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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16 14:10:35 人浏览

导读:

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0)浦刑初字第12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系被害人杨x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系被害人杨x之妻。诉讼代理人汤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浦刑初字第1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男。系被害人杨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女。系被害人杨x之妻。

诉讼代理人汤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祝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xx,男。因嫌疑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10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张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讼代理人汤红兵、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在本区乳山路160弄14号504室,因琐事与其弟弟杨x发生冲突,在双方推拉过程中,致杨x颈椎受伤。同月21日上午7时许,杨x在本市长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x系颈椎结构发生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因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颈髓损伤,继发肺水肿及呼吸窘迫,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杨龙妹、沈怡平、杨美薇的证言,病史材料及司法鉴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审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张x诉请,由于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在依法严惩被告人杨x的同时,判令被告人杨x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79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090元,死亡赔偿金453475元,丧葬费19751元,合计人民币50362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杨x在医院抢救时的各种单据,以此证明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杨xx对上述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被害人杨x先抓住他,后在推拉过程倒地的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提出其无能力赔偿。被告人杨xx当庭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在其暂住处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160弄14号504室内,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其胞弟杨x发生冲突,在双方推拉过程中,致被害人杨x倒地颈椎受伤。经他人报警后,将被害人杨x送往医院抢救。同年2月21日7时许,被害人杨x经上海长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x系颈椎结构发生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因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颈髓损伤,继发肺水肿及呼吸窘迫,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另查明,原告人杨x、张x因被害人杨x抢救而花用医疗费计人民币279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760元,死亡赔偿金490246元,丧葬费21394.50元,合计人民币540707.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杨龙妹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杨xx与其胞弟杨x在浦东乳山路160弄14号504室卧室内发生争吵后双方推拉过程中,杨x倒地被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2、证人沈怡平、杨美薇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2月2日23时许,听到楼上杨龙妹呼救声后,上楼看到杨x倒在地上,旁边站着杨xx,杨美薇马上打110报警电话,沈怡平打120救护车,后送杨x到医院抢救等事实。

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未见异常情况。

4、医院病史资料及司法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杨x系颈椎结构发生退行性病变的基础上,因颈部遭受外力作用,导致颈髓损伤,继发肺水肿及呼吸窘迫,终因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5、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证实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杨xx被公安人员传唤带至公安派出所的事实。

6、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医院单据32张,证实被害人杨x在医院抢救所花费的医疗。

7、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并作了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因家庭琐事而过失致其胞弟杨x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追究被告人杨xx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杨xx还应当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原告人仅主张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中自费部分27927.1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并无不可,本院准许;对于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2010年度本市人身损害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依法确定死亡赔偿金490246元、丧葬费21394.50元;对于原告人主张护理费按每日110元计19日为2090元,本院参照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以每日40元计19日确定为760元。被告人杨xx能当庭认罪,且因家庭纠纷引起等因素,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九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张x的人民币五十四万零七百零七元六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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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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