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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体制区域贸易协定保障措施条款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16 13:31:02 人浏览

导读:

我今天发言的主题是论WTO体制下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保障措施条款。就这一问题,涉及三个概念,一个是WTO,一个是区域贸易协定,另一个是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属于例外规则的一部分,也是作为贸易救济措施的一部分。它的概念是:当一个进口国的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

  我今天发言的主题是“论WTO体制下区域贸易协定中的保障措施条款”。就这一问题,涉及三个概念,一个是WTO,一个是区域贸易协定,另一个是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属于例外规则的一部分,也是作为贸易救济措施的一部分。它的概念是:当一个进口国的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可以允许它采取暂时性的限制措施来给国内产业提供相应的缓冲期。就WTO体制来说,保障措施是一种重要的贸易救济措施。但这种重要的贸易救济措施在区域贸易协定中能不能采取?采取时会发生什么样的形式?会给WTO多边贸易体制带来什么样的问题?我在2004年时,围绕一些相关的案例(包括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所引发的一些问题作了一些思考,也写了一篇文章。后来我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一定的发展,包括我国自由贸易谈判过程中(比如澳大利亚、新西兰还有韩国与中国的自由贸易谈判中)的区内和全球的保障措施等相关的问题。下面我就简单介绍一下我的论文中涉及的主要问题。

  保障措施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相关规则主要有GATT第19条(货物贸易方面)、GATS第10条(服务贸易方面),但没有具体规则。从区域层面来说,我们要注意保障措施实际上存在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完全废止”,这是与反倾销法的经济分析相关的问题。比如在保障措施完全废止的情况下,欧盟会用竞争法来替代。大部分的区域协定是保留保障措施的,其中又分为两种,其一是“双边性的保障措施”,即区域内的保障措施;另一种是“全球性的保障措施”,它可能针对区域内成员,也可能不加区别地针对所有国家或地区。我所要讨论的问题有两个,第一个是区域内的保障措施的正当性——应当废纸还是予以保留?在这一方面,有一种观点是“废止论”,认为在区域保障措施中,不能采取双边性保障措施,因为在GATT第24条项下,对区域贸易协定规定了一系列条件,包括中止要求、对外义务、程序要求和对内义务,其中对外义务和对内义务是非常重要的。与保障措施相关的是对内义务,指区域贸易协定的参加方的实质上的所有贸易都取消关税和其他限制。保障措施所采取的限制措施是不是这里所要求的“取消关税和其他贸易限制”?所以,“废止论”提出:既然在第24条中已经做了上述要求,那么保障措施就不能保留。但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说,我们反对“废止论”,而是主张保留。

  首先,按照条款的相关分析,取消区域内的保障措施是一种自主性的权益,而不是法律义务。在GATT第24条第8款的对外义务中对贸易限制作了列举,这一列举不是穷尽性的,而是例示性的。就是说在列举清单外,允许其他的贸易限制措施继续存在。这一点在WTO争端的案例中,例如阿根廷鞋类保障措施案,专家组报告中专门论述过这一问题。

  其次,涉及在GATT第24条第8款的对内义务中,对“substantial”怎么解释的问题。“substantially all the trade”意味着它并不是指完全的、绝对的所有贸易,这就为保留保障措施留下了空间。在印度诉土耳其对纺织品的进口限制案中,也涉及对第24条第8款的解释。其他的一些条件,按照对条文的合理解释来说,应该是允许保留的。在现实中,实际上大部分的自由贸易协定都保留了区域内的双边性的保障措施,包括北美自由贸易区、南方共同市场,还有中国缔结的两个较新的自由贸易协定——中国-东盟货物贸易协定和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这两者都保留了区域内的保障措施。

  区域内的保障措施和全球性的保障措施、WTO体制下的保障措施还是有一定的区别的。首先是它们对援用方的限制更加严格,这也体现了在区域贸易中,“区域内成员的利益高于区域外成员”这样一种主题思想。同时,区域内保障措施的相关条件和WTO保障措施的条件不太一样,例如,在WTO保障措施制度下,GATT19条有关于保障措施应该是“未预见的、发展的进口增加”,这在位于区域内的区域保障措施中很难作为一个条件。为什么?大家可以想见,在区域贸易协定中,实际上不是履行GATT的义务,履行的是区域贸易协定本身的关税减让的义务。因此,相关的条件在区域贸易中会发生一些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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