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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某某、林甲等犯聚众斗殴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03:53:20 人浏览

导读:

章某某、林甲等犯聚众斗殴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4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原审被告人方某。原审被告人

章某某、林甲等犯聚众斗殴罪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沪二中刑终字第2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

  原审被告人方某。

  原审被告人陈甲。

  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人陶某某。

  原审被告人黄甲。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章某某、林甲、方某、陈甲、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朱某某、黄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四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甲、徐某某、朱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俞某某、林乙、张甲、陈乙、黄乙、陆某某、张乙的证言,省际道路汽车客运站代办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伤势照片,被告人章某某、林甲、陈甲、徐某某、马某某、黄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章某某、林甲、徐某某等人于2009年6月起合法在本市沪太路巴士客运站从事长途客运业务,被告人方某违反相关规定在站外拉客从事长途客运业务,双方为争夺客源发生矛盾。2009年7月20日凌晨,方某纠集林乙、张甲、陈乙、黄乙等人前往本市中山北路沪太路口争夺客源。章某某、林甲、徐某某等人闻讯后即纠集被告人陈甲、马某某、王某某、黄甲等人分乘三辆轿车从江苏省吴江市前往上海。陈甲在途中安排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在本市中山北路沪太路附近对方某及其同伙实施拦截。当日11时许,章某某等人到达本市中山北路镇坪路口,章某某让徐某某、陈甲、马某某、王某某、黄甲等人乘上事先安排的依维柯客车前往本市中山北路沪太路口,陈甲、马某某、王某某、黄甲等人到达上述地点后持棍下车伙同陶某某、朱某某与方某及其纠集的林乙、张甲、陈乙、黄乙发生斗殴。在互殴过程中,陈乙、林乙、方某因外伤致头皮裂创等,经司法鉴定均已构成轻微伤。后陈甲、马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等人强行将林乙、陈乙、黄乙带上依维柯客车,主动前往本市宜川新村派出所接受民警处理。方某在逃离现场后用手机报警并接受到场民警处理。章某某于当晚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派出所接受处理。2009年9月23日徐某某被抓获;同年9月24日朱某某被抓获;同年9月25日林甲投案自首;同年10月27日黄甲投案自首。据此认为,被告人章某某、林甲、陈甲、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朱某某、黄甲持械与被告人方某纠集的多人聚众斗殴,均系聚众斗殴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对其行为依法均应以聚众斗殴罪论处。章某某、林甲、陈甲、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某、马某某、王某某、陶某某、朱某某、黄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徐某某、陶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章某某、林甲、方某、陈甲、马某某、王某某、陶某某、黄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章某某、徐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对被告人林甲、方某、陈甲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王某某、黄甲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对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林甲上诉提出,其非主犯,而是从犯。辩称其只知从吴江叫人来沪是为将搞非法营运的同行竞争人带至派出所处理,在知道演变成打架后虽无反对,但也未实际参与。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否认犯罪。辩称其只是帮老板开车的打工者,来沪是为抓人去派出所处理;其未见有人带棍子,更未使用棍子打人;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侦查人员诱供所致。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提出,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上诉人林甲、徐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章某某共谋纠集多人持械斗殴的事实,不仅有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且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内容亦能予以印证。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林甲、徐某某的辩解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名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和法定量刑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朱某某上诉要求从轻处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某某

审 判 员 孙某某

代理审判员 郁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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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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