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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评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16:27:40 人浏览

导读:

最惠国待遇是WTO法律制度之一的非歧视原则的重要体现,它与国民待遇一道,构成WTO法律制度的基石。为了能够学好规则,利用规则,有必要对最惠国待遇作进一步的探讨。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最后文件中有三个协议订入了条款,它们是《关贸总协定》(GATT)、《服务贸

  最惠国待遇是WTO法律制度之一的非歧视原则的重要体现,它与国民待遇一道,构成WTO法律制度的基石。为了能够学好规则,利用规则,有必要对最惠国待遇作进一步的探讨。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最后文件中有三个协议订入了条款,它们是《关贸总协定》(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三个协议中的M FN条款看起来十分相似,但实质上是有差别的。

  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

  GATT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缔约方(GATT1994改为“成员方”)对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它缔约方的相同产品。”

  根据该条规定,对GATT中的MFN条款应把握以下要点:

  首先,最惠国待遇的受惠方参照的对象并不一定是GATT缔约方,而是其它任何国家,包括缔约方和非缔约方。即:一个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的优惠待遇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一个缔约方。

  其次,GATT中的MFN待遇是基于产品的类别给予相似产品。

  第二,适用范围:GATT在其第一条中对MFN待遇的适用范围作了如下规定:(1)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各种捐税;(2)有关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海关规则、手续和费用;(3)进出口许可证颁发和其它限制措施;(4)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手续和费用等。

  第三,GATT中的MFN待遇的例外。既制订大量的国际贸易的规范条款,又补充以大量的修正及限制,是GATT的一大特色。GATT第一条中的“MFN待遇原则”,就受到了“历史特惠安排”、“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等例外的限制。

  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

  GATS第二条规定:“在本协议项下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方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它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首先,同GATT相同,GATS的最惠国待遇是以“任何其它国家”作为参照标准的。该国家既可以是GATS的成员方,也可以不是该协定的成员方。

  第二,它是一种在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进行比较的待遇。因此,有关待遇的比较应限于处于同一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受惠国和第三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

  第三,它是一种不低于给惠方给予第三方待遇的待遇。因此,给惠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高出受惠方待遇的优惠都应当然给予受惠方。但是,GATS并没有对这里的待遇作出明确的界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困难。因为待遇一般包括优惠的待遇,也包括非优惠待遇,如限制措施。那么,当给惠国对所有同样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维持或增设某种限制时,该限制措施是否适用第三国呢?如果适用,就会使第三国受到的待遇劣变,如果不适用,就会造成差别或歧视待遇,从而违背了最惠国待遇的精神。

  第四,适用范围。根据GATS第一条的“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方影响服务贸易的各种措施”的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应在各成员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措施方面施用于所有成员方和所有的服务部门。既包括具体承诺表中所作出承诺的部门,也包括该表所列部门以外部门中的措施。

  第五,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四大类:

  (1)普遍例外。是指GATS规定的任何成员方都可以对其不适用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边境服务贸易,经济一体化协议缔约方内部之间的服务贸易,政府采购和与保护国家安全、公共道德、公共秩序等有关的措施。

  (2)自我豁免。指GATS规定的任何成员方在该协定生效时提出的最惠国待遇义务豁免清单,在清单中列出的其所要采取的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一致的措施所针对的部门、措施内容、适用国家、豁免期限以及产生该豁免所需条件,在清单所列事项范围内,一成员可不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即“GATS第二条豁免附录”第一条所列内容。

  (3)组织放弃。也称被动豁免,具体是指GATS第二条豁免附录第二条所指情形,即GATS协定生效后实施的任何新的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豁免,需要由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决定是否同意豁免。

  (4)互不适用。依WTO协定第13条一款及GATS第27条的规定,成员方相互间互不适用GATS协定的情况下,可免除成员方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TRIPS中的最惠国待遇

  TRIPS中的最惠国待遇规定在该协定第四条,即“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它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它成员之国民。”

  TRIPS的最惠国待遇和GATT的最惠国待遇有相似之处。它们的不同在于两点:

  其一,TRIPS的最惠国待遇是给予全体其它成员之国民。

  其二,TRIPS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不同。

  TRIPS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是:

  (一)有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优惠。这类协定主要有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1958年的《纽约仲裁公约》。

  (二)《伯尔尼公约》1971年之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待遇提供的优惠。主要是指按两个公约的任择条款而在某些国家间特有的保护。

  (三)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最惠国待遇评价

  最惠国待遇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一方面,最惠国待遇被定义为“立即的无条件地给予”的义务,同时这些协定的其它条款、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以及有关最惠国待遇的实践表明,该最惠国待遇是一项“有条件的”可以不立即给予的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不仅在有关的文件中得到了确认,而且似乎已经成为既成事实,这种情形的出现是与发达国家的坚持分不开的。发达国家认为,各国的贸易开放与限制程度是不同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会为贸易政策开放程度较低的国家“免费搭车”,即此类国家在通过最惠国待遇享受其它国家宽松的政策或优惠的待遇的同时,又不需向其它国家提供相应的待遇,以保护自己的国内市场,从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发达国家坚持要对最惠国待遇规定一定的例外。这样,作为妥协的产物,就形成了在定义上将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为一个无条件的义务,但在其它条款和实践中又将最惠国待遇作为一个有条件的义务这样一个自相矛盾的局面。[page]

  (信息来源:《国际商报》)最惠国待遇是WTO法律制度之一的非歧视原则的重要体现,它与国民待遇一道,构成WTO法律制度的基石。为了能够学好规则,利用规则,有必要对最惠国待遇作进一步的探讨。

  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最后文件中有三个协议订入了条款,它们是《关贸总协定》(GATT)、《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三个协议中的M FN条款看起来十分相似,但实质上是有差别的。

  GATT中的最惠国待遇

  GATT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一缔约方(GATT1994改为“成员方”)对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它缔约方的相同产品。”

  根据该条规定,对GATT中的MFN条款应把握以下要点:

  首先,最惠国待遇的受惠方参照的对象并不一定是GATT缔约方,而是其它任何国家,包括缔约方和非缔约方。即:一个缔约方给予来自或运往其它国家的产品的优惠待遇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一个缔约方。

  其次,GATT中的MFN待遇是基于产品的类别给予相似产品。

  第二,适用范围:GATT在其第一条中对MFN待遇的适用范围作了如下规定:(1)有关进口、出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各种捐税;(2)有关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海关规则、手续和费用;(3)进出口许可证颁发和其它限制措施;(4)船舶驶入、驶出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手续和费用等。

  第三,GATT中的MFN待遇的例外。既制订大量的国际贸易的规范条款,又补充以大量的修正及限制,是GATT的一大特色。GATT第一条中的“MFN待遇原则”,就受到了“历史特惠安排”、“关税同盟及自由贸易区”等例外的限制。

  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

  GATS第二条规定:“在本协议项下任何措施方面,各成员方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它国家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首先,同GATT相同,GATS的最惠国待遇是以“任何其它国家”作为参照标准的。该国家既可以是GATS的成员方,也可以不是该协定的成员方。

  第二,它是一种在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进行比较的待遇。因此,有关待遇的比较应限于处于同一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受惠国和第三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

  第三,它是一种不低于给惠方给予第三方待遇的待遇。因此,给惠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高出受惠方待遇的优惠都应当然给予受惠方。但是,GATS并没有对这里的待遇作出明确的界定,给实际操作带来一定困难。因为待遇一般包括优惠的待遇,也包括非优惠待遇,如限制措施。那么,当给惠国对所有同样享受最惠国待遇的第三国维持或增设某种限制时,该限制措施是否适用第三国呢?如果适用,就会使第三国受到的待遇劣变,如果不适用,就会造成差别或歧视待遇,从而违背了最惠国待遇的精神。

  第四,适用范围。根据GATS第一条的“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方影响服务贸易的各种措施”的规定,最惠国待遇原则应在各成员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措施方面施用于所有成员方和所有的服务部门。既包括具体承诺表中所作出承诺的部门,也包括该表所列部门以外部门中的措施。

  第五,GATS中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主要有以下四大类:

  (1)普遍例外。是指GATS规定的任何成员方都可以对其不适用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包括:边境服务贸易,经济一体化协议缔约方内部之间的服务贸易,政府采购和与保护国家安全、公共道德、公共秩序等有关的措施。

  (2)自我豁免。指GATS规定的任何成员方在该协定生效时提出的最惠国待遇义务豁免清单,在清单中列出的其所要采取的与最惠国待遇义务不一致的措施所针对的部门、措施内容、适用国家、豁免期限以及产生该豁免所需条件,在清单所列事项范围内,一成员可不承担最惠国待遇义务。即“GATS第二条豁免附录”第一条所列内容。

  (3)组织放弃。也称被动豁免,具体是指GATS第二条豁免附录第二条所指情形,即GATS协定生效后实施的任何新的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豁免,需要由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决定是否同意豁免。

  (4)互不适用。依WTO协定第13条一款及GATS第27条的规定,成员方相互间互不适用GATS协定的情况下,可免除成员方的最惠国待遇义务。

  TRIPS中的最惠国待遇

  TRIPS中的最惠国待遇规定在该协定第四条,即“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某一成员提供其它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它成员之国民。”

  TRIPS的最惠国待遇和GATT的最惠国待遇有相似之处。它们的不同在于两点:

  其一,TRIPS的最惠国待遇是给予全体其它成员之国民。

  其二,TRIPS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况不同。

  TRIPS的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是:

  (一)有一般性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且并非专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优惠。这类协定主要有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1958年的《纽约仲裁公约》。

  (二)《伯尔尼公约》1971年之文本或《罗马公约》所允许的不按国民待遇而按互惠待遇提供的优惠。主要是指按两个公约的任择条款而在某些国家间特有的保护。

  (三)本协定中未加规定的表演者权、录音制品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最惠国待遇评价

  最惠国待遇是一个自相矛盾的概念。一方面,最惠国待遇被定义为“立即的无条件地给予”的义务,同时这些协定的其它条款、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序言以及有关最惠国待遇的实践表明,该最惠国待遇是一项“有条件的”可以不立即给予的待遇。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不仅在有关的文件中得到了确认,而且似乎已经成为既成事实,这种情形的出现是与发达国家的坚持分不开的。发达国家认为,各国的贸易开放与限制程度是不同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会为贸易政策开放程度较低的国家“免费搭车”,即此类国家在通过最惠国待遇享受其它国家宽松的政策或优惠的待遇的同时,又不需向其它国家提供相应的待遇,以保护自己的国内市场,从而产生不公平的结果。所以,发达国家坚持要对最惠国待遇规定一定的例外。这样,作为妥协的产物,就形成了在定义上将最惠国待遇条款作为一个无条件的义务,但在其它条款和实践中又将最惠国待遇作为一个有条件的义务这样一个自相矛盾的局面。[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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