如何获知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相关信息,司法机关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及被害人的权利救济途径等都缺乏具体的规定。

第五、通过司法途径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有限。依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害人只能对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损失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未被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例如: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相对物质损失要大得多,相对民事案件中的精神损害也更为严重。只有获得充裕的犯罪赔偿,未成年被害人才有可能改善生活条件、提高生活质量,或是改换生活和学习环境,从而尽快摆脱心理阴影,抚平因性侵害行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刑诉法的这一规定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出现一个人被非法搜身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但被强奸反而得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不公平、不公正现象。实践中,即使有些受害人提起有关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但因缺乏法律依据,司法机关也难于支持。使得一部分被害人因得不到足够的赔偿,往往不愿到司法机关报案,或报案后因得到加害者的赔偿承诺而主动撤案,直接影响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第六、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的国家救济制度。未成年人因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失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途径加以解决,且赔偿范围也是有限的,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则其有限的赔偿愿望就会落空。缺乏独立经济能力的未成年被害人受到的身体伤害可能因经济原因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遭受更大的痛苦。特别是被害人因受犯罪侵害得不到赔偿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况下,会对加害人及其亲属和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甚至发生心理逆变,引发反社会行为。

四、完善对未成年被害人司法保护

(一)强化立法。建议制定专门的被害人保护法或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应及时立案、迅速查处。警方接到未成年被害人或其家属的报案后,就应当立即进入立案程序,由公安机关围绕案件线索来展开调查,搜集相关资料和证据,而不是坐、等、靠未成年被害人或其监护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查证犯罪,以充分发挥公安机关作为国家专门侦查机关的专业优势、力量优势和技术优势,加强立案程序中侦查机关的力量,加大对这类案件的打击力度。民事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有权向法院提出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建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害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由法院根据案件性质、情节、被告人经济实力、被害人遭受损害程度、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二)保护隐私。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应注意侦查取证方式,尽量不着警服、不开警车去被害人所在学校、社区、村庄取证。在询问与被害人有关的证人时,要避免被害人在场。在接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可以由监护人或其他家属、长辈或亲戚、老师陪同,以克服未成年人被害人的不适和恐惧感,坦然陈述被害经过。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应掌握发挥新闻媒体舆论监督作用与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间的平衡,建议以立法的形式对新闻报道进行必要的限制,任何人,包括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在内,不得将被害人的姓名、照片、受害经过等可确知被害人身份的信息公开,不得发表使被害人身份暴露的报道,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被害人人身安全保护和思想引导。在加害人接受刑事制裁措施前,被害人的保护处在一个真空带,这时,就需要国家司法机关及时介入、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增强被害人报警意愿,及时有效惩罚犯罪。情感支持和正确的思想引导对未成年被害人战胜被害危机、重新树立生活的信心、走向正常的人生轨道至关重要。为使被害人尽快走出心理阴影,重返社会,笔者建议由当地妇联、学校、共青团组织、儿童福利机构牵头,在司法局下设被害人心理咨询机构,开通24小时电话服务热线,并配备专门的接待室,为被害未成年人提供心理咨询、生活指导等方面的服务,被害人可在第一时间内寻求帮助。

(四)建立健全司法援助制度。被害人有权与被告人平等享有政府与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给予被害人参与刑事程序的物质便利与人身保障已成为大多数国家的司法理念和立法规定。对此,笔者建议在司法局下设由学者、公职人员、法律志愿者、律师等组成的被害人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当案件进入立案程序后,公安机关应履行告知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属有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义务,指定专门律师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确保被害人有权与被告人平等享有政府与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在法律咨询方面实行免费帮助,在律师费和诉讼费方面根据被害人的家庭经济能力给以缓交或减交,对于那些家庭确实困难,无支付能力的,可以免交,绝不能因为未成年被害人家庭的经济困难,而使未成年人得不到必要的法律援助。 [page]

(五)保障知情权和庭审诉讼参与权。明确规定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是否立案、是否起诉、是否判决等方面享有知情权,还包括司法机关对罪犯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法律适用、刑罚执行等也享有知情权,司法机关要履行相应的书面告知程序,并规定不履行告知义务的救济途径。在具体的庭审诉讼中,考虑到未成年被害人由于自身的弱势地位和身心特点,为确保实践中对被害人的援助,避免被害人因直面被告人而再一次造成心灵和精神的伤害,可由其自由选择是否亲自参与庭审诉讼或由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表达被害人的意愿,避免未成年被害人因面对被告人作证或回忆被害经过而再度受到伤害。

(六)建立健全国家救济帮助制度。为未成年被害人提供经济救济和心理咨询服务。在现阶段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的情况下,国家可以考虑建立专门的经济补偿机构,将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规范化、制度化,对凡是符合条件的未成年被害人都提供必要的经济援助,一方面可以改善未成年被害人被害后的生活,另一方面也体现了社会对弱势群体的关怀,使未成年人在被害后能够尽早康复。补偿资金可以采取国家税收、财政拨款、社会捐助、拍卖罚没财产所得、收缴罪犯的罚金等方式筹集。

  延伸阅读:刑事诉讼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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