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购物卡未使用部分是既遂还是未遂
导读:
案情:某超市为了庆祝超市成立10周年,特别制作了一批VIP购物卡,每张面值人民币200元。一日,超市工作人员王某潜入超市经理部,窃得购物卡800张,将其藏匿于自己家中。后王某将其中的200张卡以每张15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得赃款3万元。三日后,超市经理发现该批购物卡被窃,随即报警,并通知柜台,禁止有人用该批购物卡进行消费。经清点,有200张购物卡已被消费。王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搜出剩余的600张卡。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王某盗窃既遂未遂的数额认定产生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对于盗窃罪认定数额,以800张购物卡的价值认定既遂数额。因为该批购物卡已经完全脱离了超市的控制,王某已经完全实现非法占有行为,故应全部认定为既遂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是认定卖出的200张购物卡为既遂,剩余的600张卡为未遂。因为由于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超市的报警和禁用措施等,使得王某无法对这600张卡所代表的价值实现最终的全面控制和占有,因而应认定为未遂。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盗窃有价凭证数额的认定,应当认定盗窃的800张购物卡为犯罪数额。第一,超市的购物卡上面记载着单位名称、使用期限、使用地点和卡的面值等内容,在通常情况下,持有该购物卡的人可以直接到超市进行购物消费,而超市必须无条件地满足持卡人进行的与购物卡等同价值的消费。因此,该购物卡属于不需要任何证明手续就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所以,本案以王某所盗窃的购物卡的票面金额认定其盗窃的数额,于法有据。
其次,对于盗窃既遂未遂数额的认定。盗窃犯罪是一种结果犯,盗窃犯罪行为人通过秘密窃取手段达到非法占有状态,从而排除了他人的占有权,影响到他人对财物所有权的行使。但是,如果行为人盗窃犯罪的对象是有价凭证时,行为人占有该凭证不一定就必然排除了他人对财产的占有。因为,有价凭证虽然表示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既不同于财产本身,又不同于货币,具有其特殊性。购物卡是一种反映财产的权利凭证,或者说是一种权利凭证的载体,它通过所记载的面值来实现它作为价值符号的作用,而非财产本身。这种载体的取得与丧失并不必然反映财的取得与丧失,只是反映取得与丧失该财产的一种可能性。如果要实现最终的非法占有,必须采取进一步的出卖或者消费等行为才能实现。同时,这种权利凭证可以通过挂失、禁用等手段使得该有价凭证失去其形式上的价值,从而进行补救以免造成实际损失。这样非法占有人无法对该财产进行实际上的控制和支配,被害单位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对该财产的实际控制。
本案中王某对购物卡的支配权还要通过自己消费或者出卖他人方可实现,而超市发现失窃后,已经采取报警和通知禁用等措施,防止再发生实际损失,使得剩余购物卡的实际控制权仍掌握在自己手中。因此,尚未出售即被查获的600张购物卡,由于其所代表的财产仍然在被害单位有效控制之下,被害单位并没有丧失占有的权利,也没有因此造成实际损失。由于这是因被告人王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应当属于犯罪未遂。而王某秘密窃取后已经出售的200张购物卡,应当属于盗窃既遂。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对其所窃取的200张购物卡认定为犯罪既遂,另外的600张购物卡认定为犯罪未遂。
王欣 陈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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