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惠国待遇适用范围之争
导读:
约》上述规定中的“‘待遇’术语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之用语,有足够宽泛的含义,将投资争端包括在内”。有些双边投资条约对“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作了具体的列举。在2006年ICSID对“Vivendi案”有关管辖权的裁决中,《英国与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英阿条约》)第3条之最惠国待遇条款规定的适用对象是与投资者“管理、维持、使用、享有和处置”其投资有关的事项。该案仲裁庭认为,外国投资者诉诸国际仲裁与上述列举的投资者权利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与其中“维持”投资的权利存在着联系,因为该术语包括对投资的保护。据此,仲裁庭裁定,采用此类措辞的最惠国待遇条款适用于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在2006年更早时裁决的“Grid案”中,特设仲裁庭适用的也是《英阿条约》中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其所作的裁决与“Vivendi案”完全相同。然而,与上述“Vivendi案”和“Grid案”的裁决相反,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学者、专家主张,如果国际投资条约明确规定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与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营运和出售或其他处置有关”的事项,那么这样的列举就已经将争端解决程序排除在外。(17)
其二,国际投资条约仅规定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为“投资者的投资及其收益”之情形。在“Tecmed案”中,涉案的《墨西哥与西班牙双边投资条约》第8条第1款规定,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应实行最惠国待遇。该案裁决并没有因此类最惠国待遇条款的适用对象仅为“投资”,而认为不包括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在内。在“Salini案”中,《意大利与约旦双边投资条约》(以下简称《意约条约》)第3条也规定,最惠国待遇适用的对象是“投资者的投资及其收益”。但与“Tecmed案”裁决截然相反的是,“Salini案”仲裁庭主张:“《意约条约》第3条没有包括任何将其适用范围扩展至争端解决的规定。其面对的不是‘本协定下的所有事项’。此外,申诉方没有提供任何东西可以证明,缔约双方的共同意图是要将最惠国待遇适用于争端解决。”在“Plama案”中,仲裁庭同样认定,《保塞条约》第3条规定的作为最惠国待遇适用对象的“投资”,不应涵盖争端解决程序。“Telenor案”仲裁庭也非常明确地指出,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在没有表示相反意思的语言和文本的情形下,‘投资得到的待遇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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