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
导读:
刑事判决书
(2010)奉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因本案,于2009年8月21日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
辩护人汤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国涛、汤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始,被告人武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在无烟草批发、零售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租借本市闵行区中春路70号、陈春公路413号车库等处作为存放卷烟的仓库,并将从他人处购得的各类品牌卷烟在本市徐汇区、奉贤区等地加价后销售。2008年11月17日,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会同公安机关在执法行动中,从上述两处仓库内共查获待销售价值人民币24 743元的各类品牌卷烟476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的上述卷烟条中,除5条软中华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外,其余均系真品卷烟。
2009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武某某等人驾驶全顺牌客车,装载从他人处购进的各类卷烟运至本区现代农业园区金海路广丰路路口处,将硬双喜、硬双喜(专供出口)和硬一品黄山等品牌的各类卷烟共计450条以人民币21 8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为韩某某购买卷烟的刘某某(均另处),后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武某某驾驶的全顺客车上查获待销售的价值人民币360125元的各类品牌卷烟590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上述1 040条卷烟均系真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张某某、陶某某、林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熊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徐汇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奉贤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检查笔录、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财务管理处出具的价值估算意见,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在未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批发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从事烟草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限制买卖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八百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各类卷烟一千五百十六条予以没收。(详见所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没收的1516条卷烟清单:
硬雄师 200条
520 50条
红三环 50条
雄 师 50条
硬红双喜(专供出口) 61条
软小熊猫(红) 30条
硬大红鹰 30条
软中华 5条
软利群(蓝) 50条
硬白沙(专供出口) 100条
硬双喜 200条
硬双喜(8mg专供出口) 50条
硬双喜(专供出口) 200条
硬双喜(百顺) 100条
硬真龙 180条
硬一品黄山 110条
520 50条
审 判 员 余 某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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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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