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扒窃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 --兼议扒窃犯罪的特殊性
导读:
案情介绍:某日,李某携带镊子在街上饲机扒窃作案。当李某正在用镊子夹一妇女衣服包内手机时,公安民警谢某发现了并立即跑过去抓李某。此时,李某并没有发觉谢某正跑来抓李某。当李某刚好将手机夹出拿在手中时,谢某也同时从李某的后面用手锁住了李某的颈子。
分析意见:本案中,主要对李某的扒窃行为是盗窃既遂还是未遂有不同意见,主要有三种。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未遂。理由是:
盗窃罪的既遂必须以实际占有并控制财物为要件。本案中李某并没有实际控制财物,原因 有二:1、在扒窃过程中即被公安民警发现,公安民警也正在抓李某;2、李某刚将手机扒出,手机脱离了失主的控制后即被公安民警捉获,此时手机虽然在自己手 上,但却根本不可能控制。因此,按照现在处理盗窃犯罪的"失控+控制"说,李某没有实际控制到财物,应以盗窃未遂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理由是:
1、虽然李某的扒窃过程被公安民警发现,但并不能以此就推断出李某不可能控制住手机,他仍有可能扒出手机后逃离现场。
2、李某刚把手机扒出拿在手中即被公安民警捉获,此时李某看起来没有控制住手机,实 际上是控制后又失去了这种控制。可以说,只是李某控制手机的时间非常短而已,并不能认为李某从来就没有控制住手机。因此,依照处理盗窃犯罪的"失控+控制 "说,李某的扒窃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既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理由是:
扒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在认定扒窃犯罪的既遂问题上,不应严格采取"失控+控制"说,只要失主失去了财物控制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因此李某的行为是盗窃既遂。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扒窃犯罪不同于一般的盗窃犯罪,有其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社会危害性较大。扒窃作案现场一般在公众场 所,发案后社会影响大于一般的秘密窃取行为。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 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此解释将扒窃和入户盗窃相提并论,可见,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受处罚性更严格。
2、"秘密窃取"的相对性。一般的盗窃行为都是趁人不备,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此处的他人指的是犯罪以外的人。"扒窃"行为的秘密性,相对的仅是被害人,对于其他人,而往往是公开的。虽然扒窃者内心希望越少的人知道越好,但在公众场所的"扒窃"是在众目睽睽之下进行的,其主观恶意较大。
3、侦破难度大。扒窃行为实施时间极短,作案地点人多嘲杂,且不会留下明显犯罪痕迹,加之证人流动,被害人未及时报案等因素,侦破此类案件难度较大。特别对于扒窃现金等无明显特征的财物行为,在固定证据、有效的指控犯罪上带来很大困难。
基于以上特点,笔者认为对扒窃类犯罪要严厉打击,在刑法适用上要根据它的特殊性来适用法律。如果严格采取"失控+控制"说,则不免有放纵犯罪之嫌。因此,笔者主张在认定扒窃犯罪的既遂问题上应采取"失控说",只要财物脱离了失主的控制,就应认定为盗窃既遂。 [page]
综上所述,李某的扒窃行为是盗窃既遂。
(作者单位:重庆合川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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