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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理解与运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16:13:21 人浏览

导读:

《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的理解与运用运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还必须正确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有关具体原则的确切含义。1.原产于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是直接给予原产于(Originatingin)各成员方的产品,其目的是使各种优惠待遇只给予成员

  《1994年关贸总协定》有关最惠国待遇若干原则的理解与运用

  运用最惠国待遇条款,还必须正确理解最惠国待遇条款中有关具体原则的确切含义。

  1.“原产于”

  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是直接给予原产于(Originating in)各成员方的产品,其目的是使各种优惠待遇只给予成员方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而不涉及非成员方的产品。这就是说,凡属原产于成员方境内生产或加工(这里的加工必须达到一定标准)的产品,即使转经非成员方关境进入另一成员方境内,仍然享受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反之,若是非成员方境内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即使通过另一成员方进入进口成员方境内,还是享受不到最惠国待遇。所以,最惠国待遇与原产地规则密切相关,确定进口产品原产地成为是否适用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重要前提条件。

  应当指出的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原产于成员方之间生产或加工的产品,这一原则区别于关贸总协定任一成员方通过双边条约提供给任何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的最惠国待遇。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通过双边贸易协议享受到的最惠国待遇是有限的。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生产或加工的产品只能享受到与其签定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协定的关贸总协定的成员方已经给予或即将给予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但享受不到关贸总协定其他成员方已经给予或即将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如果非关贸总协定成员方想要获得这些优惠待遇,就必须分别与其他关贸总协定成员方签定含有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双边贸易协议。

  2.“任何其他国家”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使用了“任何其他国家”(Any Other Country)一词,这里的“任何其他国家”不仅指关贸总协定的任何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各种优惠待遇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其他成员方,而且也包括关贸总协定任一成员方已经或将要给予非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关贸总协定的其他成员方。“任何其他国家”这一规定使关贸总协定成员方享受的最惠国待遇可以因一部分成员方通过双边贸易协议向非成员方提供最惠国待遇而呈现扩大的趋势,因此最惠国待遇制度所带来的影响实际上超出了调整其成员方之间贸易关系的范畴,使得在优惠的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成为世界性的原则和方向,最惠国待遇原则也因此成为世界贸易自由化的基础和原则。

  3.“相同产品”

  《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相同产品”(LikeProdducts)与其他条款中类似的表述如“相同商品”(Like Commodity) 、“相同或竞争产品”(Like or Competitive Products)等,这些表面看起来意思相近的词,其实在不同的条款具有不同的含义,在理解时应根据其在具体的条款中所表达的目的与宗旨来取意。《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1款中的“相同产品”的含义是根据有关成员方的海关关税税则及商品分类目录或有关成员方之间的双边或多边关税减让表以及有关的商品分类目录的条约等作为确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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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

  普遍性、优惠性、互惠性和无条件性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显著特点。

  1.普遍性

  所谓普遍性,是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一切符合规定的产品的贸易,适用于所有根据关贸总协定成为贸易伙伴的成员间的相同产品的贸易。它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l)参加多边贸易条约的任何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或与另一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都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或与其他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同等的优惠待遇。

  (2)多边贸易条约的任何成员方给予任何非成员方或与该非贸易条约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也应立即地、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他成员方或与其他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同等的优惠待遇。

  (3)非多边贸易组织成员方可以通过与多边贸易组织任何一成员签定含有双边最惠国待遇条款的贸易协定,要求对方将给予多边的贸易条约成员方或与这些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的各种优惠待遇,也提供给该多边贸易条约非成员方或与该非成员方有确切关系的贸易商或贸易货物。当然,如在条约中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2.互惠性

  互惠性是指最惠国待遇是贸易条约成员方之间相互给予的,不是单方面提供或享受的。最惠国待遇通常是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条约相互给予彼此在一定范围内,如贸易、投资、航海、服务等领域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而不是单方面只承担义务即只为对方提供各种优惠而不享受相应的权利。

  3.优惠性

  优惠性是指这种待遇的性质是以提供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为内容,得到最惠国待遇的国家或进出口产品可以为有关国家或企业带来利益。

  4.无条件性

  无条件性是指关贸总协定最惠国待遇的提供应当不附加任何条件。这里的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是与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相对应的。这里的“条件”是指“相应的补偿”,换言之,受惠国若想要享受给惠国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一第三国的各种优惠或特权,受惠国必须提供“相应的补偿”回报给惠国,否则就享受不到各种优惠和特权。而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强调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受惠国在享受各种优惠或特权时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补偿”,只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就可以自动地得到有关优惠或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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