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正当性
导读:
【经营者义务】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的正当性
在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下,经营者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导致损害发生时, 第三人和经营者的责任究竟如何分配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原则?
这种情形一般表现为“经营者消极不作为+第三人积极加害行为”的形式。比如:第三人在旅店将住店的旅客杀害,抢劫犯在银行营业场所抢劫顾客的钱财或伤害顾客的身体,顾客到餐厅用餐、与他人发生争执而遭到毒打,顾客在商场购物时被偷、被打等,均是此类案件常见的表现形式。笔者认为,在该种情形下,一方面,经营者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正是由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才给了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可趁之机,因此经营者理应对其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经营者并不是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 完全由经营者来承担责任则过于苛责。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对这种情况下经营者应该承担何种责任反应不一,有的认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有的认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有的认为经营者和第三人属于共同侵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还有的从惩罚角度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责任。
在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情形下,因为违约责任的局限性,(如赔偿范围不含精神损害赔偿;无合同关系的受害人将难以得到救济),认定经营者仅承担违约责任对消费者的保护过弱;认定经营者和第三人基于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也与法理不合,因为,共同侵权必须基于共同的行为或共同的故意,在第三人介入的案件中,经营者只是消极的不作为,属于过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第三人则是故意或者过失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经营者与第三人不存在共同过错,所以这种情况不适用共同侵权,经营者也不承担连带责任;让经营者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更不可取,这样完全无视损害事实的直接原因,对经营者过于苛刻,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明确了在第三人直接侵权的情形下,由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该规定兼顾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统筹了效率与公正的关系,因此是公平和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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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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