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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简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16:56:48 人浏览

导读:

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一)概况。1、从1947年开始,关贸总协定共进行了8次谈判:前5次是双边贸易谈判,就具体问题减让关税。后3次为多边贸易谈判。经过前7次谈判,发达国家的关税水平从1948年的40%下降到1986年的5%,发展中国家的关税水平下降到198

  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一)概况。

  1、

  从1947年开始,关贸总协定共进行了8次谈判:前5次是双边贸易谈判,就具体问题减让关税。后3次为多边贸易谈判。

  经过前7次谈判,发达国家的关税水平从1948年的40%下降到1986年的5%,发展中国家的关税水平下降到1986年的12-12%。但仍有一些尚未解决的问题,如:

  世界贸易中双边、多边主义的趋势加强,一些缔约国仍然采取歧视性的贸易政策,纺织品、农产品贸易偏离了基本原则,投资、知识产权、服务贸易等领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

  1986年9月15~20日在乌拉圭埃斯特角城举行的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缔约国部长级会议,决定发动第八轮多边贸易谈判,即“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

  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范围之广、议题之复杂、对世界经济结构影响之远,在总协定历史上都是空前的。1986年9月20日总协定缔约国部长级会议发表的《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确定谈判范围包括:

  货物贸易谈判和服务贸易谈判两大部分。

  关于货物贸易谈判,《部长宣言》规定的目标是:“决心制止和扭转保护主义,消除贸易扭曲现象;决心维护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和促进关贸总协定的目标;决心建立一个更加开放的、具有生命力和持久的多边贸易制”。

  关于服务贸易谈判,其目标是:制订处理服务贸易的多边原则和规则的框架,包括对各个部门制订可能的规则,以便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以此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发展的一种手段。各缔约国在乌拉圭举行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主要内容有:

  (1)削减关税水平和数量限制,改善市场准入条件,进一步促进贸易自由化。

  (2)加强关贸总协定的作用,将更大范围的贸易如知识产权等置于关贸总协定法律约束之下。

  (3)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和各国经济政策的协调。

  参加会议的国家和地区达105个。我国政府派代表团出席了会议并获得了全面参加这一轮各项议题谈判的资格,成为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参加国。该谈判于1993年12月结束。

  乌拉圭回合谈判之最后结果,也就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它区别于1947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成为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议”的组成部分,以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形式,纳入附件1。它成为其余多边货物贸易协议的法律基础,与原则基础。

  其余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包括:

  农产品协议、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纺织品与服装协议、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关于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协议(反倾销协议)、关于实施GATT 1994第7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协议)、装船前检验协议、原产地规则协议、进口许可程序协议、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措施协议。

  《1994年关贸总协定》中提出的一些基本原则,也延伸到服务贸易总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中。

  2、

  《1994年关贸总协定》产生的主要创新包括:

  1、《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它提供了对服务贸易的适当规制。在《服务协定》中所采取的方法,与1947年最初《关贸总协定》在解决贸易问题上所采取的方法是相似的,虽然有时这些相似并不产生很好的效果。《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规定了最惠国待遇(MFN)地位,国民待遇,市场准入(market access),透明度,款项(paymers)和转拨资金的自由流通,以及“特许计划(schedules of concessions)”制度的一体化。每一成员国可以有选择地列出哪些服务将被认可进入《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特许计划并得到其待遇。一些服务范围的覆盖面包适:金融,电信,航空,专业(如会计,建筑,工程),商业(如广告,计算机,市场研究),营销(distribution),教育,环境,保健以及游服务等。它同样也有一些除外规定,涉及对于保护措施,健康与保安,对隐私的保护,对税法的遵守,防止欺诈行为以及国家安全的特别规定。

  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它第一次确立了规则要求签约国对专利,版权,工业设计,商标,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地理标志(如用于酒类的标志)以及与知识产权相关的物品等最低限度水平的保护。一些保护措施持续时间长达50年。与《关贸总协定》一样,《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规定最惠国待遇地位和国民待遇,透明度和争议解绝程序等方面,也包含了因国家安全原因的除外规则。《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TRIPs)协定》对禁令,损害赔偿的裁决及证据的收集都有特殊的规定。

  3、乌拉圭回合还导致了贸易政策审查机制(TPRM)的谈判。根据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世贸组织的贸易政策审查组织将定期地全面审查每一成员的贸易政策,并就事实的认定作出报告。其目标是查明贸易政策对本国及它的贸易伙伴的影响。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它规定禁止在成员国内实行某些限制的投资规则。该协定旨在抵制一些国家假借投资管理而对自由贸易实施限制的行为。

  (二)乌拉圭回合谈判主要议题

  问题涉及15个议题:关税、非关税措施、热带产品、自然资源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农产品、关贸总协定条款、保障条款、多边贸易谈判协议和安排、补贴和反补贴措施、争端解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包括冒牌货贸易问题、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总协定体制作用和服务贸易。具体如下:

  1、关税。

  乌拉圭回合关税谈判的目的是:“通过适当的方式削减,或视情况取消关税,包括降低或取消高关税和关税升级;应扩大所有参加谈判的国家和地区之间关税减让的范围。”各参加方可以自主决定减让方式,总体目标是在1986年9月的税率基础上平均降低33%的幅度。通过多年谈判,特别是经过主要缔约方之间的激烈争论,在1990年1月的会议上,关税谈判小组就关税谈判程序达成了原则性的协议,使关税谈判进入了实质性阶段。各国采用的减税方式、范围和幅度多样化,甚至几种减让方式同时出现。从减税的范围和幅度来看,欧共体的减让谈判涉及6700项产品,减税后的关税水平从5.44%降至3.86%,达到总体平均减税33%的目标。美国已把有些产品类别列入了它的关税减让开价单,但不承诺减让幅度,等待其它参加方来讨价还价,已列入开价单的产品范围包括木材、纸张、化工制品、钢、铅、建筑设备以及一些电子器件。至于其它产品的关税减让须由有关的主要供应方提出要求后再进行讨价还价式的对等减让。[page]

  2、非关税壁垒。

  谈判目标旨在“减少或取消包括数量限制在内的各种非关税措施。”由于非关税措施十分错综复杂(其中包括进口数量限制),谈判小组采取了多种谈判方式(如多边谈判、公式削减、讨价还价谈判等),以保证最广泛的参与和取得更为有效的成果。重点则放在装船前检验(Preshipment lnspection)和原产地规则(Rules of Origin)两个问题上。其它如海关估价、进口许可证手续、贸易的技术壁垒、反倾销等在东京回合中已制订相应的守则,这次将它们放在“多边贸易谈判和安排”议题下加以改进和完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则另立一组。

  3、热带产品谈判。

  谈判目标是“最充分地实现包括加工和半加工品在内的热带产品贸易的自由化。”谈判包括影响这些产品贸易的关税和所有的非关税措施。在1989年12月的乌拉圭回合中期审评会议期间,部长们认为,热带产品谈判已取得了一些成果,这些成果于1990年1月开始执行,对于下列7类产品则继续进行谈判:

  (1)热带饮料产品(包括香料和植物花等);

  (2)油料(植物油和油饼);

  (3)烟草;

  (4)大米和热带植物块茎;

  (5)热带水果与干果;

  (6)天然橡胶和热带木材;

  (7)黄麻及其它硬纤维。

  谈判内容包括:

  (1)消除对未加工产品的关税;

  (2)消除或大幅度降低对加工和半加工产品的关税,包括消除或减少关税升级;

  (3)消除或削弱影响热带产品贸易的所有非关税限制措施。并且,谈判小组应尽可能在乌拉圭回合结束之前就热带产品贸易自由化的谈判目标取得新的、积极的成果。

  4、自然资源产品谈判。

  谈判目标是“更充分地实现包括加工品和半加工品在内的自然资源产品贸易自由化,降低或取消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包括关税升级。”谈判范围包括有色金属及矿产品、林木产品、鱼及鱼类产品、能源及能源产品、铁矿、初级钢及金属废料、建筑材料、兽皮、纸张,等等。在谈判过程中,由于各方利益不同,分歧主要表现在自然资源产品出口国和进口国之间。并且由于此项议题同其它议题,如关税、非关税措施、补贴、保障条款等关系密切,除了水产品、森林产品、黑色金属和矿产品的谈判有较大进展以外,总的说来,自然资源产品谈判组的谈判进展缓慢。

  5、农产品贸易。

  考虑到世界农产品贸易急需更严格的规则和更大的可预见性,纠正和防止包括那些与结构性过剩有关的限制措施和扭曲现象,以减少世界农产品市场上的波动、失衡和不稳定因素,谈判应旨在“实现农产品贸易更大的自由化,把一切影响市场准入和出口竞争的措施置于强化了的、更加行之有效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之下。即:

  (1)通过削减进口壁垒来改善市场准入的条件;

  (2)要改善竞争环境,加强有关使用一切直接或间接影响农产品贸易的直接或间接补贴以及其它措施的规则,包括逐步减少它们的消极影响,探究运用这些措施的根源;

  (3)减少卫生及植物检疫条例的壁垒对农产品贸易所产生的消极影响,同时要考虑到其它有关的国际协议。”农产品贸易是乌拉圭回合谈判的关键议题。整个谈判一直在希望和失望的反复中艰难地进行,特别是随着谈判逐渐接近实质问题,谈判参加方之间呈现出了尖锐的分歧,使谈判几乎到了破裂的边缘。农业补贴是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欧共体提出以1986年为基期,到1996年把农业补贴削减30%,但遭到美国的拒绝;美国提出在10年内削减农产品生产补贴的70%和出口补贴的70%以上;由阿根廷、澳大利亚、巴西加拿大等14国组成的凯恩斯集团则要求在10年内削减农产品生产补贴的75%和出口补贴的90%。在意见冲突中,一些国家甚至威胁要退出谈判。

  6、纺织品和服装贸易。

  谈判的目标旨在“根据强化了的关贸总协定规则和纪律,制订能将这一部门最终纳入关贸总协定体制的方式,以便为实现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的目标作出贡献。”将纺织品贸易最终纳入关贸总协定,即所谓的“一体化”,就是要使长期背离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国际纺织品贸易重新受总协定规则和纪律的约束,进口国的保护措施只能限于总协定有关条款允许实施的数量限制(主要是第十九条“保障条款”),以无歧视的最惠国待遇取代现行的支配纺织品贸易的“多种纤维协定”(MFA)具有歧视性的限制。因此,一体化将在一定程度上约束进口国实施进口限制措施的能力,对多数发展中纺织品出口国则会带来很多好处。虽然谈判各方一致认为,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必须纳入总协定范围之内,并逐步完成向自由贸易方向的转变,但对如何实现“一体化”任务这个问题则持不同意见。与“一体化”有关的具体问题包括:

  (1)如何逐步取消现行限制措施(即分阶段一体化的产品比例和产品范围,分阶段逐步提高的增长率应分别为多少)

  (2)如何建立过渡时期保障机制;

  (3)要否实行“审核验放制”(即是否在每一阶段结束时审核出口国在纺织品领域履行总协定义务的情况以便确定是否进入下一阶段);

  (4)何时完成“一体化”工作;

  (5)如何给新小供应者和最不发达国家提供优惠待遇;

  (6)要否以及如何制定“反舞弊”条款,等等。

  7、总协定条款。

  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要求参加者应按照有关缔约方的要求审议和谈判现行关贸总协定条款、规定和规则。谈判组审议的总协定条款有:

  第二条1款(1)项(在减让表中标明并约束“其它税费”)、第十七条(国营贸易企业)、第十八条B款(发展中的国际收支困难)、第二十四条(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第二十五条(豁免条款)、第二十八条(减让表的修改)、第三十五条(互不适用)和临时适用议定书第1款b节(祖父条款)。在讨论修改总协定条款时,各方都力图将条款修改得有利于己而限制约束他方,个中利害关系错综复杂,特别是在第十八条B款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几个主要发达国家之间的对立十分尖锐。

  8、保障条款。

  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指出:“就保障问题达成一项全面谅解协议对加强关贸总协定体制和这轮多边贸易谈判的进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并且规定,谈判保障问题协议,应以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应特别包括下列因素:透明度、采取保障行动的客观标准、临时性、递减性、结构调整、补偿和报复等等。乌拉圭回合保障条款的谈判目的就是澄清和加强总协定第十九条规则,使其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同时,又不致被有关缔约方滥用。然而,谈判过程并不顺利,矛盾的中心仍是东京回合该议题谈判中遗留下来的问题:即:是否允许采取“选择性”保障措施和如何处理“灰色区域”措施。主张将选择性保障措施引进总协定第十九条的,主要是美国和欧共体等发达的贸易大国,其它一些中小发达国家和广大发展中国家则坚持应在非歧视原则基础上实施保障措施。同时,反对美国和欧共体将选择性保障措施与灰色区域措施挂钩,两者择其一的做法,要求逐步取消现行一切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保障措施,包括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市场安排等灰色区域措施。[page]

  9、多边贸易谈判协议和安排。

  此议题谈判包括东京回合中产生的五个非关税壁垒协议。它们是:反倾销守则、贸易的技术壁垒协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海关估价守则和政府采购协议谈判目的在于改进、澄清或在合适的情况下扩大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达成的这些协议和安排。反倾销守则自始至终是谈判组的重点,也是该组争论最为激烈的问题。美国和欧共体认为对现行守则进行重大修改既无必要,也不可行,主张只修改守则某些部分以处理反倾销领域出现的新问题,诸如投入倾销、对反倾销措施的规避等,使进口国在反倾销方面拥有更大的灵活性和更多的权利。以新加坡、巴西、南朝鲜和香港等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和地区以及日本等其它一些发达国家则强调要加强与采取反倾销措施有关的纪律,包括提高透明度。认为反倾销措施只能用于对付真正的损害性的倾销行为,而不应用来限制正常的商业活动,损害出口方具有的比较利益。其它几个协议的谈判进展,总的说来,则相对要快得多。

  10、补贴和反补贴。

  乌拉圭回合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谈判是在审议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东京回合谈判中产生的《补贴和反补贴守则》的基础上进行的。其目标是“改进一切影响国际贸易的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规则。”谈判框架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被禁止的补贴。其中主要讨论:

  ①评判标准,包括规范性标准(如出口补贴规范表)和其它标准(如数量);

  ②补救性补贴(如反措施、补偿、申诉条件、多边监督等)。

  (2)不被禁止但可以反对或申诉的补贴。其中主要讨论:

  ①反对或申诉的条件及对贸易的影响;

  ②补救措施,包括反补贴税和其它反措施可以在什么程度上实行及实行的程序和条件。

  (3)不反对或不予申诉的补贴。其中主要讨论:

  ①“正当”补贴的条件,包括定义(适用性、非优先处置、对贸易影响等)和其它条件(如特殊目的、严格时限等);

  ②针对“正当”补贴的特别保障程序。

  (4)对发展中国家的特别待遇。

  (5)通知与监督。

  (6)争端解决程序。谈判组基本上按这一谈判框架谈判,努力达成一项最终协议。

  11、争端解决。

  谈判目的在于改进和加强现行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以保证为了所有缔约方的利益而迅速、有效地解决争端。谈判组在回顾过去和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要就如何改进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强化这一机制的法律约束力提出意见并谈判达成协议。改进内容包括:通知、协商、斡旋、和解和调停、仲裁方式的引入、扩大专门小组进行审查的职权范围以及工作班子程序,等等。由于该议题主要处理法律程序问题,一般不涉及缔约方的具体利益,所以进展较为顺利。

  12、总协定体制的作用。

  由于总协定体制存在着不完整和松懈等缺陷,乌拉圭回合把加强总协定体制的作用列为谈判的议题之一。其目标是:

  (1)保证总协定的监督机构能够对缔约国的贸易政策和做法及其对多边贸易体制作用的影响进行定期监督;

  (2)提高总协定作为一个机构所具有的整体效用和决策能力,包括经常召开部长级会议;

  (3)通过加强与其它有关国际货币金融组织的关系,提高总协定在促使全球性经济决策实施时取得更多一致性方面的作用。为此,谈判的内容包括诸如建立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在组织机构上加强总协定的力量、加强总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如何实施乌拉圭回合谈判结果、如何加强贸易与其它经济领域的合作以便更好地实施这一轮谈判结果,等等。

  1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

  作为乌拉圭回合的三个新议题之一,部长宣言对投资问题的谈判作了如下授权:“在对关贸总协定中有关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影响的条文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之后,谈判应视情况拟订可能需要的进一步原则,以避免给贸易带来不利影响。”这一授权表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谈判组的任务有3个:

  (1)要审查在这方面可以适用哪些总协定条款;

  (2)要讨论可适用的总协定条款对投资措施给贸易带来的不利后果适用到什么程度;

  (3)如果现有的总协定条款不足以制约投资措施带来的不利影响,就要修改总协定条款或订立新的条款。

  根据这一授权,乌拉圭回合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谈判只是审查投资措施给贸易带来的不利后果和讨论消除这种不利后果的方法,完全不是要全面禁止投资措施。于是,乌拉圭回合在这方面的谈判就按下列步骤顺序进行:

  (1)不应事先就假定某项措施扭曲和限制了贸易;

  (2)认定某项措施扭曲或限制了贸易时必须加以可靠的证实;

  (3)对贸易所产生的影响必须是重大的直接影响;

  (4)审查对贸易产生重大的直接影响的投资措施与关贸总协定现有条款的关系,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情况;

  (5)对于有严重影响的投资措施,现有总协定条款不足以适用时,再讨论对现有总协定条款作何种变动。由于部长宣言这一授权本身含糊其词,并不十分明确,因而谈判过程中出现了两种不同的解释:

  ①发达国家认为,授权中包含了禁止使用某些会给贸易带来严重影响的投资措施(如当地成份要求、当地制造要求、贸易平衡要求等)的意图,制订新规则则意味着要对出口实绩要求等不受现行总协定条款约束的投资措施规定纪律加以约束,在他们看来,则也应列入“禁止”范围。

  ②发展中国家则坚持认为,授权中没有任何“禁止”的含义,谈判组应讨论的是投资措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及如何避免这种不利影响,而不是投资措施本身是否应该禁止,它们主张按现有总协定条款逐案解决上述影响问题。围绕着“如何避免投资措施给贸易带来的不利影响”这个问题,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特别是这两个利益集团之间展开了长久的争论,使该议题成为乌拉圭回合三个新议题之中谈判进展最慢的一个。

  1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及冒牌货贸易。

  这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又一个新的议题,也是这轮谈判的重点议题之一。为了减少对国际贸易产生的扭曲和造成的障碍,考虑到促进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性,并保证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和程序本身不会对合法贸易构成障碍,谈判目的在于澄清关贸总协定的规定,并视情况制订新的规则和纪律;同时,拟订处理国际冒牌货贸易的多边原则、规则和纪律。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方面所享有的利益很不平衡,双方在谈判中所持的立场及其想要实现的目标也就大相径庭。发达国家对此议题极为重视,态度最为积极,观点也比较一致。由于绝大部分发明来源于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影响其利益极大。发达国家认为,现行的世界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具有缺乏强制实施和争端解决的缺陷,不足以充分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所以,他们一直试图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关贸总协定框架内,以增强其在多边基础上迫使其它国家作出让步,并对侵犯其知识产权者进行报复的能力。它们的目标是要在关贸总协定内新建一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利用关贸总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报复手段,加强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它们谈判立场的中心内容包括:[page]

  (1)扩大和统一知识产权保护范围;

  (2)延长并统一知识产权保护期限;

  (3)反对实施强制许可,主张实施自愿许可;

  (4)主张未立法的国家应尽快制订知识产权保护法,有法但保护不力的国家应尽快修订补充,特别是在版权、商业秘密、计算机软件和集成电路晶片、生物新品种等方面;

  (5)主张建立一个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总协定争端解决机制,并适用关贸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等。在冒牌货问题上,他们主张应和知识产权问题一揽子解决。发展中国家由于技术水平落后,它们需要新技术,但本身财力不足,研究能力不强,所以抄袭别人成果则比较普遍。因此,发展中国家对有关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持消极抵制态度。在谈判中,发展中国家认为,发达国家的建议超过了埃斯特角部长宣言中的授权范围,坚持谈判应限制在和贸易有关的方面,反对在总协定内新建一套知识产权保护体系;认为这些目标显然超出部长宣言所规定的“在于减少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产生的障碍和扭曲影响”的目的。发展中国家还特别强调,应注意避免以知识产权保护为由达到限制正当贸易的目的。关于冒牌货问题,一些发展中国家认为,这一问题相对比较简单,反映在贸易方面主要是边境措施,海关合作理事会已有相应的立法模式,总协定对此问题也有过专家报告,应单独处理,不同意以签订“守则”的方式解决,应在总协定现有工作基础上加强和明确这方面的纪律和规定。

  15、服务贸易。

  在关贸总协定历史上,乌拉圭回合第一次把服务贸易列入多边贸易谈判的重要议事日程之中,并设立单独的谈判组单独进行谈判,也就是与货物贸易谈判分轨进行。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中将服务贸易的谈判作为宣言第二部分予以发表,并对服务贸易谈判的目标作了规定。宣言说:“部长们决定发动作为多边贸易谈判一部分的服务贸易谈判。这一领域的谈判应旨在制订处理服务贸易的多边原则和规则的框架,包括对各个部门制订可能的规则,以便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并以此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的一种手段。这种框架应尊重适用服务业的国家法律规章和政策目标,并应考虑到有关国际组织的工作”。宣言还对服务贸易谈判程序、组织机构等作了规定:“关贸总协定的程序和惯例应适用于这些谈判。成立一个服务谈判组来处理这些事项。……服务谈判组应向贸易谈判委员会报告情况。”经过5年艰苦谈判,参加各方提出了数以百计的建议和方案,主要进行了以下3方面的工作:

  (1)拟订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文本和条款。

  服务贸易总协定(草案)共分6个部分35条。鉴于服务贸易谈判的核心部分是有关具体承诺开放市场和国民待遇的义务,协定草案规定,各国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进行谈判,按照不同的服务行业分门别类地作出具体承诺,并列入各国的减让表,作为协定不可分割的部分而具有约束力。同时,允许各国依据国内立法对有关服务行业的开放作出限制和保留。此,这个协定在要求参加国尽可能开放服务业市场的同时,也允许发展中国家保护本国的服务产业部门。这个协定还规定了执行机构和有关磋商与争端解决程序,以及有关接受、加入、生效和互不适用的规则,表明未来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与关税及贸易总协定相对独立的国际协议。

  (2)制订关键性服务部门的协议附则。为了使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的原则和规则能够在一些关键性的服务行业得到具体实施,在谈判后期还设立了金融、电讯、运输、建筑工程、服务人员流动、音像服务、专业咨询等小组,就协议的实施细则进行磋商。

  (3)各参加国就初步承诺开放市场进行谈判并达成减让表。在服务贸易谈判中,各国最关心的是如何开放本国市场和如何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问题。为此,各参加国把“市场准人”和“国民待遇”作为两项特别重大的义务,须经谈判,逐一按不同产业部门作出承诺并明确列入各国的减让表,方能对参加国有约束力,各国可依据本国立法,在减让表中列明别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入本国市场的限制和条件,并且逐个部门列明如欲取得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乌拉圭回合成果。

  WTO的前身是关贸总协定,它是通过开展多边回合谈判促进了贸易自由。在WTO产生以前,GATT进行了8个回合谈判,其中第6、7、8回合谈判取得的成果较大,我们应该掌握。GATT第8个回合谈判,即乌拉圭回合谈判历时8年,直到1994年才结束,它是GATT历史上最雄心勃勃的一次谈判,持续时间长,规模大,取得的成果巨大,如下:

  1、进一步改善了货物贸易市场准入条件。

  关税减让成果显著,减税商品涉及的的贸易额达1.2 万 亿 美 元,工业产品平均减税幅度近40%,进20个产品部门实现0关税,在减少非关税障碍方面,除了修改完善了东京回合达成的协议守则外,增加了《原产地规则协议》和《装运前检验协议》,新的《保障措施协议》明确禁止WTO成员逃避多边贸易规则,实行《自愿出口限制》,《有秩序的销售安排》等灰色区域措施。

  说到《原产地规则协议》,就涉及到原产地证书的有关问题。

  原产地证明书(指—般原产地证明书)是证明商品原产地的—种证明文件、是国际贸易必不可少的重要单证。

  根据有关资料统计,目前世界上有125个国家和地区在进口商品时,要求出口国或出口商提供原产地证明书。那么,具体来讲需要原产地证明书的国家和地区有哪些,各需多少份?

  各进口国要求出具原产地证明书的份数不尽一致。由于用途不同而有所不同:

  要1份原产地证明书的国家和地区有104个,

  要2份的有18个国家,他们是,南斯拉夫、波兰、埃及、利比亚、巴林国、孟加拉国、伊朗、也门、柬埔寨、科威特、黎巴嫩、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新加坡、叙利亚、越南、哥伦比亚、巴拉圭。

  要3份的有3个国家。他们是:卡塔尔、阿曼、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主要是什么商品要原产地证明书?

  各国规定不一样。首先,下列26个国家和地区按其需要规定了原产地证明书的进口商品范围。它们是:保加利亚、丹麦、法国、希腊、英国、爱尔兰、意大利、荷兰、瑞典、德国、南斯拉夫、挪威、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塞拉利昂、牙买加、日本、台湾、泰国、厄瓜多尔、海地、墨西哥、巴拉圭、委内瑞拉、美国。[page]

  其次,有20个进口国对所有进口商品均要求提供原产地证明书。这些国家是:土耳其、匈牙利、埃及、布基纳法索、吉布提、利比亚、马达加斯加、索马里、巴林国、孟加拉国、印度、伊朗、柬埔寨、科威特、老挝、黎巴嫩、巴基斯坦、沙特阿拉伯、新加坡、越南。

  最后,除上述国家或地区以外的其他国家对进口商品需附出口国原产地证明书,要按进口商的要求办理。

  原产地证明书有什么作用:

  1.确认进口货物的真正原产地。

  2.用来证明商品价格。

  3.用来通关、计税。有些国家对进口商品征收关税的标准是以原产地的不同而定。

  4.用来作为限制某些商品进口的依据。

  5.用来作为办理领事认证的必要凭证。凡是需要2份或3份原产地证明书的进口国,均要求原产地证书须经其对外机构的领事部门办职领事认证,由领事部门保留一份原产地证明书的复印件。

  6、具有货物流转证明所具有的作用。货物流转证明是用于欧共体与欧共体签订自由贸易、互惠及合作协定的国家或与欧共体有联系关系的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货物往来,凭此证明提供优惠待遇。

  7、用来证明那些符合原产地标准的出口商品,特别是含有进口成分的复出口商品的资格。

  2、将纺织品、服装和农产品贸易纳入多边贸易规则管辖。

  新的《农产品协议》和《纺织品服装协议》将直接促进这2个部门产品的贸易开放和自由。许多发展中国家将从中受益。这项举措还解决了GATT规则在这2个领域效力不明确的状况(灰色区域),将增强多边贸易规则的统一性和有效性。

  3、强化了管理多边贸易的法律规则框架。

  谈判达成的各项协议和谅解形成了今后调整多方面贸易活动的完整系统的国际法规则,除几个复边贸易协定外,所有多边贸易协定都要求成员国一揽子接受和遵守,无疑会增加多边贸易规则的统一性和约束力,弥补了GATT体制在这方面的缺陷。

  4、完善了管理多边贸易的机构体制。

  乌拉圭回合谈判最重要的成果是通过了《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建立了管理多边贸易的正式国际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当初哈瓦那宪章构划的理想变成了现实。在世贸组织伞状机构体系内,还包括1个经过法制化更新的,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将有助于争议的防止和解决,以及全部框架协议的贯彻实施。世贸组织将与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一起,构成支持世界经济秩序的三大支柱。

  5、谈判达成了三个新协议。

  谈判达成了《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扩大了多边贸易规则调整范围,弥补了GATT调整单一性的不足。有助于WTO成员,在新的国际经济关系中,权利义务的平衡。新协议将促进全球服务贸易开放和增长,促进知识产权保护,以及技术成果开发利用。

  6、给予发展中国更优惠的待遇。

  谈判贯彻了1986年埃斯特角部长级会议宣言精神,在达成的各项协议中,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给予其差别的更优惠的待遇。表现在:允许发展中国家,可以承诺较低水平的义务,例如在《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补贴反补贴协议》,《农产品协议》都有所体现。发展中国家在履行协定义务方面可以有较长过渡期,发展中国家享有程序上的灵活性和优惠待遇,要求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承担一定义务,例如提供技术援助等。

  二、世贸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一)基本情况

  1、世界贸易组织产生的原因。

  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的时候,有15项议题,没有涉及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问题。但是,在乌拉圭回合谈判的议题之中,不仅包括了传统货物贸易问题,还进一步涉及到了知识产权保护、服务贸易、环境保护一些新的问题。显然,老的“关贸总协定”,无论从组织结构,还是从协调职能来看,都不能胜任新的要求。于是,有必要建立一个新的国际贸易组织,来协调、监督、执行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结果。

  2、世界贸易组织产生过程。

  建立世贸组织的设想是在1947年7月举行的布雷顿森林会议上提出的,当时设想在成立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同时,成立一个国际性贸易组织,从而使它们成为二次大战后左右世界经济的“货币-金融-贸易”三位一体的机构。1947年联合国贸易及就业会议签署的《哈瓦那宪章》同意成立世贸组织,后来由于美国的反对,世贸组织未能成立。同年,美国发起拟订了关贸总协定,作为推行贸易自由化的临时契约。

  1990年年初,意大利首先提出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倡议。

  1990年7月,欧共体12个成员国把这一倡议,正式向乌拉圭回合体制职能小组提出。后得到加拿大、美国的支持。

  1990年12月,乌拉圭回合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正式作出决定:责成体制职能小组负责“多边贸易组织协议”的谈判工作。

  1991年12月,经过一年谈判,终于形成一份“关于建立多边贸易组织协议”草案,并成为同年底“邓克尔最后案文”的一部分。

  1993年11月,经过两年的磋商、修改、完善,终于形成了“多边贸易组织协议”,后改名为“世界贸易组织”。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市举行的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部长级会议上,通过了“世界贸易组织协议”,104个参加方政府代表签署。决定成立更具全球性的世界贸易组织(世贸组织),以取代成立于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

  3、WTO与DATT关系。

  WTO于1995年1月1日正式成立,他所管辖的框架协议同时生效,WTO是当今世界上,在组织上取代GAATT,协调和约束各成员国对外贸易政策、法规和措施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它为各成员国之间在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相关领域的对外开放、市场准入、争议解决,提供了一般原则、规则和机构框架。

  在组织上,WTO与GATT之间是代替关系。世贸组织成立以后,取代了GATTT的组织地位,成为调整多边国际贸易关系的正式国际组织。历史上形成的非正式在组织——关贸总协定,随着1995年1月1日世贸组织的产生而终结。[page]

  (1)区别。

  世界贸易组织具有不同于其前身——关贸总协定,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的特点:

  1、从法律上看。

  世贸组织是与GATT不同的正式国际组织,是与主权国家一样的国际法主体,具有法人地位。它的工作人员和成员代表,在履行世界贸易组织职责时,享有必要的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其决议和管辖的协议文件对主权国家有法律约束力。但是,世界贸易组织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不同,它不是联合国下属机构,它将与这2个机构有效合作,共同协调国际经济关系。

  2、世界贸易组织调整广泛的经济贸易关系领域。除货物贸易外,还调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投资措施、环境保护、服务贸易等。这将对成员国之间多领域的经济和合作和持续性发展起到促进作用。

  3、世界贸易组织是统一的多边贸易管理机构。WTO将谈判达成的所有协议文件纳入管辖范围,除几个复边协议外,所有多边协议,决定都要求其成员一揽子接受,服从WTTO一体化争议解决。改变了GATT东京回合谈判以来,某些协议管理和争议解决脱离多边贸易体制的“分散化”趋势,这有助于建立规范统一的国际经济秩序。

  4、世界贸易组织具有健全的机构体系。以部长级会议为中心,总理事会为主干的伞形机构体系将有效地保证协议贯彻和开展职能活动。特别是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对其成员国殷实质上的约束作用,前者通过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程序和交叉报复手段,保证所管辖的争议及时解决,所在作出的裁决和建议被有效执行;后者,监督其成员国贸易政策和法律的制定情况,保证其透明度和与WTO原则和规则相符后。

  (2)联系。

  另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与GATT也存在组织上的联系:

  1、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后,GATT作为独立的组织机构已不存在,但是,这个实体并没有解散,而是转变成世界贸易组织的下属机构——货物贸易理事会,负责监督多边货物贸易规则的实施,GATT的所有工作人员也 WTO被雇佣。

  2、在组织机构上,WTO成员完全以原GATT成员为主体,125个GATT的缔约方已成为WTO创始成员;更重要的是,GATT组织活动原则,程序规则和习惯做法也被WTO接受。WTO协议第16条规定:“除非本协议或复边贸易协议另有规定,世界贸易组织将接受GATT(1947)缔约方和在GATT(1947)法律框架内建立起来的机构所遵循的关贸总协定的决定程序,惯例做法的指引。”

  4、世贸组织是一个独立于联合国的永久性国际组织。

  该组织的基本原则和宗旨是通过实施市场开放、非歧视和公平贸易等原则,来达到推动实现世界贸易自由化的目标。1995年1月1日正式开始运作,负责管理世界经济和贸易秩序,总部设在日内瓦莱蒙湖畔的关贸总协定总部大楼内。1996年1月1日,它正式取代关贸总协定临时机构。

  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管辖的范围除传统的和乌拉圭回合新确定的货物贸易外,还包括长期游离于关贸总协定外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和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等领域。世贸组织具有法人地位,它在调解成员争端方面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该组织作为正式的国际贸易组织在法律上与联合国等国际组织处于平等地位。它的职责范围除了关贸总协定原有的组织实施多边贸易协议以及提供多边贸易谈判场所和作为一个论坛外,还负责定期审议其成员的贸易政策和统一处理成员之间产生的贸易争端,并负责加强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合作,以实现全球经济决策的一致性。

  世贸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是部长级会议,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下设总理事会和秘书处,负责世贸组织日常会议和工作。总理事会设有货物贸易、非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三个理事会和贸易与发展、预算二个委员会。总理事会还下设贸易政策核查机构,它监督着各个委员会并负责起草国家政策评估报告。对美国、欧盟、日本、加拿大每两年起草一份政策评估报告,对最发达的16个国家每4年一次,对发展中国家每6年一次。上诉法庭负责对成员间发生的分歧进行仲裁。

  世贸组织成员资格分为两种,即创始成员和新加入成员。创始成员必须是关贸总协定的缔约方,世贸组织在接纳新成员时,须在部长级大会上由三分之二多数成员投票表决通过。

  1997年10月9日,世贸组织启用新的标识。该标识由六道向上弯曲的弧线组成,上三道和下三道分别为红、蓝、绿三种颜色。标识意味着充满活力的世贸组织在持久和有序地扩大世界贸易方面将发挥关键作用。六道弧线组成的球形表示世贸组织是不同成员组成的国际机构。标识久看有动感,象征世贸组织充满活力。标识的设计者是新加坡的杨淑女士,她的设计采用了中国传统书法的笔势,六道弧线带有毛笔书法起笔和收笔的韵味。

  WTO目前拥有135个成员,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并称为世界经济的“三大支柱”。我国作为目前世界第十大贸易国,已经加人了WTO。

  5、加入WTO的身份。

  加入WTO的身份,不一定是国家,可以是“独立关税区”。

  (1)加入的过程:

  ① 申请以及建立工作组。

  任何国家或者独立关税区都可以申请进入WTO。申请国将自己的申请书交给WTO,WTO再将申请书分发给所有的WTO成员。

  总理事会研究之后,成立一个工作组(Working Party),比如中国工作组。工作组的职责是审查对方的申请。合格以后,向总理事会,或者部长级会议提交加入议定书草案,工作组报告书。

  任何WTO的成员,只要他有兴趣,都可以成为工作组的成员,没有兴趣的可以不参加工作组。

  对于工作组的决策,必须是所有工作组成员一致同意,一个成员有不同意见,也可以阻止工作组结束工作,就是阻止提交加入议定书草案,工作组报告书。在这里,不是二分之一,或者三分之二通过。

  工作组通过了申请国的申请,后边也就没有什么困难了。

  ② 关于申请国的对外贸易制度。

  工作组设立之后,申请方应该向工作组成员提供一个备忘录,详细描述自己的对外贸易制度,以及相关的数据。备忘录是按照WTO秘书处制定的格式写的。

  申请方还要提供现行的关税表,与加入WTO有关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这个要求体现了《WTO协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page]

  这些文件,至少翻译成一种WTO的官方语言:英语、法语、西班牙语。

  工作组不限次数地召开会议,审议备忘录,就备忘录中的任何问题,提出自己的问题,要求申请方提供尽量完整的回答。

  工作组对备忘录的审查,不直接确定申请方的义务,主要是为了使工作组成员了解申请方的外贸政策,判断这些政策是否与WTO规则一致。申请方也借此机会,解释自己的政策,消除误解、化解矛盾。

  申请方也可以发现自己的政策与WTO的差距,以便今后修改自己的应该规定。

  ③ 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

  在对申请方外贸制度详细审议的基础之上,不一定审议结束,就可以进入实质性的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可以交叉进行,只有当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都完成了,加入WTO的程序才可能完成。

  双边谈判是指,工作组成员(不一定是所有成员都谈判,一般是主要贸易伙伴谈判积极性高,因为WTO实行最惠国待遇原则,申请方与某个成员达成的双边协议,也可以为其他成员平等享受。主要贸易伙伴谈判之所以重要,也在于此。)要求与申请方,就他们所关心的,双边市场准入问题进行谈判,主要内容涉及到: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的市场开放条件。例如货物贸易关税减让,非关税措施的降低与取消,服务贸易市场准入,放宽国民待遇限制。

  WTO没有规定市场准入的水平,开放程度大小取决于双边谈判,原来的成员想从新加入国家得到好处。

  多边谈判是指,全体工作组成员,就申请方遵守与执行WTO规则的问题,与申请方谈判。工作组如果发现申请方的外贸制度有与WTO不一致的地方,可以要求其修改国内法规,以便满足WTO中的义务。如果发现有的地方不明确,要求其要明确遵守WTO规则。

  多边谈判是要求申请方遵守WTO的基本义务,但是,可以给一定的过渡期。

  ④ 起草工作组报告书与加入议定书。

  在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结束以后,就开始了起草工作组报告书与加入议定书的阶段。

  工作组报告书与加入议定书是双边谈判与多边谈判过程与结果的记录。

  工作组报告书记录了历次工作组会议在各个问题上的讨论,以及申请方的解释与承诺。

  加入议定书包括了申请方在遵守WTO规则方面作出的承诺。

  双边谈判的市场准入结果被综合以后,附于议定书之后,具体包括货物贸易减让和承诺表,服务贸易承诺表。

  ⑤ 加入申请的批准。

  工作组完成报告书与加入议定书的起草之后,就向WTO总理事会建议,通过工作组报告书与加入议定书,以及减让表等文件,批准申请方加入WTO。如果2/3成员同意,就可以签议定书。在GATT与WTO历史上,没有出现过,在最后表决中,没有通过,没有获准加入的情况。

  最后,由申请国立法机关批准后,交给总干事长。

  (2)退出过程:

  书面申请提出,交总干事长。6个月后生效。

  (3)我国批准加入WTO的过程。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同意国务院根据决定中所述原则,完成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谈判,和委派代表签署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经过国家主席批准后,完成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程序。

  2001年11月10日下午,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会议在卡塔尔首都多哈,全体协商一致,通过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决定。

  10日晚上,中国代表团在多哈,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递交了国务院总理朱熔基授权外经贸部部长石广生签署的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的全权证书。

  11日下午,在多哈喜来登酒店举行了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签字仪式。中国代表团团长石广生在议定书上签字。

  议定书签署以后,石广生约见了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穆尔,向他递交了由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签署的《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批准书》。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定,在递交批准书的30天之后,就是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第143个成员。

  (二)宗旨、职能、组织机构、法律约束力。

  1、宗旨。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简称“WTO协议”)正文共16条,另有5个附件列于其后。正文规定了WTO的宗旨、职能和组织机构、决策方式等事项。

  WTO协议的序言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

  (1)加强世界经济与贸易的联系与合作,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增加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增加货物与服务的生产和贸易,同时考虑到以可持续发展的方式,合理开发和利用世界资源,保护和维护环境。

  (2)通过实施切实有效的计划,以确保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的份额,适应其经济发展需要。

  (3)通过互惠互利的协议安排,实质性地降低关税,减少其他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消除歧视待遇。

  (4)维护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完成关贸总协定的目标,发展一个综合的更具有活力的,持久的多边贸易制度。

  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在基本方面与GATT宗旨是一致的,但是,又有所发展,WTO宗旨新增加的内容是:

  (1)扩大服务贸易;

  (2)采取措施,保护和维护环境;

  (3)积极努力,确保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贸易份额;

  (4)建立更有活力的多边贸易制度。

  2、职能。

  WTO协议第3条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的职能:

  (1)促进WTO各项宗旨的实现,监督与管理其统辖范围内的各项协议与安排的实施运行,并为执行上述各项协议提供统一的机构框架。

  (2)为今后多边贸易谈判,提供论坛和场所。

  (3)按一体化争端解决规则程序,解决各成员之间的贸易纠纷。

  (4)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相关合作,协调协调全球经济决策。

  其职能可以概括为:

  (1)制定和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规则。

  WTO制定和实施的一整套多边贸易规则涵盖面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从原先纯粹的货物贸易,到后来的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一直延伸到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可能要讨论的一系列新议题,如:贸易与环境、竞争政策、贸易与劳工标准以及电子贸易等。[page]

  (2)组织多边贸易谈判

  WTO及其前身GATT通过八轮回合的多边谈判,各成员大幅度削减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自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的 50年间,发达国家的加权关税水平已从1948年的4O%左右,降到目前的3.8%左右,发展中国家的加权关税水平已降到12.3%左右。

  世贸组织其实是一个永久的多边谈判论坛。世贸组织主持下的多边贸易谈判实际上是一个努力制定国际贸易博弈规则的过程。

  任何谈判都可以被分成四个阶段:

  ●催化阶段。

  ●谈判前阶段。

  ●谈判阶段。

  ●谈判后阶段。

  各国代表聚集一堂,都要从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寻求各自进行何种博弈的过程中达成的共识。当多边贸易谈判成为相互妥协态势时,就个体而言,谈判的结局很少是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al),即没有一方能在使自己收益增加的同时,不使另一方收益减少。

  (3)解决成员之间的贸易争端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为国际贸易顺利发展创造了稳定的环境。越来越多的WTO成员,特别是发展中成员开始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从1995年WTO成立到1999年11月底,WTO共受理了144起争端投诉,已经结案39起。

  有人归纳WTO主要做4件事,也就是它的职能:

  (1)制定规则

  (2)各国的有关规定要保持透明度;

  (3)提供谈判场所;

  (4)解决争端。

  3、机构。

  根据WTO的协议,世贸组织设有: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分理事会、专门委员会、总干事、秘书处等机构:

  (1)部长级会议

  部长级会议是WTO最高决策机构,由WTO所有成员的代表组成。

  部长级会议是世界贸易组织的最高决策权力机构,至少每两年召开一次会议。

  1996年12月9日至13日,世界贸易组织首届部长级会议在新加坡召开。这次被称为多边贸易体系里程碑的部长级会议取得的主要成果是通过了《新加坡部长宣言》。宣言指出,世界经济的日益一体化为经济增长与发展和创造就业机会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宣言承诺,要建立一个更加公平、开放、在规则基础上的自由贸易体制。在这届会议上,劳工标准成为讨论的焦点之一。宣言确定,建立由国际劳工组织制定和处理劳工标准的机制,反对滥用劳工标准来推行变相的贸易保护主义。会议期间,以美国、日本、欧盟和加拿大为首的28个经济体在信息技术问题上达成了协议。

  1998年5月18日至20日,世界贸易组织第二次部长级会议在日内瓦举行。这次会议主要讨论了已达成的贸易协议的执行情况、既定日程和未来谈判日程等问题以及第三次部长级会议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发展中国家希望世贸组织均衡利益,更多地考虑发展中国家的愿望。

  西雅图会议是自世贸组织成立以来的第三次部长级会议,因于1999年11月30日至12月3日在美国西雅图召开而得名。与前两次会议不同的是,本次会议将为启动下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制定框架和内容,与会部长分成四个工作组进行谈判,分别讨论农业、乌拉圭谈判协议的执行情况、市场准入和原则等问题。这一谈判将对下个世纪的全球贸易产生重大影响。

  (2)总理事会。

  总理事会是常设的执行机构,由所有成员代表组成,在部长级会议闭幕期间履行部长级会议职能。总理事会也是WTO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它们根据不同职权范围召开会议。作为争端解决机构和贸易政策评审机构,履行职能时,有各自的主席领导,适应各自的规则程序。

  (3)分理事会。

  包括:

  ①货物贸易理事会。(即原来的关税贸易总协定转而形成。)

  ②服务贸易理事会。

  ③知识产权理事会。

  他们负责相关协议的实施。

  (4)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分别由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和分理事会设立,协助其工作。

  (5)总干事和秘书处

  总干事和秘书处,秘书处是WTO日常工作机构,由总干事长领导,为WTO各种组织活动提供行政支持。

  4、WTO决议的形成。

  1、世界贸易组织继续实行1947年关贸总协定合意决策的做法,就是指:“作出决议的会议上,如果任何一个与会的成员方,对拟通过的决议,不正式提出反对”,就被认为是达成合意。

  2、不能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时,投票表决通过。在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上,各成员都有一票投票权,通常,以多数票为准,除非另有规定。

  3、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有“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多边贸易协议解释的专门权利,采用解释的决定,以成员方3/4票为准。

  诸边贸易协议的决定,与解释的决定,也是以成员方3/4票为准。

  4、修订。对于有关条款的修订,必须经过2/3多数通过。

  5、豁免。如果豁免有关成员应当承担的义务,要经过成员方3/4以上票通过。

  5、WTO协议的约束力。

  (1)世贸组织规则的约束主体。

  WTO多边贸易规则对于其成员的中央政府有直接约束力,中央政府应保证其政策、法律和行政措施不得与多边贸易规则相抵触。

  但是,WTO协议没有关于各成员对其境内其他地方政府或非政府组织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定,某些具体协议,其中主要是GATT1994和GATS规定了地方政府应该承担的遵守协定义务。

  GATT1994第24条第12款规定:“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保证在它领土内的地区政府和当局,地方政府和当局能遵守和本协定的各项规定。”

  《公约GATT1994第24条的解释谅解》进一步强调,“各成员对GATT1994所有条款的遵守,依据该协定负全部责任,各成员应采取可能的一切合理措施,确保其领域内,各个地区、地方政府和当局遵守该协定。”

  根据GATT专家小组解释,GATT第24条第12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属于与GATT范围(广义范围)的单独协议的遵守,只不过把地方政府的义务变成遵守这些单独协议的义务。这意味着一成员境内地方当局采取的影响GATT及其他单独货物贸易协议实施的措施同样可以成为有利害关系的另一方成员向世贸组织提出争议解决的理由。一旦WTO做出肯定裁决,中央政府有责任尽一切努力,取消地方政府采取的与GATT不符的措施,否则将引起另一成员的报复制裁。[page]

  类似的规定,也见于《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第1条,它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其成员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措施,这些措施是指中央、地方、地区政府和当局实施权力的非政府组织采取的措施。还规定为履行本协定下的责任和义务,各成员应采取一切可能的适当措施,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地方政府和当局及非政府组织(指代表政府行使其职能和权力的)从事的与WTO协议不符的行为也要负责。根据国际条约法原则,缔约方不得援用国内法条款作为其不能履行条约义务的辩解理由和借口。

  (2)多边贸易规则与成员境内企业和公民关系。

  世贸组织是政府组织,它的规则只对成员政府有约束力,对成员境内的企业、公民个人、一般社会团体无直接约束力。他们既无权参与WTO的组织活动,也无权就本国或别国WTO违反协议的行为,向世贸组织提请争议解决。但是,WTO规则是对他们有直接的影响力的,这些规则和原则因其所属国家或地区的政府接受,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是相互开展经贸活动的规则和准则。它带给国内企业和公民可能的利益是:

  A、 政府参与多边谈判形成的贸易规则改善了市场准入条件,减少了贸易障碍,通过了工商企业市场准入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他们可以合理期待:WTO成员大部分商品的关税已经减少和被约束,进出口贸易不会受到突然的高关税或贸易行政干扰,也不会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市场准入施加超过义务承诺表中规定的限制条件;每一成员确保其海关估价,商品检验发放进出口许可证方面的规则符合WTO统一规则。安全稳定的市场准入条件,有利于企业在相对稳定的条件下确定投资和生产计划,降低成本,提供经营效益和市场竞争力。

  B 、多边贸易规则授予从事经贸活动的工商企业许多权利,这些权力蕴含在WTO协议及涵盖的多边协议条款中,有些可以从本国政府获得,有些可以从进口其产品和服务的进口国当局获得。例如进口商有权要求政府在规定时间发放进口许可证,要求海关接受其正确的申报价格,向政府主管当局申诉,就外国倾销产品展开调查;出口商有权获得出口产品间接税的退还,有权要求进口国非歧视地对待其出口商品。这些授权为企业从事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实现上述利益需要2方面的条件:

  一是WTO成员国的政府及相关部门切实遵守多边贸易规则以及在谈判中作出的市场准入承诺,为此需要广泛的监督努力。

  二是有关的公民,工商组织能熟悉这方面的原则和规则,了解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另一方面,WTO成员国的公民,工商企业也会积极性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运行和完善,参与WTO规则制定对成员国政府代表,通常要反映本国对外贸易政策和对外贸易利益,而这种利益要求和政策取向可以从本国公民,企业的意见和建议中得出,它们间接地影响WTO决策。

  虽然WTO成员国的政府才有资格代表本国申请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争议,而政府通常是根据国内工商企业利益受损的事实或企业的要求才提起申诉,诉诸WTO争议解决的行动应该获得国内企业的支持,国内企业也间接影响WTO争议解决。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谈判过程中,西方跨国公司和行业协会对协议的达成起了主要推动作用,具有影响的欧洲工业和雇主同盟,日本工业组织联合会,美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等,于1988年提出了《GATT知识产权条款基本框架》,并极力说服不同类型的GATT缔约方代表,通过TRIPs协议。(参见:戈尔·伊文斯《知识产权成为贸易问题——TRIPs协议制定》)

  6、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地位。

  世界贸易组织及其有关人员法律地位如下:

  1、世界贸易组织具有法人资格。

  2、世界贸易组织每个成员(国),向世界贸易组织提供,在履行职务时所必需的特权和豁免权。

  3、世界贸易组织的官员和各成员代表,在独立执行世贸组织的职能时,享有上述特权和豁免权。

  4、上述特权和豁免权,等同于联合国大会1947年12月21日通过的,特殊机构的特权与豁免公约所规定的特权与豁免权。

  三、WTO法律体系。

  《WTO协定》是WTO的章程性文件,包括《WTO协定》本身,与4个附件。

  《WTO协定》本文有16条,包括这些内容:宗旨与原则,活动范围,职能,结构,决策规则,成员资格,法律地位,财政预算与会费分配,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章程的修订,等等。

  具体的,实质性的规定,都体现于4个附件中。在4个附件中,前3个附件属于多边贸易协定性质,对所有成员有约束力。第4个附件属于复边贸易性质,仅仅对接受它的成员有约束力。对未接受的成员,不产生任何权利与义务。具体内容如下:

  WTO附件包括:附件一、二、三、四。

  附件一包括:附件一A,附件一B,附件一C。

  附件一A多边货物贸易协议包括13个协议:1关贸总协定1994,2农产品协议,3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4纺织品与服装协议,5技术贸易壁垒协议,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7关于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协议(反倾销协议),8关于实施GATT 1994第7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协议),9装船前检验协议,10原产地规则协议,11进口许可程序协议,12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13保障措施协议。

  附件一B《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包括:1 免除成员最惠国待遇义务附件,2 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移动的附件,3 航空运输服务附件,4金融服务附件一,5金融服务附件二,6关于海上运输服务谈判附件,7电信服务附件,8关于基本电信服务谈判附件。

  附件一C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附件二包括: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附件三包括: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附件四包括4个复边贸易协定:1《民用航空器协定》,2《政府采购协定》,3《国际奶制品协定》,4《国际牛肉协定》。

  法规体系,见附表。

  四、WTO货物贸易的原则及其例外。

  基本原则:

  1、非歧视原则:包括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原则;

  2、公平竞争原则:如反补贴;

  3、开放市场原则:如准入;

  4、透明度原则:公开自己的规定,不能经常变化;

  5、权利和义务平衡:你要进入别人市场,也要让别人进入你的市场;[page]

  6、鼓励改革:指例外,保护发展中国家。

  下面具体谈谈几个。

  (一)基本原则

  1、最惠国待遇原则(most favored nation treatment,简称MFN)

  最惠国待遇,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常用的一项制度,又称"无歧视 待遇"。它通常指的是缔约国双方在通商、航海、关税、公民法律地位等 方面相互给予的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特权或豁免待 遇。条约中规定这种待遇的条文称"最惠国条款"。

  最惠国待遇可分为无条件最惠国待遇(单方最惠国待遇)和有条件最惠国待遇(互惠的最惠国待遇)两种。前者 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一切优惠,应无条件地、无补偿 地、自动地适用于缔约国的另一方。后者指缔约国的一方现在或将来给予 第三国的优惠,缔约国的另一方必须提供同样的补偿,才能享受。

  最惠国待遇原则是国际经济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要求一国在经济关系中给予另一国公民的优惠待遇不应低于该国现在和未来给予任何第3国国民的待遇。

  关贸总协定第1条规定了这项原则,其含义是:一成员就任何一项进口产品给予另一成员在关税或其他方面的优惠,必须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原产于其它成员的相同的或类似的产品。最惠国待遇原则的本质是要求WTO成员不得对来自或出口到不同成员国的相同或类似的进出口产品,在实施优惠和限制方面实行歧视待遇,它是多边贸易规则的基石,也是多边贸易体制赖以生存的法律基础。

  根据GATT第1条的表述,最惠国待遇原则既适用于影响货物进出口的边境措施,也适用于影响货物在进口国销售的,进口国当局执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具体适用范围是:

  (1) 在征收进出口关税方面;

  (2) 在征收与进出口有关的各种费用方面;

  (3) 征收上述税费的方法;

  (4) 与进出口有关的规章手续;

  (5) 进口货物的国内税费;;

  (6) 例外条款中允许实施数量限制的行政管理措施,例如配额分配方式。

  GATT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多边化、制度化、无条件的特点。

  实行最惠国待遇,允许有4个方面的例外:

  (1)区域经济一体化中,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等区域性的优惠安排。(DATT1994第24条)

  (2)发展中国家、成员享有的特殊差别待遇。

  (3)边境贸易中,给邻国的特殊贸易便利。

  (4)知识产权领域的一些例外。

  最惠国待遇有4个要点:

  (1)自动性。给某个成员的优惠条件,其他成员自动享受。

  (2)平等性。优惠是无差别的。

  (3)互惠性。权利义务的对成。

  (4)普遍适用性。存在于服务贸易、货物贸易、知识产权领域。

  最惠国待遇范围广泛,其中主要的是进出口商品的关税待遇。在贸易协定中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有关进口、出口或者过境商品的关税和其 他捐税;

  2、在商品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海关规定 、手续和费用;

  3、进出口许可证的发给。在通商航海条约中,最惠国待 遇条款适用的范围还要大些,把缔约国一方的船舶和船上货物驶入、驶出 和停泊时的各种税收、费用和手续等也包括在内。

  最惠国待遇源于自由贸易原则,即各国在世界市场上享有平等的、不受歧视的贸 易机会。是用来作为对付重商主义保护关税政策的一种手段。到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为各资本主义国家普遍采用。后来帝国主义国家往往利用他们签订的最惠国条款,在殖民地、附属国中享受各种特殊优惠,而后者则由于所处的从属地位,实际上难以享受到相应的优惠。二次大战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为了改变这种不合理状况,要求发达国家对所有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商品实行单方面的、普遍的关税减免,即实行关税普遍优惠制。

  2、国民待遇原则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方面,给予其境内的外国国民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公民享受的待遇。在国际间签订的投资保护协定和友好通商协定,都需要规定这项原则。

  GATT第3条确认了这一原则,其含义是:一缔约方的产品,输入到另一缔约方时,进口方不应直接间接地对该产品征收高于本国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国内税和国内费用,在关于产品在国内销售的法律规章实施方面,不得用来歧视外国进口产品,保护本国产品。

  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有3个要点:

  (1)它的适用对象涉及的领域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在3个领域内,适用对象不同,具体体现也不同。

  (2)进入进口国以后,才涉及到国民待遇原则。在进入进口国市场之前,谈不上国民待遇问题。

  (3)给进口方的待遇不能低于本国产品,但是,可以高于本国产品。

  与最惠国待遇原则不同,GATT的国民待遇原则仅适用于进口国对进口产品采取的不合理的国内税和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要求进口产品一旦被课征关税和其他通关费用入境后,就应予国内产品享有同等待遇,不应再随意征收高于相同或类似国内产品的税费,使之在进口国国内市场中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国内税是与产品进口无关的税费,它既对国内产品征收,也对进口产品征收,例如增值税,销售税等。国内规章方面的措施是指,可能影响产品在进口国销售的涉及产品标准、技术标准、安全标准、质量和环境标准等方面的法规实施中所采取的措施。

  国民待遇原则不适用于边境措施,例如海关估价、通关征税手续、进出口商品检验、许可证手续。有关边境措施的不歧视规则已体现在GATT第13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中。

  国民待遇原则也不适用于投资措施和产品出口。各国投资立法中普遍存在对外国投资的一些限制条件,如当地含量要求,出口实绩要求,即把投资企业必须购买东道国一定数量产品和出口一定数量产品作为批准外国投资的条件,这类规定相当于给本国产品特殊保护,歧视同类的外国产品。但是这些规定,与外国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相联系,并不直接针对在国内销售的进口产品,所以国民待遇原则对其不适用,这方面的问题由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调整。

  3、消减关税、约束关税原则。[page]

  削减关税是指通过互惠互利的谈判,大幅降低关税和进出口其他费用,特别是高关税;

  关税约束是指一成员达成的削减关税和其它贸易障碍的承诺载入减让表中,形成有约束力的义务,各成员不得随意实施超过减让表水平的关税率或增加其它税费。

  4、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GATT第11条13条阐述了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的含义,概括如下:

  (1)普遍禁止数量限制,任何成员不得对其它成员产品进口和本国产品出口实行禁止或限制,不论是采取配额、许可证还是其它措施;

  (2)允许各成员采取一定的保护本国工业或其它产业的措施,这种保护应运用关税和国内税手段,并尽可能维持在较低的合理的水平,而不应采取数量限制;

  (3)在GATT允许的特定情况下,各成员可以对某些产品进出口实行一定数量限制,但是这种限制应在非歧视的基础上实施,使相关产品的贸易分配与若无此限制时其它成员预期可得到的配额接近。

  (二)GATT货物贸易基本原则的例外。

  这些例外包括:成员间互不运用WTO协议的:安全例外,最惠国待遇例外,国民待遇例外,禁止数量限制例外,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待遇的规定。

  这里仅介绍GATT的一般例外。

  GATT第20条第1款规定:

  缔约方采取的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a项);

  为保障人民、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需的措施(b项);

  有关输出或输入黄金或白银的措施(c项);

  为保证与本协定无抵触的法规、条例的执行所必需的措施(d项);

  有关监狱劳动产品的措施(e项);

  为保护本国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文物而采取的措施(f项);

  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的有关措施(g项)等(共10项),不受关贸总协定的阻碍。

  但是在采取这些措施时不得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

  历史上,第20条一般例外经常被援用,阻止外国产品进口,由于它的含义不明引起较大争议。90年代初GATT专家小组对“泰国香烟案”和“墨西哥金枪鱼案”作出裁决后,一定程度上澄清了其适用范围:

  (1)第20条(b)项仅适用于进口国采取的卫生措施,在进口产品不符合进口国动植物,人类卫生标准时,该国可援用此项规定阻止产品进口,它不适用于产品本身合格,但是其加工方法违反进口国环保标准的进口产品;

  (2)第20条(g)项为保护可能用竭的天然资源采取的措施与(b)项一样不可域外适用,一国只能以保护本国资源环境为理由限制产品进出口,不能以保护别国或全球资源环境为由限制产品进出口;

  (3)第20条中所述“……必需的措施”是最少贸易限制的措施,如果存在任何可替代的方式,进口国就不得采取贸易限制,同时,“必需措施”也是依据有关人类动植物卫生国际标准或科学证据所采取的措施;

  (4)第20条既适用于影响货物进出口的边境措施,也适用于影响货物在进口国销售的进口国当局执行的有关规章方面的措施。

  五、约束非关税措施的主要协议。

  (一)《反倾销协议》的基本内容。

  (正式名称为实施第六条协议)

  1、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议的演变历史。

  (1)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

  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倾销已成为世界瞩目的问题,世界各国家制订了自己的反倾销法。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反倾销立法多见于国内法律规范的范畴,进口国将此作为抵制外国倾销、保护本国工业的有效手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贸易进一步发展,反倾销国内法也发展。为了将反倾销措施限制在合理范围与程度之内,贸易大国开始谋求将反倾销措施纳入国际法律规范的范围。

  在起草国际贸易组织宪章和关贸总协定的过程中,美国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规范,为反倾销法起草了草案,其它国家根据这一蓝本展开了讨论。最后,反倾销制度终于发展成为一项影响国际贸易的重要国际法律规范制度。

  1947年达成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其中第6条是关于“反倾销与反补贴税”内容的,这是第一个涉及面比较广的国际性的反倾销协定。它在以后的国际贸易实践中起了积极的作用。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仅仅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条文比较原则化,不可能对反倾销的内容及实施细则作出详尽的规定。这使得各国执行起来掌握的标准不一致。为了保护自己的贸易利益,各国家越来越多地将反倾销措施用于贸易保护主义的目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已难以适应国际贸易的这种变化,表现出不足之处。对“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的修改,就成了GATT多边贸易谈判的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世界各国进行了长时间的,关于反倾销问题的谈判,达成了一系列的协议:

  (2)1967年《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在1967年的肯尼迪回合中,各方达成了专门的《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这是肯尼迪回合在非关税壁垒领域达成的唯一正式协议,具有重要的意义。该协议发展和充实了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内容:

  1、对倾销的概念进行了重新定义,

  2、明确了倾销实质损害的标准,

  3、并对反倾销的诉讼程序也作了规定。

  但是,1967年《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只对签字国有效,是不足之处。

  (3)《1979年反倾销守则》。

  在1979年的东京回合期间,在肯尼迪回合1967年《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的基础上,又达成了一项《1979年反倾销守则》,取代了肯尼迪回合的有关协议。该守则于1980年1月1日起生效。与肯尼迪回合的成果相比,该守则作了四项修改和补充:

  1、要求发达国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时,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情况予以特殊考虑;

  2、专门规定了反倾销协定的监督机制争端解决程序;

  3、进一步放宽了实施反倾销的条件,强调倾销是构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即可,而非主要原因;

  4、强调各国国内倾销立法应与反倾销守则接轨。

  东京回合《1979年反倾销守则》的签字国仅有23个,约束范围比较小。[page]

  (4)《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进入80年代以后,国际倾销行为不断增加,某些发达国家频繁地运用国内法中的反倾销程序,保护本国工业。

  为保证正确运用反倾销措施,防止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切实加强关贸总协定第6条规定的落实,乌拉圭回合继续将倾销问题与反倾销措施作为重要谈判议题,最终达成一项《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倾销与反倾销问题经过关贸总协定、肯尼迪回合的《关于实施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和1979年东京回合《1979年反倾销守则》,最终在1986年乌拉圭回合中达成了以《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reem- -ent on ment-ation of Article VI 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l994。) 我们习惯称为《反倾销协议》。

  由于《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是WTO一揽子协定的组成部分,凡成员方或请求加入者都必须遵守,因此具有广泛而强大的约束力。这个守则强化了程序规则,增加了成员方执法过程中在各个环节上的透明度,对于防止滥用反倾销手段,具有重要的作用。《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对成本计算和价格比较等也作了详细规定,增加了公共利益条款,实行轻税原则。

  1994年反倾销协议纳入美国之建议,包括:

  (一)提出反倾销指控之产业代表包括劳工组织或工会;

  (二)在决定进口涉案产品对国内行业是否造成损害时应作有关涉案进口国之间,以及与国内生产同类产业间竞争情况之累计评估;

  (三)在计算倾销差率时,应将涉案产品在其本国市场低于成本销售的价格排除;

  (四)使各国实施反规避措施合法化;

  (五)微量不举之决定标准;以及

  (六)落日复查条款等。

  WTO反倾销法律的形成,是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

  综上所述,1948年GATT第六条正式生效,1967年的反倾销规约对于该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解释、扩张及修改,至1979年东京回合谈判,对该反倾销规约再作进一步的修正。后,乌拉圭回合谈判所达成的反倾销规约,进一步吸收美国及欧联的反倾销法律实务作法,对反倾销措施的施行有更详细的规范。

  2、倾销定义。

  GATT1994年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果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损害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就构成倾销。

  因此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构成倾销的条件是:

  (1)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进入进口国市场销售。认定正常价格的首要标准是产品达到一定商销数量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通常以工厂交货的批发价为基础,采用加权平均的方法计算。

  如果国内市场价格不足以采纳,可以依次采用的标准是出口商向第三国出口相同或类似产品的价格或结构价格(即推定价格,由产品生产成本加上一定的管理费用和利润得出)。如果产品出口价格低于按上述标准计算的正常价格销售就是倾销。协议还规定产品以低于成本价格向进口国销售也是倾销。

  (2)倾销产品进口给进口国相关工业造成实质损害。这方面考虑的因素是倾销产品进口数量;倾销产品的进口价格及对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影响;对国内工业和国内生产者影响,如生产、销售、价格下降,库存增加,亏损情况、失业率等。

  (3)倾销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只有一国进入另一国市场的产品符合以上三个条件,进口国为了抵销或阻止倾销,才可以对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该产品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这也是反倾销措施协议的一项重要原则。

  最早给倾销下定义的是本世纪初的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恩纳(Jacob Vinen),他指出"倾销是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并认为这种价格歧视背离了公平竞争原则,是一种不公平贸易做法,有损于进口国工业,应当受到谴责和抵制。此后,各国立法及学者均对倾销有过许多规定和论述。

  我国1994年外贸法对倾销作出与GATT定义非常相近的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进口国的新建此类工业造成实质性阻碍。"低于正常价值进口"和"造成工业损害",构成产品倾销定义的两大要件。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3、反倾销措施

  反倾销措施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根据关贸总协定第六条:

  狭义专指当一进口产品被判定构成倾销后,缔约国为了抵消或防止倾销,采取对倾销的产品征收数量不超过这一产品的倾销差额的反倾销税措施。倾销差额则指进口产品价格与国内正常价值相比较所产生的价格差额,如果比较下来这个差额为50%,则可以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广义的反倾销措施,则包括一国反倾销方面的立法、执行机构的确立以及反倾销案件的调查提起、裁定、临时反倾销措施、最终反倾销税执行或价格承诺执行、公告、案件复审、争议调解或裁决等一系列措施。

  各国通常的反倾销制裁措施主要有中止协议、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规避措施等:

  (1)中止协议。

  中止协议是外国出口商以停止出口或同意提高价格的方式来消除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损害威胁,并与进口国的主管机关就此达成协议,进口国就可以中止对案件的继续调查。在这种情况下,进口产品可继续入关,进口商可以不交或少交反倾销税。中止协议达成后,出口商必须认真履行义务。

  关贸总协定第六条包含了两层含义:一是一国产品向另一国出口时的价格低于国内消费时的正常价格;二是这一产品的出口对进口国来说,进口国国内生产此类产品的相类似工业由此造成损害,这种工业损害包括:

  ①实质性损害而不是一般性损害;

  ② 实质性损害威胁;

  ③虽然国内没有相类似工业,但是进口产品却对进口国主管机关发现出口商违反了协议,可立即决定停止货物通关、追溯征税、重新开始调查、罚款等。

  (2)征收反倾销税。

  如果出口国的出口产品存在倾销并对进口国的工业造成了损害,出口商未与进口国达成中止协议,进口国就可对倾销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出口国的产品一旦被征收反倾销税,出口规模就会缩小,市场份额就会迅速收缩。如果一项产品被征收的反倾销税过高,该产品往往会自动退出市场。[page]

  (3)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在进口国组装或制成产品的组装件或原料。

  如果某一产品在进口国被征反倾销税后,出口商改出口该产品的零配件或组装件然后在进口国组装后出售,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国就可能认为出口商出口零配件或组装件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本国对原产品的反倾销税,从而对零配件和组装件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种,产品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再出口到进口国。

  如果一项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将产品改在第三国加工或组装,然后以第三国产品的名义向进口国出口,且事实上该产品与原来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属于同类或同种产品,较原产品未有起码的增值或较高的改进,此时进口国可以对其征收反倾销税。

  第三种,稍微改变产品。

  即一项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出口商为了规避被征反倾销税的范围,将产品稍做加工后然后向进口国出口。进口国可以对经过轻微改变或加工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种,后期发展产品。

  如果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符合下列五项条件,即可纳入征税命令的产品范围:

  ①后期产品与被征税产品在一般物理性能上相同;

  ②消费者对两种产品的期待相同;

  ③两种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④后期产品通过相同的渠道销售;

  ⑤后期产品的宣传广告及展示的方式与被征税的产品相同。

  (二)《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

  (正式名称为有关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的解释及应用协议)(有条件贸易保护措施中的一个。)

  补贴是国际贸易中通常由出口国政府对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销售给予的奖励和财政支持。它人为地扭曲了产品在国际市场中的竞争地位,使未受补贴的产品竞争力受到不正当的影响,(这种影响可以发生在进口国,出口国和第三国),各国普遍管制这种不公平竞争行为。由于补贴是政府的行为而不是企业行为,WTO《反补贴协议》既约束成员政府的补贴措施,也约束成员政府对补贴的反应,这一点与《反倾销协议》的作用是不同的。多边《反补贴协议》对东京回合谈判达成的守则作了全面修订,首次明确地提出了补贴的定义和分类,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1、 补贴的定义

  依据协议第一条,补贴是指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捐助和对收入或价格的支持,其范围包括:

  (1)政府直接转让资金、捐赠或贷款,资产注入,或贷款担保;

  (2)政府财政收入的放弃或不收缴;

  (3)政府提供货物、服务或购买货物;

  (4)政府向基金机构拔款,或委托指令私人机构履行前述政府职能。

  (5)构成总协定第16条含义内的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协议强调一项补贴首先要区别是普遍性的还是特殊性的,只有特殊性的,给予个别企业或行业的补贴才应受到约束,这种补贴带有专向性和歧视性,与GATT不符。WTO《反补贴协议》约束的并允许其成员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是有限制的某些特定的补贴。

  2、补贴的分类

  协议首次对补贴作出明确分类,将其分:为特定补贴和非特定的补贴。又根据补贴性质和危害程度,分为:禁止使用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规定不同的补贴允许采取的措施。禁止使用的补贴有两类,一是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与出口履行相联系的,即出口补贴;二是属于进口替代的补贴,补贴给予生产和使用替代进口产品的企业。可申诉的补贴是指前述协议第1条补贴定义中政府补贴范围,并且所实施的这类补贴是特殊的,并且给另外成员造成损害。

  不可申诉的补贴包括:

  (1)不属于特殊补贴的补贴,即普遍性的补贴;

  (2)在订立合同的基础上扶持企业的科研活动,提高教育,建立科研设施;

  (3)扶持落后地区;

  (4)为适应新的环保要求改进现有设备。属于后三种情况即使是特殊补贴也不受约束。

  协议规定各成员不得实施和维持禁止性补贴,一国实施的补贴被证明属于禁止性补贴范围,补贴产品进口国不需要证明有损害后果,即可采取反补贴措施。如属于可申诉的补贴,补贴产品进口国必须证明出口国的补贴行为给其带来“不利影响”或“严重损害”,才可依据国内法程序(与《反补贴协议》第五部分相符),或依据《反补贴协议》第三部分第七条规定的成员之间争端解决程序,采取反补贴措施。不可申诉的补贴有一定存在的合理性,通常不会扭曲国际贸易和损害别国经济,不应就此提出申诉,但是协议也允许WTO成员就其中一部分补贴的实施提出争议解决,条件是该成员有理由认为其它成员实施的补贴给国内工业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或“难以弥补的损害”,才可经反补贴委员会授权,按所造成影响的程度、性质、采取适当反补贴措施。从WTO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看,《反补贴协议》针对禁止性补贴允许提出争议解决的时限短,自协商之日起30天内可以将争议提交争端解决机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在90天内提出最后报告。而对于后两类补贴,这一时限分别为60天和120天。

  3、采取反补贴措施

  对于补贴产品进口,进口国可以采取的反补贴措施是征收反补贴税,它是进口国向补贴产品的进口商征收的一种进口附加税,目的是抵消出口国对该产品补贴所起到的激励作用。反补贴税应在查明事实以及必要的损害情况的基础上征收,所征收的税额应与每一单位进口产品所受到的补贴额相当,不能超过已查明的补贴数额。反补贴税必须依法定程序征收,不得采取何种补救,都要经过立案、调查、通知、协商、裁决、采取反补贴措施几个阶段,即依据协议第7条、第9条和第五部分的程序。协议允许采取双执制的救济办法,一是直接通过WTO争端解决机构裁决,由其授权采取的反补贴措施;二是直接适用国内法程序采取相应措施;也可以同时采取前述两种程序。不论何种途径,最后只能采取一种和一次性反补贴行动。

  4、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协议规定,禁止出口补贴的规定不适用于最不发达国家以及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对达到出口竞争标准的产品最不发达国家和年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足1000美元的发展中国家应在8年内逐步取消出口补贴。协议虽然允许某些发展中国家保留出口补贴,但是这种允许保留的补贴仍是可申诉的,如果因此给其它成员造成损害,将会受到其它成员反补贴措施的惩罚。[page]

  协议规定进口国发现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补贴不超过单位产品金额的2%,或该产品不足同类产品进口总额的4%,对该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终止。

  (三)《海关估计协议》

  1、概况。

  按从价税征收关税时,实际征收的关税额不仅依赖税率标准,也依赖海关当局如何计算完税价格,如果这方面缺乏规范管理,也会构成贸易障碍,抵消关税减让的好处。《海关估价协议》(全称为《关于履行GATT 1994年第7条的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实施多种贸易政策措施,特别是征收从价税,需要对商品的价值加以评估。进口商应缴纳此类关税的金额取决于关税税率和对进口商品的估价。为此,总协议的起草人在第六条中出于关税的原因规定了数种可能的估价方法,但是,总协定第七条允许成员国自由选用差异甚大的商品估价方法。《海关估价协议》旨在就第七条各款的应用规定一些规则,从而提高各款贯彻实施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该协议的目的是制定一项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对商品的估价制度,既符合商业实践的要求,又可避免武断或虚构的海关估计。

  总之,《海关估价协议》就是为了约束海关当局的估价行为,避免随意性,维护货方的正当权利。

  2、适用范围。

  本协议适用于海关对进口商品征收从价税的商品的估价。它并未规定出口关税的征收或依据商品价值实行配额管理时也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但总协定第七条本身对此规定了义务),也未规定征收国内税或外汇管制时有义务采用这种估价方法,然而,并不妨碍协议各方自愿将协议中的每种估价方法用于上述各种目的。

  3、海关估价标准

  本协议规定了6种海关商品估价方法,海关在使用这些方法时,应严格遵守下列顺序:只有当按照第一种方法无法有效地作出估价时,方可使用第二种方法,其后几种亦是如此(顺序遵守的规定也有一个例外,即当进口商提出要求时,可以颠倒第四种和第五种方法的顺序,然而,各发展中成员国可以规定前述进口商的选择要求必须得到海关的批准)。

  第一种方法:交易价值。经常是指发票的价格。

  本方法是协议规定的海关估价的基本方法,应尽量广泛地加以运用。交易价值,是指商品出口至进口国时实际支付或应支付的价格(这常常就是发票上的价格,但并非一定如此),但需经一些具体调整。只有当交易满足数项条件时,本方法才适用。其中一项条件涉及买方和卖方相互关联的情况。根据本协议,买卖双方相互关联本身并不能构成不接受交易价值的理由,只要双方的关系并不影响价格,那么,交易价值仍可接受。本协议提供其它可供选择的方法,借此可以建立:

  ——海关当局审查销售方面的情况,如有必要可同进口商进行对话。

  ——进口商可证明有待估价的商品的交易价值非常近似于以前已为海关当局所接受的相同或相似的商品的海关估价(“标准估计”)。

  如在协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不能依据成交价格估价,应依次采用第二种至五种方法计算完税价格。

  第二种方法:相同商品的交易价值,也就是同一出口国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相同货物成交价格。

  海关估价依据当时对相同商品在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的交易价值予以确定。如有必要,可针对商业规模以及/或数量的大小作适当的调整。

  第三种方法:相似商品的交易价值,也就是同一出口国出口到同一进口国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

  除相似商品而不是相同商品的交易价值用于海关估价的依据外,此种方法与第二种估价方法完全一样。

  第四种方法:扣除法,也就是应税进口商品与其相同、类似的进口商品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扣除相关利润、关税、国内税、国内运输费用和保险费所得价格。

  估价是通过对该商品或相同或相似商品在进口国销售给不相关的购买者时的单位价值作出一定程度的扣除决定。此种方法的变种是采用进口商品在进口国加工后用于出售实现的价格;在此种情况下还要扣除进一步加工的增值部分。这一变种仅在应进口商的请求之下方能使用(那些已利用本协议提供给它们的,无论进口商是否已作出请求可选择适用本变种方法的发展中国家除外)。

  第五种方法:估算价值,也就是被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加上利润,由出口国向进口国出口的一般费用。

  采用此方法,海关估价包括生产成本及某些其它规定的额外费用,如润和一般费用的总和。

  第六种方法:合理确定的价格,在上述方法都不适用时,海关可以合理方法估价,但无论如何不得依据出口到第三国市场的货物价格;海关最低限价;武断的或虚假的价格估价。

  为取得成交价格,以下费用可计入成交价格中:

  (1)除买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

  (2)包装、集装箱成本和收费;

  (3)辅助工作费用,如买方提供的用于生产进口货物的商品及服务费用;

  (4)专利权和许可费;

  (5)买方后来转售或使用进口商品给卖方带来的收益;

  (6)以到岸价格估价涉及的运输、保险费用。

  4、海关与进口商的权利义务

  海关在获得有关价格的数据基础上如有理由怀疑进口商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或准确性,可以拒绝其申报的价格。同时,海关应给进口商解释其成交价格的机会,如该解释未被接受,海关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说明不接受其申报价格而采用其它方法估价的理由。进口商对完税价格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举证责任。进口商有权在海关计算完税价格发生迟疑时,向海关提供足额担保或押金,以撤回进口商品;有权要求海关对其获得的机密资料保密;有权就海关做出的决定向海关内部的独立机构以及司法机构上诉。

  《海关估价协议》为多边协议,应一体遵守,发展中国家成员享有5年过渡期,暂缓实施该协议。

  (四)《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

  《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为多边协议,WTO的成员必须一体遵守。根据《进口许可证手续协议》之规定,WTO成员发放许可证应遵守如下规则:

  1、进口许可证程序是政府管理进口贸易的方式,它要求进口商向主管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作为进口货物的先决条件。进口许可分为自动许可和非自动许可,在自动许可制度下,签发当局不得使用任何处置权,许可证发放一般不应对贸易有限制作用。非自动许可制度可用于实施配额限制或其它进口限制,签发当局有处置权。[page]

  2、WTO成员有义务出版公布关于进口许可证程序的所有信息,使进口商和出口商及其政府充分了解提出申请的个人,公司和机构的合法性要求;负责签发许可证的管理机构;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范围。

  3、申请表格和程序应尽可能简单,不应因文件中微小错误而拒绝其申请,除非是故意欺诈或严重疏忽,对该差错的处罚不应超出警告程序;如进口货物与许可证标明的有少许出入,只要这种差异符合商业惯例就不应拒绝货物进口。

  4、除非协议规定的特殊情况,签证当局应在任何情况下对于所有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者签发该许可证,签证当局自收到申请之后到许可证签发的期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5、对于非自动进口许可证,签证当局应公布配额总量或国别配额量,配额开放和截止的日期,使有关方面获得充分信息。签证当局在收到申请之日30天内,以先来先办原则签发进口许可证,如同时一并办理,必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60天内签发。

  (五)《保障措施协议》。

  1、保障措施的定义。

  是指:由于特定产品进口的增加,而采取的紧急行动。当某些进口产品造成了对进口国成员国内工业的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威胁时,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这些措施,广义上采取暂时停止税收减让,或者中止其他义务的形式,包括:进口数量限制,与提高税率超过约束水平。这个措施是有条件贸易保护措施中的一种,(其他两种是:反倾销措施与反补贴措施。)它们都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各成员。

  2、采取保护措施要注意:

  (1)措施必须是暂时性的。

  (2)只有在进口产品对竞争的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威胁时,可以采取保障措施。

  (3)一般情况下,采取这些措施,要基于非选择性的基础,就是不能选择对象,要对所有国家持一样的态度,也就是坚持最惠国原则。

  (4)这些措施在生效期间逐步走向自由化。

  (5)一般情况下,采取这些措施国家,必须补偿受此影响的他方成员的损失。

  (6)采取这种措施,不要求像采取反补贴,或反倾销那样,必须发现“不正常”的做法。

  3、保障措施协议的主要内容。

  (1)协议结构。14个条款,一个附件,分四个部分:

  ①一般条款。

  ②对成员方实施新的保障措施(指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后采取的措施)约束规则。

  ③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之前已经存在的措施的有关规则。

  ④有关实施保障措施的多边义务和组织机构。

  (2)保障措施协议之范围。

  保障措施协议的第1条,保证了这个协议是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的规定的工具。也就是,如果要引用第19条所涵盖的内容,必须与本保障措施协议的条款保持一致。

  (3)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

  见协议第2条,这些条件包括:

  ①某个产品的进口量大幅度地增加。

  进口商量的增加,可以是绝对数量的增长,也可以是就国内生产数量而言的相对增长。

  ②由于增加,造成了对进口国成员国内工业的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威胁。

  损害有2种可能:一是“严重损害”,已经造成损害,进口数量增长了,市场占有份额变化,以及销售水平、生产量、生产率、生产能力、就业率等的变化。

  二是“严重损害威胁”是显而易见的,不是推测的。

  ③要有因果关系。

  ④“国内工业”的概念是: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他的生产总量在国内占有重大比例。

  六、WTO调整新领域的3个协议。

  (一)《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

  (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

  1、什么是国际服务贸易?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不同国家之间发生的服务买卖与服务交易活动。提供服务的国家叫做服务出口国,消费服务的国家叫做服务进口国。各国服务出口额之和,构成国际服务贸易额。

  国际上,一般认为国际服务出口包括:

  (1)国际运输。

  (2)国际旅游。

  (3)跨国银行、国际融资公司及其他金融服务。

  (4)国际保险和再保险。

  (5)国际信息处理和传递、电脑及资料服务。

  (6)建筑工程承包和劳务输出。

  (7)国际咨询服务。

  (8)广告、设计、法律、会计管理等服务。

  (9)产品的维修、保养和技术指导等售后服务。

  (10)国际视听项目服务。

  (11)教育、卫生、文化和艺术的国际交流服务。

  (12)国际电讯和邮递服务。

  (13)国际租赁服务。

  (14)商业批发与零售服务。

  (15)其他官方国际服务。

  2、《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的产生。

  《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英文是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

  1982年,美国在GATT部长级会议上提出了进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的提议,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方面,发展水平不同,意见不能统一。

  1986年9月,在发动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部长级会议上,在各国妥协的基础之上,同意在新一轮多边谈判中,就服务贸易进行谈判,并且在《乌拉圭回合部长宣言》的第二部分中,明确表示:服务贸易谈判属于乌拉圭回合的组成部分,但是,它独立于GATT之外,谈判将以促进各国经济增长和发展中国家经济为宗旨,并将尊重各国有关服务的国内法规,这样,就把各国利益巧妙结合起来。

  1993年12月15日,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最终达成《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

  1994年4月15日,在摩洛哥的马拉喀什111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签署了这个协议。

  1995年1月1日,生效。

  3、《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的结构。

  从形式上分为三大部分:

  (1)服务贸易总协定条款(29条)。

  (2)8个附件:免除成员最惠国待遇义务附件、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移动的附件、航空运输服务附件、金融服务附件一、金融服务附件二、关于海上运输服务谈判附件、电信服务附件、关于基本电信服务谈判附件。[page]

  (3)各国提交的具体承诺表(共94个)。

  从逻辑上分为五个部分:

  (1)一般性定义。

  (2)适用于全体成员的普遍义务与原则。

  (3)各成员根据其列出的细目表,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出具体承诺。

  (4)各成员就进一步扩大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谈判原则、适用范围、具体承诺的细目表、以及对细目表的修改作出的规定。

  (5)组织机构条款。

  (6)最后条款。

  (7)各种附件。

  4、《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范围和义务特点。

  (1)范围包括:约束的主体和调整的服务贸易类型。

  GATS第1条规定其适用于中央、地区和地方政府与当局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代表中央、地区、地方政府与当局行使权力的非政府组织所采取的措施。

  关于客体范围,协议的调整的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服务,但是,行使政府职权所提供的公共服务除外。GATS按照服务贸易跨国流动的方式提出了协定运用的4种服务贸易类型,即过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存在。

  ①过境交付

  指一国隔地向另一国提供服务,没有人员、物资流动(有资金流动)。如金融服务领域经常项目交易,对外支付,资金融通,投资手段提供;空运中的机票发售;通讯服务中声像和数据传输等等。

  ②境外消费

  指一国人员,运输工具到另一国接受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如本国病人到外国就医,本国人员到外国旅游,外国商业飞机、轮船进入本国的空港、海港支付使用费。

  ③商业存在

  指一国服务提供者在另一国设立商业实体,向该国提供服务。如本国银行、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这类服务提供与国际直接投资相联系,也会引发开业权,外国人出入境管理等敏感问题。

  ④自然人存在

  即一国自然人到外国境内单独或受雇于外国公司机构,向外国提供服务。如教师、律师、工程师、医生等职业工作者提供职业服务。

  (2)关于GATS义务特点。GATS框架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有2类:

  一类是一般性义务,适用于签字国所有的服务部门和服务贸易措施,不论是否被他们列入承诺清单。

  另一类是具体承诺的服务,即国民待遇和市场准入,种类义务性规定仅适用于签字国在具体承诺表中列出的部门和分部门,并且在所列举的条件和范围内适用,对于未列的服务业范围不适用。这是GATS规定框架的1个重要特点。

  国际服务贸易具有货物贸易不同的特点,它引起服务贸易统计、监督、管理方式的变化,也给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准入带来新问题。

  首先,许多服务贸易是无形的,不可储存的,服务提供者与接受者是以某种活动方式完成服务交换过程,有些在瞬时间完成,各国无法统计本国真实的服务贸易量。

  第二,服务产品大都具有公共产品性质,服务提供者提供一项服务有时可同时满足许多人需要,如通讯服务中视听信号可同时为多人享用,专家可同时为几个咨询者提供服务,货物贸易不具有这些特点。

  第三,服务贸易具有非单一性,某些服务提供需要商业存在和人员跨国流动,其监督更复杂,牵涉外国投资法律和政策、移民政策、文化政策等敏感的主权问题,服务贸易市场开放更困难。

  第四,许多服务贸易不需要跨越国界完成,一国不能通过边境措施来管理服务贸易,只能由政策、法律和法规来限制;管理对象不仅是服务活动本身,也包括服务提供者;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不是关税问题,而是国家政策和法律的限制,即是否允许外国人参与本国服务交易,是否给外国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

  5、GATS最惠国待遇原则的特点。

  每1成员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措施不低于它给予其他国家类似的服务和服务措施的待遇。最惠国待遇适用于所有成员的一般性义务。特点是:

  (1)给惠的标准是不低于给予其他国家服务的待遇,这意味着在允许作出保留的情况下,可以给予另一成员更高待遇。

  (2)给惠是普遍的,给惠在多边基础上实施,既包括具体承诺领域,也包括未作承诺的领域;并且要给予服务提供者和所提供的服务。它意味着每一成员应立即无条件地把它在具体承诺表中承诺的待遇水平非歧视地适用于所有其它成员;对于未作出具体承诺的领域每一成员应把它给予其它成员的优惠及豁免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另一成员类似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每一成员应把它给予排成员的优惠待遇及豁免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所有其它成员。

  (3)GATS最惠国待遇有更大灵活性,它允许各成员采取两方面的例外措施:

  一是援用第2条第2款,就具体承诺表某一部门的市场开放作出最惠国待遇保留,条件是将保留列入附件并经世贸组织审查批准,按规定,这种保留不得维持自协定生效起超过10年;

  另一种是普遍的,永久性的例外,WTO成员可以在符合条件时援用。主要有:

  1) 毗邻成员之间边境地区服务贸易例外;

  2) 经济一体化安排的例外;

  3) 安全例外;

  4) 为保护公共道德,社会秩序,为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的例外;

  5) 政府采购的例外(这项例外同样适用于第16条市场注入和第17条国民待遇)。

  (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简称TRIPs)。

  1、背景。

  最近一些年来,世界各国越来越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对国际贸易的影响,尤其是技术发达的国家,更强调知识产权的利益。

  第一,多数发达国家的经济活动正在转向科研和技术密集型,他们的传统出口产品(例如化工、肥料和药品)和新出口产品(例如电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含有更多的技术和创造,也即带有知识产权。因此,制造商特别希望其产品中的知识产权能够得到充分的保护,以便收回开发和研究的费用。

  其次,大量的发展中国家取消了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外国有机会通过合资企业或签订许可协议在这些国家制造含有专利的产品。但发达国家的产业进行这样的投资,取决于这些国家是否能够对其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的保护。

  再次,技术改进了产品,同时也使复制和模仿变得更加容易和便宜。这样对知识产权保护不力的国家不仅生产假冒和盗版商品,而且用于出口。[page]

  在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之前,已经有一些公约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例如《巴黎公约》(工业产权)、《伯尔尼公约》(版权)、《罗马公约》(邻接权)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

  但多数知识产权产品出口商对已有的公约并不满意。他们认为,《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没有专门的国际条约;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应当加强国际保护;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另外,他们还要求确定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

  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也涉及了知识产权问题。从理论上讲,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第3条)、最惠国待遇(第1条)、透明度(第10条)及利益的丧失或损害(第23条),都可以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提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只有原产地标记(第9条),要求缔约方制止滥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额,不得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第12条第3款、第18条第10款);一般例外(第20条第4款)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应当是非歧视的。可以说,知识产权保护在关贸总协定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则。

  关贸总协定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是假冒商品贸易。关于这个问题的谈判在东京回合时就开始了,美国曾就此提出过一个守则草案,但未能达成协议。假冒商品贸易的议题在1982年11月首次列入关贸总协定的议程,部长们要求理事会决定在关贸总协定框架下对假冒商品贸易采取联合行动是否合适;如果合适,应采取怎样的行动。1985年,理事会设立的专家组得出结论:假冒商品贸易越来越严重,应当采取多边行动。但对关贸总协定是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争议很大,为此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截然相反的两个阵营。

  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美国代表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美国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另外,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

  而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发展中国家担心,保护知识产权会构成对合法贸易的障碍;强化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跨国公司的垄断、提高药品和食品的价格,从而对公众的福利产生不利的影响。

  直到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正式开始前,各国还没有就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谈判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此可见,从政治和技术的角度看,知识产权问题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最困难的议题之一。

  从谈判的整个情况看,双方争议的主要内容是:

  (1)保护的标准

  最困难的一个问题是规则应如何制定,即如果通过一个协议,确定保护知识产权的实质性标准,关贸总协定缔约方是否能够接受。一些发展中国家担心,制定知识产权的新标准,将意味着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凌驾于低收入国家的社会和发展需要之上。

  (2)停止单边制裁

  多年来,一些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对所谓的侵犯知识产权严重的东南亚、拉丁美洲和一些发达国家,常常威胁使用贸易报复。受到贸易报复威胁的国家认为,如果要他们在知识产权协议上签字,采取单边制裁的发达国家就必须放弃使用单边贸易制裁以解决知识产权问题。他们希望确保知识产权协议所提供的多边解决争议的办法能够替代单边的办法,而不仅仅是单边办法的补充。

  1990年,关贸总协定专家组作出一项裁决,认定美国有关专利侵权的规定是歧视性的,但美国拒绝修改这项法律。此案发生后,有关停止单边制裁的争论变得更加复杂。美国声称,只有在乌拉圭回合对知识产权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护后,美国才会根据关贸总协定的原则修改其法律。

  (3)对限制性商业做法的限制

  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不是关于更加自由的贸易,而是关于更多的保护。专利、版权等知识产权向发明者或作者提供了一种临时的独占权,他人未经付费不得使用其发明或不得复制其作品。发展中国家要求大公司不得滥用其独占权,以致于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4)过渡期。

  改变国内立法需要时间。知识产权协议要求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和做法进行重大修改,因为在这些国家,盗版和假冒已成为一种"新兴"的产业。因此,这些国家需要更多的时间来作出这些修改。

  (5)知识产权协议是否应成为关贸总协定的协议

  一些发展中国家担心,关贸总协定不是确立知识产权标准的地方,这一工作应交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去解决,因为这个组织管理了20个左右的知识产权公约。发达国家希望有一个强有力的公约。他们认为,即使这样一个公约参加者有限,也比大家都参加的低水平的公约好。

  1991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获得通过。由于这一协议毫无疑问地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因此,协议的标题最后没有出现这一概念。

  但1986年9月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部长宣言决定,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应谈判达成一项多边协议,确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以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并且使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不至于成为不公平的贸易障碍。

  发展中国家接受知识产权协议的主要原因是:

  (1)乌拉圭回合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东西,例如纺织品协议回归,服务贸易协议,更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因而接受知识产权协议是一种交换;

  (2)许多发展中国家从80年代开始大量引进外资,这需要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

  (3)美国等的单边威胁、发达国家同意给发展中国家更长的过渡期,以及担心美国国会将因为没有知识产权协议而不批准一揽子协议等等,也起到了一些作用。

  2、协议保护的主题。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保护7个方面的知识产权,即:

  (1)版权及相关权利;

  (2)商标;

  (3)地理原产地标识;

  (4)工业品外观设计;

  (5)专利;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page]

  (7)未泄露的秘密信息(包括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这是首次被列入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

  需要把原有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保护的知识产权范围,并入协议,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公约》。同时规定,不减损各成员的,已承担的现有义务。

  协议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国民待遇原则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统一了待遇标准,有利于权利义务平衡。

  协议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国内刑事、民事、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3、协议在版权保护、专利保护方面,对原有的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的突破:

  (1)版权方面:

  A 明确将计算机软件和数据编辑作品纳入《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范围加以保护;

  B 允许计算机软件、电影作品、唱片作品的作者享有租借权,即允许或禁止他人向公众出租其原作品和复制品的权利。

  C 将《罗马公约》规定的表演者、唱片作者、及广播组织权利列入保护范围,规定了较长保护期,使邻接权这一领域,有了相对一致的保护标准。

  (2)在专利方面:

  A 首次建立了国际专利保护的最低范围和标准,投出了专利权授予的普遍性、非歧视性原则。

  B 提出专利保护期为,自登记之日起不少于20年。

  C 不要求成员采取强制许可制度,如果采取这种制度,应服从严格的限制条件。

  D 提出了允许不授予专利权的范围,包括:

  ¨ 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方法;

  ¨ 任何动植物(微生物除外);

  ¨ 用于生产动植物的实质上的生物方法(非生物的和微生物的方法除外)。

  4、知识产权协议在世贸组织中的地位。

  知识产权协议在世贸组织中具有特殊的意义:

  (1)它与多边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协议不同:前两个协议是就与贸易政策有关的一般规则和原则达成的协议,并取得了各国自由化的承诺,但并没有寻求各国政策的协调统一;而知识产权协议包括所有成员都必须达到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低标准。

  (2)知识产权协议要求各成员积极采取行动保护知识产权,这与前两个协议只对成员的政策进行约束是不同的。这证明在多边贸易框架下可以寻求协调统一,即制订最低标准,以影响贸易的政策和管理制度。

  知识产权协议的形成,对发达国家的利益是显而易见的。例如,美国的药品业、娱乐业和信息产业基本上得到了谈判发起时所期望的东西,因为知识产权协议是一个具有实质性义务且漏洞很少的协议:它确定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及实施该标准的义务,建立了一个有效的多边争端解决程序。

  知识产权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尚不清楚。有些人曾断定这一协议将使财富从发展中国家流向发达国家。但更多的人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发展、国际贸易密切相关,加强保护是大势所趋,发展中国家在克服了短期的困难后,将最终从知识产权的保护中获益。

  (三)《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Investment Measures,简称TRIMs)。在这里讲一些,还请参考国际投资一章的内容。

  1、在理解《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时,应该注意如下几点: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仅仅与货物贸易有关,不与服务贸易有关。

  (2)不要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理解为,东道国政府对外商投资所采取的一切投资措施,它仅仅是其中的一小部分。

  (3)《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指的是那些,对贸易产生限制和扭曲作用的投资措施,不包括对贸易产生积极推动作用的投资措施。

  (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是要求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限期取消的投资措施。

  2、《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正文部分主要内容。

  (1)《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适用范围,和鉴别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原则。

  协议规定,在不影响《GATT1994》之下,任何其他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不得使用与《GATT1994》之第3条国民待遇原则,和第11条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不一致的,与贸易有关投资措施。

  其主要内容就是要求各成员不得实施违反GATT国民待遇原则和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如:

  当地成份要求

  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投资措施

  出口实绩要求

  贸易平衡要求

  违反取消数量限制原则的投资措施 外汇平衡要求

  国内销售要求

  (2)例外条款和发展中国家成员。

  第一,《GATT1994》中的所有例外,都可以视具体情况,适用于该协议。

  第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可以享受特殊优惠。

  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贸易和投资方面的实际情况,这些国家可以暂时自由地背离国民待遇和取消数量限制原则,但是,在背离的情况下,还要符合《GATT1994》第18条的规定,也就是:主要是为了平衡外汇收支,和扶植国内幼稚产业的发展等目的。

  (3)通知和过渡安排。

  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应该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90天以内,向该组织的货物贸易理事会,通知他们正在实施的,与该协议不相符的,所以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要包括基本特征,还要包括一般的,和具体的,实施情况。对这些与协议不符的投资措施,要限期取消。这个期限就是过渡期:发达国家是2年,发展中国家是5年,最不发达国家是7年。

  应发展中国家成员之要求,货物贸易理事会可以延长其过渡期,不过,要求方一定要证明在执行协议时有特殊困难。

  (4)透明度要求。

  首先,必须遵守:《GATT1994》第10条“贸易条例的公布与实施”;1979年通过的《关于通知、磋商、争端解决与监督》;1994年通过的《关于通知程序的部长决定》。

  其次,每个成员必须向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通告可以找到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的出版物,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所使用的相关出版物。

  但是,可以不公开有碍法律实施,或者对公共利益,及特定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信息。

  (5)建立《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委员会。[page]

  委员会的职责是:执行货物贸易理事会分配的任务,并且向各成员提供与《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运行和执行有关的任何问题的咨询服务,还负责监督《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运行和执行情况,并且,每年将运行和执行情况报告给货物贸易理事会。

  委员会向所有成员开放。委员会选举主席和副主席,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任何成员请求,可以随时开会。

  (6)磋商与争端解决。

  磋商与争端解决适用《GATT1994》第22条和第23条之程序和规则。

  (7)货物贸易理事会检查。

  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5年内,货物贸易理事会将对《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修改意见。

  七、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

  (一)争端解决机构的设立及其目的。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建立了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ement Body,以下简称DSB),设立该机构的目的在于维护成员在有关协议(或协定)项下的权利义务,达成能为争端各方接受的,与有关协议(协定)的规则相一致的解决办法;或至少能立即撤消那些与有关协议(协定)不相一致的措施。在撤消这些措施属不可行时,可采用补偿性措施,并作为解决争端的最后手段,由DSB授权一方中止有关协议的减让和其它义务。

  (二)统一争端解决机制是世界贸易组织之多边贸易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4年关税贸易总协定》第22条与第23条,以及《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关于争端解决规定与程序谅解》中所规定的原则与程序,是统一争端解决机制的基础。争议解决机制由“争议解决机构”管理。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职能。

  1、维护WTO各成员依据WTO协定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和所承担各项义务。

  2、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澄清WTO协议各项现行规定。

  (四)决策方式。

  WTO争端解决机构(简称DSB)采用的决策方式是:“倒协商一致”,或者“消极协商一致”。其含义是:在设立专家小组、通过专家小组和通过上诉机构报告、授权报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方面,除非协商一致反对该请求或报告,否则,该项请求或报告,就被DSB接受或通过。

  比较:如果协商一致同意,才可以通过,就是把“通过权”置于一人或少数人之手中。如果不能协商一致,那怕仅有一人或少数人有异议,也不能通过,就是把“否定权” 置于一人或少数人之手中。

  (五)世界贸易组织与关税贸易总协定在争端解决机制方面的差异。

  1、关税贸易总协定的规则只适用于货物贸易。世界贸易组织却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同时还适用于《政府多边采购协定》。

  2、世界贸易组织建立了永久性的上诉机构,专门审议争端解决小组提出的解决方案,制定了更详细的裁定执行程序规则。

  3、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规定了具体的时间限制。运作起来,比关税贸易总协定速度快,运转更加自动化,受到的阻力也要少。

  例如:(1)接到磋商请求以后,应该于10日以内作出反映,并且于30日内开始磋商。

  (2)如果有关成员在10日以内,对磋商要求置之不理,或者,在60日后磋商未果,申诉方可以要求成立专家组。被申诉方可以对专家组的成立表示不同意见。如果申诉方第二次提出要求,专家组的成立即为自动程序。

  专家组的职责范围应该在20日内确定,

  专家组人员的组成,应该在30日内完成。

  (3)专家组的审案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不能超过9个月。遇有紧急情况,应该在3个月内完成。

  (4)争端解决机构应该在专家组提出报告以后60日内,通过该报告,除非当事一方已经通知其有意上诉的决定,或者有“一致意见”反对该报告。

  (5)若有上诉,上诉程序一般不超过60日,最长不能超过90日。

  争端解决机构应该在上诉机构提出报告后30日内通过该报告,除非有“一致意见”反对该报告。

  (六)争端解决机构的受理案件范围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以下简称《谅解协议》)的规定,采用该程序规则处理成员之间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后,基于以下协议《协定》产生的争端:

  (1)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2)多边贸易协定(MTA),包括:

  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

  附件1B《关于服务贸易的总协定》简称GATS;

  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附件2《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

  (3)复边贸易协定(PTA),包括附件4:

  《民用航空器协定》;

  《政府采购协定》;

  《国际奶制品协定》;

  《国际牛肉协定》。

  (七)争端解决机制。

  按照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解决方法有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上诉复审和交叉报复。

  1、协商(Consultations)

  协商解决争端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解决贸易争端的主要方法。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争端发生后,要求协商的申请人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接到协商申请的成员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应做出答复,并在30天内(紧急情况下10天内,如对易于腐烂的产品)进行协商,60天内(紧急情况下20天内)解决争端。?

  收到申请方在规定的日期内未做出答复,或未进行协商或双方未能解决争端,则申请协商一方可要求成立专家小组。

  凡与此争端有重要利益关系的成员在传阅协商申请日起10天内通知协商各方和DSB后,允许参加协商。

  2、斡旋、调解和调停(Good offices,Conciliation and Mediation)

  在解决争端的60天期限内,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是争端双方自愿执行的程序,可由任何一方提出,随时开始,随时结束。

  斡旋是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者提供有利于进行接触和谈判的条件,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意见,促使双方进行协商谈判或重开谈判,斡旋者自己不介入谈判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方式。[page]

  调解,此处调解概念不同于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中调解的概念。是指当事方将争端提交由若干成员方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该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

  调停是第三方不但为争端当事方提供谈判或重开谈判的便利,而且提出作为谈判基础的条件并亲自主持谈判,提出建议,促使争端双方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

  如果争端双方一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不能解决争端,则可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要求。

  3、专家小组(Panels)

  当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均不能解决争端时,一方向DSB提交设立专家小组的申请。专家小组通常由3至5名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资深的政府与非政府人员组成。其职责是按照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度和严格的时限对将要处理的申诉案件的事实、法律(协定)的适用及一致性做出客观的评估,并向DSB提出调查结果报告及有关圆满解决争端的建议,从报告提交DSB起60天内,由DSB会议通过此报告。如争端一方提出上诉,则报告不予通过。

  4、上诉机构的审议(Standing Appellate Body's Review)

  当争端一方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持有异议并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或DSB一致反对采纳专家小组的报告时,则由DSB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处理对该案件的上诉。?

  常设上诉机构由广泛代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7名公认的具有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组成,任期4年。该机构不隶属于任何政府。?

  上诉只能由争端方提起,且上诉事由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论及的法律问题及该小组所作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的报告可以确认、修改或反对专家小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如上诉机构报告被DSB采纳,则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5、补偿和交叉报复(Compensation and Cross Retaliation)

  当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报告未被DSB采纳或执行时,在自愿的基础上,争端各方可就补偿办法达成一致协议。如在合理期限后20天内不能达成令人满意的一致,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要求DSB授权其中止履行对有关协议(协定)的减让和其它义务,除非DSB一致拒绝该项要求。

  根据《谅解协议》的规定,申诉方在中止履行减让和其它义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

  (1)原则上,申诉方应中止履行与产生违反、抵消或损害的同一协议中同一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不奏效,则

  (2)中止履行同一协议内其它部门中的减让或其它义务;如仍不奏效,则

  (3)中止其它协议中的减让或其它义务。

  即按照上述顺序,经DSB批准,允许进行交叉报复,除非有关协定中禁止中止履行减让和其他义务。交叉报复领域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中止履行减让和其它义务的水平应与利益被损害或抵消的水平相当。?

  如有关成员对减让水平提出异议,或指控实施中止减让方未遵守上述原则和程度,则由原专家小组或总干事指定的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员裁定的事项不涉及审查被中止履行的减让和其它义务的性质,只裁定:

  ①减让水平是否与被抵消或损害的水平相当;

  ②中止履行减让义务是否遵循了上述原则和程度;

  ③有关协定是否允许中止履行减让及其它义务。?

  仲裁只进行一次,在仲裁期间,不得中止履行减让或其它义务。裁决做出后应立即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以便做出授权决定。

  6、仲裁(Arbitration)

  作为可供选择的解决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另一种办法,是由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仲裁条约),直接将案件提交仲裁,并将结果通知DSB和有关协定的理事会和委员会。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

  磋商

  总干事的斡旋、调解和调停

  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小组

  专家小组的审查与当事方、第三方会谈 专家审审查小组

  专家小组向双方提交报告中期审议

  专家小组在争端解决机构散发报告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小组报告 上诉审查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上诉审查报告

  争端解决机构监督实施已经通过的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

  在报告全面实施以前,当事方就补偿事项进行谈判

  在完全实施以前,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报复

  八、加人WTO,对我国经济发展之利与弊。

  (一)为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营造一个有利的国际环境。

  第一,我国加人WTO后,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办事,遵守多边贸易规则,增加贸易政策和管理的透明度,保证经贸政策的统一实施,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等,将会有助于在国际上进一步树立我国改革开放和负责任的经济大国的形象,有助于消除所谓“中国威胁论”,增强我国市场对外国投资者的吸引力,使我国扩大吸收外资工作在质和量上更上一层楼。

  第二,加人WTO,能够使我国在所有WTO成员提供的一个多边、稳定、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原则下进行国际贸易,可以享受其他国家和地区开放市场的好处,主要贸易大国对我国的歧视性贸易限制将逐步取消。这对我扩大出口,发展我国具有比较优势(如纺织品、家电等)的产业,都有很大的促进作用。

  第三、加人WTO将使中国有可能利用多边争端解决机制,避免与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正面冲突和对抗,有利于经济贸易的非政治化,有利于创造稳定的外部环境和赢得更多的海外市场,使我国除了双边渠道外,获得一个解决贸易纠纷的多边途径和手段,增加了我国在处理对外经贸关系方面的回旋余地。

  (二)有利于加快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增强我国企业的竞争力。

  加入WTO有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推进我国的改革开放进程,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升级,提高有关产业和服务业的国际竞争力,增强我国的经济实力。

  与此同时,还将推进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更好地利用国外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我国企业的管理水平。以农业为例,加人WTO有利于我国适量进口那些以土地资源为主要生产要素、国内比较优势不够的大宗农产品,出口劳动密集型农产品,包括水果、蔬菜、畜产品、水产品等具有比较优势的农产品,进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以保险业的开放为例,美国友邦保险公司1992年进入我国市场后,引进了国际通行的保险营销制度,提高了中资保险公司的服务意识,促进了中国个人寿险业务的迅速发展,以汽车业为例,由于国际竞争的加强,国内大的汽车企业将会进一步走向联合,实现规模经济,增强竞争能力,改变目前我国汽车工业散、乱、差的局面,从而带来更大的发展机遇。[page]

  (三)有利于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参与国际贸易新规则的制定。

  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加人WTO,参与多边经贸规则的制订,将大大提高我国的国际地位,充分发挥我国在国际经济事务中的作用,反映和维护我国和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

  (四)有利于我国参与经济全球化。

  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贸易自由化的形势,我国需要寻求稳定、透明、可预见的多边贸易机制的保障,在参与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更好地趋利避害,发展自已。按国际规则办事,降低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有利于我国全面参与全球性生产和国际分工。同时,加人WTO还有利于加强我国与跨国公司的合作。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主要动力,我国承诺按照国际规则办事,承诺开放市场,有利于加强中国企业与跨国公司的合作,引进跨国公司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利用跨国公司的销售渠道和销售网络,扩大出口。

  (五)有利于发展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维护我国家主权。

  目前,台湾作为中国的单独关税区加人WTO的双边谈判已基本结束。在此情况下,我国尽早加入WTO,可以显示我主权国家地位,并对台湾的活动有所牵制,防止出现西方国家支持台湾先我加人的情况。两岸加人WTO,都应遵循WTO的非歧视原则和市场开放原则,这样有利于促进海峡两岸实现三通,特别是通商问题的解决,有利于两岸经贸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综上所述,WTO作为国际贸易组织,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循权利与义务平衡的原则,在享受一定的权利的同时,履行相应的义务,承担开放市场所面临的风险与压力。同时,我们还必须看到,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在WTO中具有明显的经济优势,他们经常试图利用自已的优势在WTO中获得更多的利益,给发展中国家带来不利的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对加人WTO可能带来的风险、压力和影响进行深人分析,以采取相应对策,趋利避害。

  提问:关税领土、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

  回答:关税领土指一个与其他领土之间的大部分贸易保持着单独税则或其他单独贸易规章的领土。每个这样的关税领土,从WTO适用范围来说,应把它作为一个缔约方来对待。

  关税同盟指建立一个单一的关税领土以代替两个或两个以上或更多的关税领土,在联盟组成领土之间的贸易或至少对这些领土产品的所有的贸易,实质上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

  自由贸易区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税领土所组成的一个对这些组成领土产品的贸易,实质上已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的集团。

  提问:国籍继续?

  回答:国籍继续原则是指,外交保护的请求者必须始终具有行使外交保护国的国籍。

  国际法院是在巴塞罗纳电车公司案中发展出这条原理的。在该案中,法院要处理的其中一个争端是:虽然公司拥有独立人格,公司的股东在习惯国际法之下是否有权要求补偿。尽管对公司造成的伤害肯定会影响到公司的股东,法庭还是认定外交保护不能适用于外国的股东。

  提问:用尽当地救济原则?

  回答: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在东道国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应先尽可能利用当地国内可能享用的一切司法或行政救济手段,而无效果或遭到拒绝时,才能请求本国行使外交保护。“用尽”规则由于有保护国家主权的作用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支持,这些国家往往就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东道国。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员一向也是支持该原则的。“用尽”规则作为习惯国际法应该是没有异议的,虽然一直存在相对立的观点,但各国只是在“用尽”规则的适用和解释上有不同看法而已。

  提问:“单独海损不赔”?

  回答:单独海损。单独海损指的是某项单一利益的部分损失,如船壳或某一批托运货物的损失。保单可将部分损失除外或载明“单独海损不赔”;意指不负责赔偿除全损以外的海洋运输风险的单一损失。有时占价值的一定百分比的部分损失,如3%或5%属除外责任。

  提问:通融赔付?

  回答:通融赔付是出于宽怀与友好,而不是出于合同义务的赔付。通融赔付往往是为了减少麻烦,维护与重要客户及中间商的良好关系,扩大保险人的良好声誉。通融赔付的作法在世界各保险国家采用,一般法庭也认可“通融赔付”已被当作广告宣传的一个手段。

  2003/6/2最后完成。

  WTO有各种文件60多个,分为4类:

  1、货物贸易协议;

  2、服务贸易协议;

  3、知识产权贸易协议;

  4、争端。

  表一

  国际贸易管理法WTO (见表二)国内法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条约 1930年关于统一汇票或本票的日内瓦公约

  1988年国际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未生效)

  国际贸易统一法 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85年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

  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示范法 1996年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

  国际贸易惯例与条约 1985年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76年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通则解释惯例 1994年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

  1996年托收统一规则

  表二

  民用航空器协定政府采购协定

  复边贸易协议(附件四) 国际奶制品协定

  关于发起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部长级会议宣言 国际牛肉协定关于结束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马拉喀什部长级会议决议

  国际贸易管理法WTO 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

  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 附件一

  多边贸易协议 附件二

  附件三

  WTO附件

  1关贸总协定1994

  2农产品协议

  3实施动植物卫生检疫措施协议

  4纺织品与服装协议

  5技术贸易壁垒协议

  6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

  附件一A 多边货物贸易协议 7关于实施GATT 1994第6条的协议(反倾销协议)[page]

  8关于实施GATT 1994第7条的协议(海关估价协议)

  9装船前检验协议

  10原产地规则协议

  11进口许可程序协议

  12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协议

  附件一 13保障措施协议

  1 免除成员最惠国待遇义务附件

  附件一B 《关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附件) 2 提供服务的自然人移动的附件

  3 航空运输服务附件

  4金融服务附件一

  附件一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5金融服务附件二

  6关于海上运输服务谈判附件

  附件二 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1《民用航空器协定》 7电信服务附件

  附件三 贸易政策评审机制 2《政府采购协定》 8关于基本电信服务谈判附件

  附件四 复边贸易协定 3《国际奶制品协定》

  4《国际牛肉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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