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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理解和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16:11:34 人浏览

导读: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核心是要求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任一成员方。换言之,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各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WTO的基本原则之一,核心是要求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任一成员方。换言之,一成员方给予另一成员方的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无论在现在或将来,都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的各种优惠待遇。根据这一原则,一国不应在其贸易伙伴之间造成歧视,他们都应被平等地给予最惠国待遇。例如,美国、日本、韩国、欧盟都是WTO的成员,则其相同排气量的汽车出口到中国时,中国对这些国家的汽车进口要一视同仁,不能在它们中间搞歧视待遇。

  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意义在于,通过相互间承担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为所有其他成员的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任一成员的国内市场上公平竞争提供了保障,也为任一成员方相同产品和服务在一个更广阔的市场上面临最充分的竞争提供了约束,对任一成员作出的任一单方面让步,都将变成对全体成员的普遍义务。因此,我们在作出任一关税减让或市场开放等优惠的承诺时,必须从WTO全体成员的整体角度来全面考虑,而不能仅仅考虑满足某一成员的某种特殊要求,否则就是对最惠国待遇的直接违反,将不可避免地引起国际贸易争端,甚至遭受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制裁。如1995年委内瑞拉和巴西与美国关于汽油标准纠纷案。委内瑞拉和巴西认为,美国环境保护部门为执行改良汽油标准而于1993年12月15日颁布的“汽油规则”中的某些规定违反了GATT第1条,并将最终导致该两国企业受到损失。委内瑞拉和巴西要求专家组提议美国采取措施,保证“汽油规则”与其根据总协定承担的义务一致。专家组最后认定,在本案中只有特定国家可以从该规则中受益,所以这一规定违反了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条,即最惠国待遇原则。

  最惠国待遇具有多边性,不是双边的,当WTO任一成员给予另一成员方最优惠的待遇时,其他140多个国家和地区亦同时享有。这一最惠国待遇原则意味着,除有明确例外规定之外,WTO成员之间相互给予的任一优惠,我们都可以无条件享有。因此,我们应当全面研究其他WTO成员相互之间通过多边或双边协议所相互给予的优惠待遇,以为我所用,从而保证能够最大限度地充分享受到WTO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给我们带来的好处。比如,中国、印度、韩国、墨西哥等都是向美国出口纺织品的主要国家,中国纺织品要获得在美国市场上与上述国家公平竞争的机会,首先必须充分了解至少以下几方面的基本情况:美国与这些国家间是否分别订有有关纺织品领域的协定?这些协定是否规定有相互间给予优惠待遇的内容?这些优惠待遇是否已经给予了中国?是否在中国与上述国家之间构成了歧视?是否已经或将要对中国纺织品出口造成影响?是否违背了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如果美国给了上述几个国家或其中一个国家某种或某些比给予中国更优惠的待遇,我们就有权利根据WTO最惠国待遇原则向美国提出主张,要求获得公平对待,完全享有美国给予上述国家及其他成员在纺织品领域的各种优惠待遇。当然,最惠国待遇是WTO成员之间的互惠,并不能扩展到非成员国家和地区。

  最惠国待遇具有无条件性,是无条件地给予的。WTO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的不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而是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即受惠方在享受各种优惠或特权时不需要提供相应的补偿,只要符合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规定,就可以自动地得到有关优惠或特权。反过来亦是如此,给惠方在提供各种优惠或特权时不能要求受惠方提供相应的补偿,不能附加条件。这就意味着,作为WTO成员方的中国,根据WTO最惠国待遇条款享受在美国最惠国待遇时,美国不能附加任何条件,不允许再把最惠国待遇的给予与人权、环保等其他问题扯在一起。这是“无条件地给予”的必然要求。

  要学会运用最惠国待遇原则,还必须了解最惠国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服务贸易领域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一)?最惠国待遇在货物贸易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尽管关贸总协定规定了一成员必须主动给予其他成员无条件的多边最惠国待遇,但允许在特定情况下背离最惠国待遇原则。关贸总协定第1条第2、3、4款规定了关于一般最惠国待遇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1.关贸总协定规定的一成员为保障动、植物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或一些特定目的对进出口采取的所有措施。

  2.国家安全的例外。当一国的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不履行最惠国待遇的义务。

  3.特定成员方之间不适用。其条件是:(1)两个缔约方间没有进行关税谈判;(2)缔约方的任何一方在另一方成为缔约方时不同意对它实施本协定或本协定的第2条所规定的优惠。第35条第2款还规定,经任何缔约方提出请求,缔约方全体可以检查在特定情况下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并提出适当建议。例如,建议两个成员方进行关税减让谈判,达成协定后实行最惠国待遇。

  4.对发展中国家的单方面优惠安排。例如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出口的工业品及半成品以更加优惠的差别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给予发展中国家更为优惠的差别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可实行优惠关税而不给予发达国家这种优惠;对最不发达国家实行的特殊优惠。发达国家单方面承诺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货物实行免税进入市场的单方贸易优惠,称为非互惠安排。根据关贸总协定和东京回合1979年11月28日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大会的决定,这种单方面优惠有:普惠制,发达国家允许来自所有发展中国家进口的工业品和部分农产品适用更优惠税率和免税税率;洛美协定,欧盟成员国允许来自一些非洲和加勒比海地区国家及亚太地区的最不发达国家的进口货物免税进入欧盟国家的市场;加勒比海盆地安排,美国允许免税进口来自加勒比海地区国家的货物。

  5.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及边境贸易。允许少数国家享受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WTO成员: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的待遇可不给予其他非该组织的WTO成员;欧盟内部成员国之间的零关税待遇可以不给予美国、加拿大等。这一例外的意义是,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成员之间可以适用更低或者免税的优惠,可以不扩展到WTO的其他成员。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4款对此作了肯定:“各缔约方认为,通过自愿签订协定发展各国之间经济一体化,以扩大贸易自由化是有好处的。”该条第5款规定:“本协定的各项规定,不得阻止各缔约方在其领土之间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为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需要采用某种临时协定。”关贸总协定还规定了实行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条件:(1)在区域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取消了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2)同盟不应导致对其他成员实施新的贸易壁垒,对同盟外缔约国家的贸易实施同样关税税率。[page]

  6.关贸总协定允许采取的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反补贴、反倾销及在争端解决机制下授权采取的报复措施。

  7.多边贸易协定(政府采购协定、民用航空器协定)中规定的最惠国待遇,对于不加入该种协定的成员没有约束力。

  (二)?最惠国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服务贸易总协定》同时也规定了关于最惠国待遇的例外的豁免安排,允许成员方在特定条件下维持某些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一致的管理措施,不受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管辖和约束。协定规定了两种合法的豁免,一是第2条第3款规定的过境服务贸易,限于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贸易;二是第2条第2款规定的成员方自行列入《免除第2条义务附件》的措施。附件提出了程序性的条件,即原始成员方可在协定生效之前一次性提出自己的豁免清单;协定生效之后的任何豁免都必须由3/4以上的WTO成员同意;豁免的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并且可由将来举行的多边贸易谈判予以变更;服务贸易理事会成员对超过5年的豁免将进行定期审查。

  最惠国待遇例外和豁免的存在根据,首先是达成总协定时服务贸易发展水平的差异和希望使最惠国待遇原则得到普遍接受所需要的妥协,其次是拒绝非互惠的挤入。

  (三)?最惠国待遇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例外和实行例外的条件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4条规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某一成员提供给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但一成员提供其他成员国民的任何下述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不在其列:

  1.由一般性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国际协定或协议引申出的、并且不是专门为知识产权保护制订的有关措施;

  2.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或罗马公约规定的按互惠待遇提供的待遇;

  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的表演权、录音制品制作者作者权及广播组织权;

  4.在WTO成立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协议中已经规定的,且已将这些协议通知了WTO,只要这些协议对其他成员的国民不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即可。

  此外,协定第5条还规定了一项关于不歧视原则的例外,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缔结的没有纳入本协定的其他关于知识产权的多边协定所产生的优惠好处,不适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作者:中央党校政法部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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