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犯敲诈勒索罪
导读:
姜某犯敲诈勒索罪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杨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200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姜某两次至本市杨浦区凤城三村35号503-1室吴庆宇家中,以吴庆宇举报其贩毒致其被判刑为由,要求吴庆宇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并逼迫吴庆宇写下一张欠姜某人民币5000元的欠条。同年3月3日15时许,当姜某至本市控江路、源泉路处欲向吴庆宇拿人民币5000元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是犯罪未遂,提请对被告人姜某予以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庆宇的陈述及吴写下的欠条两张,证人朱兰英、阎愉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华春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控江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姜某予以惩处。因被告人姜某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姜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姜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姜某的认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欠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x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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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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